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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9/4 0:32:45

一、 概念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 处罚。

   1、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文链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本文关键词: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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