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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若干权利保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57:08

种查阅的机会。”我国也应当达到这条规定的要求。笔者认为,最好是建立起证据开示或证据交换制度,使辩护律师能够全面、及时了解控诉方所掌握及将要提交的证据,并有时间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提出反驳证据,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其次是规范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及复制证据材料的程序,不要让各地区的检察机关以方便或规范辩护律师查阅证据材料为名设置许多不合理的规定,从实质上来限制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第三是提前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的时间,笔者建议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且在侦查阶段中除非是辩护律师查阅某些材料的后果可能会妨碍侦查外,其他材料侦查机关应当让辩护律师予以查阅。
    当然,对于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的范围、方式等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部一样而是各有特色,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不仅规定了查阅案件卷宗的范围,而且还在该条第(四)项中规定:“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依声请应当许可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卷宗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宅查阅。”[3]《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条则规定:“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和物证。但抄录证物,应当经审判长许可。”[4]《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辩护人 可以阅览或抄录诉讼系属中的相关文书或证物。”[5]《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由于第53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辩护人具有的各项权利,而且该款第7项还具体规定了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就有权在侦查终结时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件卷宗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5]看来俄罗斯的辩护律师所能够得到的控方证据与材料是相当全面的。这些国家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中予以参考借鉴。

    六、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保障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和公正审判进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我们能不能借鉴外国有关开示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建立起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制度呢?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或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证据开示的主持者,证据开示的次数,证据开示后的效力,未予以开示证据的处理,等等,都需要进行探讨与研究。特别是要落实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讯问的权利,尽管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出庭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讯问与质证,很多情况下都是公诉机关宣读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讯问笔录后就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而且法庭在较多情况下又都偏向于采纳公诉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却执行得较好,证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不出庭作证时,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所以,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二) 律师在场权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权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从其目的及本质上来看,似乎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但考虑到有利于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也并非不可。辩护律师什么条件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在场,世界各国的规定也不全部相同。例如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从1966年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规则(也有人称为“米兰达规则”)以来,侦查机关在向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必须告诉他有权利在讯问前委托律师,并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否则,经过讯问所得到的证词就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即使被公诉人作为证据出示也可以被推翻。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虽然规定了在初次讯问被指控人之前他可以同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但并未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在讯问时在场,依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三a条第(四)项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指控人时他有权要求辩护人在场的权利。尽管德国也有学者认为从公平审判及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出发主张讯问被指控人时辩护人应当在场,但德国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很显然拒绝和否定了这项权利。[6]很显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判程序中广泛的在场权利,但在准备程序中的在场权利也只是做了部分准许,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六十八c条规定了在法官讯问被指控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在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允许被指控人、辩护人在场。第一百六十八d条则规定了法官勘验也允许被指控人、辩护人在场。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及证据的不同形式被指控人、辩护人所享有的在场权利并不一样。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在场权相比较,也可以反映出二种法系之间存在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律师在场权制度,需要法学界进行必要的研究,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出发,我国应当建立起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及刑事审判全部阶段中广泛的律师在场权利,特别是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漠视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环境下更是如此。

    七、 结语
   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中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文就不再一一予以探讨。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基本上是处于一种极不平等的地位,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专门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个“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来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不公平的对待,以及侦查人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各项权利及地位的不平等,更重要的是当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根本就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例如对于会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六部委也早已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外,都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司法实践中为什么这些看守所不执行这一规定呢,因为他们无需为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他们才敢抗拒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不予以执行。再如对于证据交换问题,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后,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在举证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时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不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也就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证据交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的证据在证据收集、证明要求等方面存在着明显不同,但是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而言都是最基本的要求。由于律师辩护的效果将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审判的结果,也就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所以不论从保护辩护律师自身权利出发还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出发,加强对辩护律师制度的建设以及辩护律师权利的保护都是极为重要刻不容缓的事情。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未能对律师从事刑事辩护行为的各项权利提供较为有力的、完善的保护,反而是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不公正的对待与限制,不仅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为委托人提供辩护法律服务的作用与效果,也制约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亟待予以相应修正与完善。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想让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得到健康发展,以促进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保护,除了每个执业律师及律师组织的自身努力外,相关司法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和保障,否则,必将会严重影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并最终损害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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