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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3)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9/1 23:40:24

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检例第189号)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追缴违法所得


【要旨】


办理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应从实质上把握“归个人使用”等要件。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给公款安全造成风险,如果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但是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他人因行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获利,虽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主观上对利益违法性有认知的,对他人的直接获利应认定为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建议,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甲国有银行原行长,曾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


被告人王某、邵某、余某,甲国有银行资金营运中心原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钱某,乙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原工作人员。


2006年,某政策性银行发行“2006年第三期黄河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次级档产品(以下简称“黄河3C证券”),乙证券公司系承销商之一,该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副总经理赵某、业务经理钱某掌握该证券极可能盈利的信息后,为追求个人利益,商议由赵某联系甲国有银行发行分级理财产品对接该证券。后赵某联系时任甲国有银行副行长李某、资金营运中心副总经理王某等人。经商议,李某决定由甲国有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再通过信托合同将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购买“黄河3C证券”。2008年6月,甲国有银行发行“天山5号”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人民币4.25亿元,通过丙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投资“黄河3C证券”。该理财产品分为稳健级和进取级,其中稳健级募集人民币3.65亿元,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认购;进取级募集人民币0.6亿元,由李某、赵某、王某等70余人认购。甲国有银行收取投资管理费。


2008年底,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赵某与钱某商议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议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另行设立稳健级收益更低、进取级收益更高的理财平台用于投资“黄河3C证券”。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终止条件且“黄河3C证券”预期收益较好的情况下,李某在专题会议上否决了银行风控部门的意见,力主提前终止“天山5号”理财产品,又在行长办公会上虚构了“黄河3C证券”存在较大风险的事实,隐瞒了提前兑付是为了获取更大个人利益的真实目的,促使该国有银行作出了提前兑付决定,会议中未研究兑付方式和资金来源。因短期内无法从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额资金,经赵某提议、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审批或具体经办,违规使用甲国有银行备付金人民币4.8亿余元提前兑付了“天山5号”理财产品。


2009年8月,李某经与王某等人商议,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甲国有银行持有的“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以人民币4.85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信托公司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并用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归还了甲国有银行被挪用款项。经查,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4.9亿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绍的15名甲国有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人员认购进取级产品共计0.6亿元。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兑付,上述21人共计获利人民币1.26亿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其余15人获利0.4亿余元。


本案由A市监察委员会及A市B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分别移送起诉。2019年10月12日、11月8日,A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等六人犯挪用公款罪分两个案件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别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五年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提出上诉,2021年8月31日,C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前介入


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调查取证方向等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研讨案件定性。有观点认为,甲国有银行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理财产品后,即获得“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李某决定将该证券的收益权转让给另行成立且自己参与的信托计划,侵吞了本该由甲国有银行获得的收益,符合贪污罪特征。另有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使甲国有银行丧失了应得收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应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研究认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违规使用公款,主观上是挪用而非侵吞的故意;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未到期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能否获益无法确定,银行损失的仅是可能获益的机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挪用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未造成银行财产性利益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等人为了进行营利活动,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使银行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该意见得到监察机关认可。


二是提出补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全案事实,检察机关建议调取钱某对“黄河3C证券”进行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样本,以查明信息来源和信息性质;补充银行财务人员的证言和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等书证,以查明银行备付金管理规定和审批流程;调取其他进取级投资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以查明上述人员参与投资、获取利益的情况。监察机关均予以采纳。


(二)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进一步审查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梳理中还发现,另行设立的信托计划中参与认购进取级的共21人,除6名被告人获利0.8亿余元外,尚有15人获利0.4亿余元。经审查认为,上述15人是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历,认购信息和渠道均来自李某等人,主观上对巨额收益的违法性存在认知;实际获利均直接来自于李某等人挪用公款犯罪后产生的投资收益,虽因缺乏主观罪责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所获收益应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后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依法追缴建议,监察机关采纳建议并予以追缴。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公款的使用是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二是李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三是挪用行为未导致公款处于风险之中。


针对上述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本案中李某为实现个人目的,在银行风控部门强烈反对下坚持己见,在行长办公会讨论研究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引导作出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的决策。之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批使用银行备付金兑付,并指使王某等人审批或经办。可见,公款的使用是李某个人意志和擅用职权的体现。二是被挪用钱款的使用主体虽是甲国有银行,但银行在兑付理财产品后,被挪用的备付金实际转移给了原认购人,甲国有银行获得了“黄河3C证券”的收益权,即甲国有银行成为“黄河3C证券”的投资主体,将本应由不特定投资人承担的证券投资风险不当转嫁给银行,使巨额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损害了单位对公款的管理、使用权。三是李某等人违规使用银行备付金提前兑付理财产品,是为其后利用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做准备,最终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综上,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指导意义】


(一)依法惩治金融领域挪用公款犯罪,应准确把握“个人决定”“归个人使用”的本质特征。检察机关应将打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紧密结合,针对内外勾结、手段复杂隐蔽的挪用公款犯罪,要从实质上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为下一步个人擅自挪用公款做铺垫准备,相关负责人在集体研究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引导形成错误决策的,不影响对个人责任的认定。对于为个人从事营利活动而违规使用单位公款的行为,应重点审查使用公款目的、公款流转去向、公款潜在风险、违法所得归属等要素,如公款形式上归单位使用、实质上为个人使用的,可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二)对于挪用公款犯罪中“归个人使用”后进行营利活动取得的财物和孳息,如能排除系善意取得,应依法追缴。对于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犯罪取得的非法获利,应按照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在特定情况下,其他不构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人员也可能因行为人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获利,如能够证实该获利系因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而直接产生,相关人员主观上对收益的违法性有认知,不属于善意取得,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该部分获利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检察机关

承办检察官:颜畅 刘会宇 徐挺

案例撰写人:余枫霜 刘会宇 徐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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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最高检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3)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本文关键词: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指导性案例,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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