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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9/5 1:18:12

王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某01刑初某号
案  由: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9日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某0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Z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某2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某2市公安局某3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某2市公安局某3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Y公司员工,暂住地天津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某、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某检一分诉刑诉[20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王某甲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马某、顾某;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洪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
2015年7月17日至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控制其本人及借用他人的160个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某Y股份”股票,累计买入5,076万余股,买入金额人民币62.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操纵该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经审计,上述33个交易日内,王某甲持有“某Y股份”流通股份数达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66%,连续买卖“某Y股份”股份数累计超过该股同期总成交量的30%。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王某甲的上述操纵行为,仍帮助其联系宋某等配资方筹集资金。广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7年8月4日,公安人员在某2市某3区某号院某号楼地下车库内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枪状物2支,在其居住的该楼1单元601室内查获枪状物3支。经鉴定,上述5支枪状物均系以空气为动力的枪支。同月5日,某2市公安局某3分局因王某甲吸毒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枪支照片,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投资顾问协议等书证,证人宋某、韩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2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乙系从犯,还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王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广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非法持有枪支应认定为2支,建议对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免于刑事处罚,并对王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刘某乙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刘某乙配合王某甲行为的作用有限,系从犯,建议对刘某乙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操纵证券市场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针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认定为2支,建议对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某甲非法持有5支枪支中,有两支枪支比动能明显偏大;公安人员另从其暂住地查见到两部机床及20件疑似枪械零件;在抓捕王某甲时,从其包内查获随身携带的两支枪支,结合王某甲购买上述枪支的地点、枪支的材质、用途等综合分析,其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王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刘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广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综上所述,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广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审判长 胡某
人民陪审员 闻某
审判员 吴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广州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律师,广东知名证券刑事辩护律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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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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