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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5/5 0:46:41

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
|      视   力   障   碍      |
|------------------------------------------------|
|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
|  级 别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      |-----------------------------------|
|      | 最好视力低于 |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    | 1 |   0.3   |     0.1    |
| 低视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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