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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过失犯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9:40

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已经预见。因此,科学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预见,对于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极为重要。至于何谓“已经预见”,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白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已经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至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目前刑法理论界极少有人论及。但是,这种状况并不表明,上述问题都不会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我们认为容易发生意见分歧的是上述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是仅要求行为人预见到一般的或抽象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要求行为人必须预见到相对具体的并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较为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科学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究竟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疏忽大意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极为重要。在此,我们主张后者,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白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白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如果行为人对于相对具体的严重危害结果根本预见不到,即便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有某种抽象的不安,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心理是过失,而只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举例:

  案情:

  被告人赵某,男,35岁,农民,乡村保健员,参加过中医函授学习并取得毕业资格。

  1994年8月26日,被害人杨某因腰腿疼,经人介绍到赵某家求医,赵为其开了中药处方。同月31日一下午,杨某又来赵处复诊。赵某除继续开出中药处方外,还将自己配置的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赵某曾用该种药粉给多人治疗,均有一定疗效且未曾出现中毒反应)及杏仁配给杨,并嘱咐杨用温开水吞服,每次一汤匙散剂,一颗杏仁。当晚,杨按赵的医嘱服用,一小时后,杨某出现恶心、呕吐,家人即请乡村医生季某抢救,并给杨某注射了胃复安和维B} o当夜12时30分,杨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死亡系雷公藤中毒。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过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2年。二审法院认定赵某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依法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

  问题:

  在处理本案时,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于过失没有疑义,但对赵某对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结果的心理态度究竟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并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了轻重有别的刑罚这中间就存在一个问题,即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了轻于一审法院所决定的刑罚,那么,是否意味着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就轻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主观恶性呢?因此,科学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并理解这种区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对于正确处理本案相当重要。

  对本案例的分析:

  我国中医学将有毒中草药分为四级:极毒、大毒、有毒、小毒。雷公藤在中草药毒性分类中属于大毒一级,为剧毒药物(见《有毒中草药大辞典》)。《有毒中草药大辞典》中对雷公藤中毒的原因归纳为四点:(1)超剂量用药。(2)服用禁止入药部分。(3)误食有雷公藤成分的蜂蜜。(4)特异体质(常规剂量也能发生中毒)。作为剧毒药物的雷公藤一般宜外敷而不宜口服,即使确需口服也应煎服,以缓解其毒性。本案被告人赵某是一名经过中医函授学习并取得毕业资格的乡村保健员,对有关雷公藤这种中药的用药常识和规定是掌握的。因此,应当说赵某对其擅自将雷公藤制成粉剂给病人服用违反有毒中药的使用原则及可能造成服用者中毒这种情况是已经预见到的,但他却仅仅根据该药粉曾给多人治疗,均有一定疗效且未曾出现过中毒反应这种不成熟的经验,就轻易相信不会造成服用人中毒的结果,而仍然将雷公藤粉剂给被害人杨某口服,并因此造成了杨某中毒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据此,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因而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那么,二审法院在作出这种认定之后对被告人判处了轻于一审法院所决定的刑罚,是否是因为一二审法院基于对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主观恶性的考虑所引起的呢?我们认为,很难武断地作出这种结论。那么,我们能否根据前面论述的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对量刑没有影响的观点而否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的决定是错误的呢?也不能,因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及有关雷公藤用药方面的常识或原则,本案被害人的迅速死亡,决非单纯雷公藤的毒性所致,在被害人中毒后抢救时医生季某由于抢救措施不当,给被害人服用了起抑制呕吐作用的胃服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毒物的排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被害人杨某自身对雷公藤的毒性耐受性低于常人的客观情况对其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有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改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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