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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行贿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6 16:30:40

(一)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为贿赂即财产利益。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妥。由于行贿与受贿是对向性的行为,既然受贿的犯罪对象为贿赂物,那么,行贿罪的对象与受贿罪的对象是相同的,也应是贿赂物,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只是贿赂物的承受者。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与受贿的形式相对应,行贿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动给予受贿人以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贿人意图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因被勒索被动地给予受贿人以财物,如果获取的是正当利益,不以行贿罪论处,只有行为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此外,刑法对于行贿的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贿罪的构成没有数额上的最低要求。如果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量财物,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能按行贿罪处理。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前者如为了偷税而向税务人员行贿,后者如不具备升学、提干、就业等条件的人,得以升学、提干、就业。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

(二)行贿罪的认定

1.经济往来中行贿罪的认定。按照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

这两种形式的行贿罪与一般行贿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区别:

(1)必须是在经济往来中,如签订、履行合同和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过程中;

(2)必须是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

(3)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标准,有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2.行贿与赠与的界限。二者的界限主要在于:

(1)目的、动机不同。行贿是行为人为了使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馈赠行为则是为了增加亲友的情谊,不是以财物收买权力。

(2)内容和方式不同。行贿往往是秘密进行的,给付财物是附条件的;馈赠行为则是公开的,给付财物是无条件的。

 3.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界限应从数额、情节等方面来把握。

(1)自然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小,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一般行贿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行贿罪。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属于一般行贿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行贿罪。

(三)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文链接: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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