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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
作者:
周易然
文章来源:
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1565 更新时间:2010/9/10 0:29:12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仅有积极参加者而无首要分子。[36]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要分子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没有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众人无法聚合。而从第292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聚众”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没有组织者的纠集行为就不可能“聚众”,没有“聚众”就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只要存在“聚众”,就肯定存在首要分子。因此,本罪肯定存在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不是以出现在犯罪现场亲自参加斗殴为限?一般而言,首要分子会出现在犯罪现场发号施令或亲自带领众人参与斗殴,是斗殴现场的核心。但是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下面几种情形:(1)组织者将众人聚众后不到现场亲自参加斗殴;(2)策划者只负责制定斗殴计划,本人不参加斗殴,斗殴计划交由他人执行;(3)指挥者隐蔽幕后利用发达的现代通讯工具指挥现场斗殴。此时,该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是否仍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据刑法第97条精神,行为人有组织、策划、指挥三行为之一的便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刑法第292条并未把现身斗殴现场作为认定本罪首要分子的条件。因此,没有理由要求本罪的首要分子必须出现在犯罪现场。其次,组织、策划和指挥行为对于聚众斗殴活动有决定意义,如果以未出现在犯罪现场为由拒绝将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认定为本罪的首要分子,会使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人逃脱刑法的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
(2)积极参加者
刑法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界定,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37]还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主动参加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致人死亡、致人重伤者。[38]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39]
这几种观点都以行为人在聚众斗殴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辨别积极参加者的标准。鉴于我国刑法已经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作为区分主犯、从犯的衡量标准,上述观点可行性值得怀疑。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按照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聚众斗殴罪构成共同犯罪时,积极参加者肯定是主犯,因为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积极参加者往往被认定为从犯。而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积极参加者只是起重要作用,肯定不可能构成本罪的主犯,而只能构成从犯。而事实上,积极参加者也可能会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积极参加者既可能构成主犯,也可能构成从犯,具体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定。[40]因此,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标准来认定积极参加者是不可取的。
“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种带有主观评价的词语,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所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这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积极参加者”的界定除充分考虑这一点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的人或者在斗殴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人。
但是,要想区分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一般参加者,单靠这一抽象定义尚不足以做到,这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1)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2)经首要分子要求参加,欣然应许并主动出谋划策的;(3)主动提供斗殴器械的;(4)在“聚众”阶段,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5)在“斗殴”阶段造成严重后果(不包括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6)主动提供交通工具大规模接送聚众斗殴人员的。当然,本文不可能穷尽构成“积极参加者”的所有情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行为人客观上的参与程度及其主观恶性来衡量。
(3)一般参加者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精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但是如何认定“一般参加者”,鲜见讨论。笔者认为,和“积极参加者”一样,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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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基本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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