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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6 16:28:20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传统的刑法学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未能揭示出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罪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钱交易,以财物收买权力,它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廉洁的制度,即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从字面意义理解,贿赂即行为人索取或收受的他人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如金钱、财产、债权、有价证券等。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升学、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乃至提供色情服务等等。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不包括利用过去和将来的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形。

 (2)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对他人给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在索贿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被动的,是被索要的结果。在非法收受贿赂的情况下,行贿人交付贿赂是自愿的、主动的,受贿人有被行贿人收买的特点。

(3)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构成受贿罪的条件之一,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索贿行为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索贿行为的主动性和勒索性,因而比一般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利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司法实践中有的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但并没有提出权钱交易的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也未为其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不按受贿罪处理。

(4)有关斡旋受贿的问题。刑法第388条还规定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符合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要求的,按受贿罪定罪处刑。成立斡旋受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②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从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单纯亲友关系,则不能成立斡旋受贿。

③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其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则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5)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罪的特殊犯罪构成。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这是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与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①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不能适用本条款。

②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现金。所谓手续费,是指多种费用的统称,如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

③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帐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之后,入帐上交本单位,而没有归个人所有的,不构成犯罪。如果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属于单位受贿。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已经离职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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