辽宁省高院藏民上诉案辩护人意见之二
关于一审认定臧建飞捅伤孙国安存在重大疑点的意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鉴于贵院审理的臧民上诉案件由于贵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本辩护人不能有效履行当庭辩护职责,也鉴于人命关天,辩护人仍然不得不指出本案存在的所有重大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孙国安重伤一案存在重大疑点,各被告人供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6230号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也不能相互印证,孙国安重伤一案依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定案。辩护人确信这是一起冤案。
一、本案中,董晓明、孙国安、臧建飞对于是谁捅伤孙国安各执一词,本案仅仅依据言辞证据不能定案。
1、董晓明在2007年侦查、审理过程中明确说明是自己用同一把刀先把孙国安捅伤,后把廖小龙捅死(200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笔录;2007年11月14日朝阳市中院董晓明案庭审笔录;2007年11月30日辽宁省朝阳市中院对董晓明询问笔录)。之后,董晓明被朝阳市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其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诉。
2、孙国安2007年先后多次供述是董晓明把自己捅伤(200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孙国安询问笔录,孙国安供述捅伤自己的那个人“头戴一顶鸭舌帽”(本案中只有董晓明戴阿迪达斯鸭舌帽);2007年11月30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国安询问笔录:“实事求是是董晓明捅得我”)
3、2008年后,在辽宁省公安厅11.13专案组讯问笔录中,董晓明翻供,只承认自己杀死了廖小龙,并供述是臧建飞捅伤孙国安。(2008年12月13日辽宁省公安厅11.13专案组对董晓明的讯问笔录中,董晓明明确供述:正准备上车时,臧建飞就用刀扎了孙国安两下,扎在腹部了)
4、2008年12月12日,在辽宁省公安厅11.13专案组讯问笔录中,孙国安供述“我看见臧建飞、董晓明手里一人拿一把刀……臧建飞照我肚子上扎了两刀,关上车门他们跑了”
5、在2009年12月9日本案一审的庭审中,董晓明翻供,当庭供述:“我没有看到(臧建飞用刀扎孙国安)”。
6、在2012年6月18日辽宁省高院的二审中,董晓明与一审供述一致。
二、结合以上言辞证据,辩护人认为,关于捅伤孙国安的言辞证据并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相反,上述言辞证据相互矛盾。
三、在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案关于作案工具血迹鉴定具有重要价值。辩护人认为,即使排除臧建飞、董晓明之外的第三人捅伤孙国安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前后矛盾的言辞证据,孙国安被捅伤的凶手,不是董晓明就是臧建飞。假设是董晓明凶手,其使用的匕首上就有可能有廖小龙、孙国安两种血迹;假如臧建飞是凶手,则董晓明匕首上应当只有廖小龙的一种血迹,臧建飞匕首上应当只有孙国安的一种血迹。
物证检验应当能够证明其中之一种情况。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6230号物证检验报告》中,对于本案的关键作案工具送检材料2(折叠刀一把)的STR分型为混合型,未获得3号样品(拆开的折叠刀一把)的STR 分型。辩护人认为,这极有可能说明,是董晓明用一把匕首刺伤廖小龙、孙国安二人,因此其使用的匕首上才出现STR分型为混合型;本案中臧建飞没有捅伤孙国安,匕首上当然无法检测出人血。
我们也注意到,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6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声称“经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6230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鉴定人刘志芳,送检2号折叠刀检出混合分型DNA,不是5、6、7、8、9号血液样本的DNA,故未在鉴定书结论中体现”。对此,辩护人认为,一是,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无权出具该说明,其无权代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解释物证检验报告,该说明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是,该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如此重要的内容,但该内容恰恰应当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应当鉴定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案的关键物证分析报告,其必须由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以书面鉴定结论的形式作出。
综上,结合本案有关被告人陈述,本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陈述相互矛盾,各被告人自身在各个时期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各被告人陈述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也不能吻合,辩护人认为本案确系疑点重大,根本不能定案。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藏民辩护人:李金星律师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原文链接:臧民涉黑案:关于一审认定臧建飞捅伤孙国安存在重大疑点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