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图。正因为如此,才将这种故意称为直接故意。“希望”虽然意味着追求结果发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强烈、迫切的希望与不很强烈、迫切的希望,都属于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直接故意一样,间接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客观因素,也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但是,间接故意只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自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上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也仅成立间接故意。
2.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可能发生的结果。“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意志。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大量公款的事实,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在于烧毁帐目,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第二,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例如,行为人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使用暴力,对暴力致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可能分食毒药,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死亡。此外,还有一种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实践中发生的突发性“捅刀子”案件,就属于这一类。正是由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不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介入了其他因素,故称其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
由上可见,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各自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与可能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表现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二点区别说明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同,也说明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由于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故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能查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因而可能成立犯罪(未遂、预备等);因为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能证实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发生的态度,因而难以成立犯罪。
这里存在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只有一个,就是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还是放任态度;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时,也应属于间接故意。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反过来,意志因素的内容又限制认识因素的内容。放任是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因此前提必须是具有发生结果与不发生结果两种可能性;唯有如此,行为人才可能存在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的心理态度。如果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可能再放任结果的发生。此外应注意的是,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态度的强弱程度会有差异,不应将不很迫切、不很强烈的希望态度认定为放任。从实质上说,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却仍然实施该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严重,将其归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当然的。
三、故意的认定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而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视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决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第二,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是不妥当的。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第三,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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