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0:17  |
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上分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过于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过失。这表明法律要求行为人预见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和实际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同一的,相应地,刑法分则又针对每一种具体的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这里的三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表述应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不仅如此,刑法为了限制过失行为的打击面,保证准确地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特别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严重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而所谓“严重”,不仅主要表现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卜,而且也应该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上。因此,根据我们对立法精神的把握,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应是法律的要求。
第二,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相对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是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实际状况和事物发展规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并不是杂乱无章地存在着,万事万物都有其存在和发展,并且都是有规律,可循的人类正是在征服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获得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并利用它为其征服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服务的人类今天在科学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而也表明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总是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事先根据规律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其认识能力,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而进行的、就是说,人类是在事先对行为后果作了较为具体的预见之后才一付出意志努力并达到目标的;若人类事先只能对行为后果有模糊的、不确定的认识,便无从采取行动并实现目标。我们把这种思想应用于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对象的理解,其结论就是行为人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具体的危害结果进行认识。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及事物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人只可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相对具体的结果,而不可能是绝对具体的结果,这也正是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所在。
第三,我们之所以上张应当预见的内容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理由就在于,犯罪过失的认识程度与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比较起来是较低的即使和有认识过失一样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相比,有认识过失的认识程度也是较低的倘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那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而非犯罪过失。强调这一点,对于正确区分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举例: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1岁,某派出所民警。
民警某甲执行任务将一醉酒人某乙带回派出所。行至一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机处时,乙抓住一女工的手说:“大姐,救救我。”甲认为乙要耍流氓,即喝令乙放开手,乙放开手后踉跄几步,靠在墙上喘息。某甲上前用右手抓住其肩猛拉一把说:“快跟我走!”乙由于醉酒,自控能力减弱,又踉跄几步(约1.48米),摔倒后趴在搅拌机旁一滩水中(水是搅拌机流出的混凝土浆泥沙混合物,水深15厘米,面积约10平方米)。甲赶上前去拉住乙衣领喊他起来,这时有人喊水中有电,甲只好将手缩回。当关电闸后将乙从水中拉出时,乙已经停止了呼吸。经医生鉴定:乙是由于水进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问题:
在本案的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致使其摔倒在水中窒息死亡,民警某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此种结果,但当时由于不谨慎,一时疏忽,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此,某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当时并没有想到某乙会摔倒趴在十几厘米深的水洼中而窒息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根本无法预见,因而属意外事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对犯罪过失规定的“应当预见”的对象的理解问题,只有合理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够科学地认定本案中某甲的行为性质。
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15条将犯罪过失规定为“应当预见白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对于本案的某甲,其对自己行为导致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没有预见。而要成立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既负有预见义务,又具有预见能力,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某甲在行为时负有预见义务是容易认定的,但究竟某甲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换言之,某甲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这一具体严重的并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却是应当认真分析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某乙由于醉酒,行动虽然有些笨拙,但自己能够独立行走,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在民警的猛力推拉下身体失控而摔倒在15厘米深的水洼中,在一般人看来,某乙也会自己从水中爬起来;即便其体力不支,也应能够将自己的头从水中抬起来,从而使自己避免溺水而死。站在民警某甲的立场上,在行为当时当地的情况一下,根据某甲自身的认识能力,某甲也只能会像一般人那样只可能预见到自己猛推某乙一把可能会使他摔倒甚至会受一点伤害,但很难想象到某乙会摔倒在仅有15厘米深的水洼中溺水死亡。因此,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当让某甲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上一页 [1] [2]
广州刑事律师推荐
原文链接: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
本文关键词:犯罪过失,应当预见
|
|
|
声明:[广州刑事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广州刑事律师李修蛟]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广州著名刑事律师 广州知名刑事律师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州刑事律师]网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的[广州刑事律师]李修蛟牵头的老检刑事律师团创办。老检刑事律师团由专业刑辩律师组成,专业精深,经验丰富,成效显著,旨在为您提供专业、超值的刑事法律服务。找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了解[广州刑事律师]收费标准,请随时联系我们!
|
|
|
上一篇文章: 什么是缓刑
下一篇文章: 故意犯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