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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浅谈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作者:张德安 文章来源:邗江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6/4 17:29:39

【正文】

  由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与侵犯的客体方面具有相同的特点,容易产生混淆,笔者现对三罪的罪质进行辩析和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有许多相似之处,都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两者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后者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两者的犯罪对象也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强调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对所加害的对象是有选择的。再有,寻衅滋事表现为“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事出有因”,所以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出于寻求心理刺激而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从旧刑法中分解出来的,行为人均带有流氓性质的犯罪动机,侵害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但两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两罪在主体、客观方面、处罚对象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这里不展开阐述。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往往出于某个成员的私仇宿怨,为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系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一般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属于“无事生非”,为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有人提出凡是事出有因,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还是存在某种原因的,只不过这种原因看起来是“借口”被行为人“小题大做”罢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有一定的影响,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分析判断。在侵害的对象上,聚众斗殴行为人所要侵害的对象相对固定,均是与行为人有一定的“过节”相对特定的个体或团体,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随意性更大,一般不固定也不特定,基本表现为“见谁打谁”,“看谁不顺眼就打谁”。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斗,都是因为个人利益冲突,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而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一般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和争霸逞强的故意,纠约的一般都是自己的亲朋好友,这种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的殴斗,明显区别于寻仇报怨、争霸逞强的反社会特征,所以,因民间纠纷聚众斗殴致伤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是实务中也出现过因民间纠纷引发殴斗事件向聚众斗殴罪转化的问题,如一方雇请打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持械斗殴,事件的性质则发生了转化,此时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从当初只想报复或泄愤的动机转为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斗殴事件演变为反社会性质的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张德安,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浅谈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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