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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刚律师:何菊建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王耀刚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15 22:58:4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菊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菊建的一审辩护人。被告人何菊建被控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及赌博罪,现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程序

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0年3月25日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0年7月12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同年8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7日将案件再次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29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7月13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小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上不难看出,本案自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多处违法:

一、撤诉后继续羁押被告人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可以撤回起诉的规定[1],是突破现行立法为检察机关设置的自我纠正错误起诉的程序。法院一经裁定准许撤诉,刑事诉讼程序应告终结,全案被告人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第12条规定:“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重新侦查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检察院撤诉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不同的,因此,撤诉后继续羁押被告人是非法的。

二、侦查程序违法

如前所述,撤诉后如果案件没有撤销,需要重新侦查的,仍然应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进行,但是必须先将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应重新办理拘留和逮捕手续。若将案件交上级公安机关管辖,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但在本案中,贵州省公安厅没有经过立案,就组成专案组对本案进行侦查,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整体而言,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所进行的侦查活动都是违法的,他们所收集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法

本案是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虽然经过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撤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处理,但退回后公安机关并没有作为新的案件重新立案,本案还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此,如果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需要追诉,也应当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本案经补充侦查后,被告人由原来的17人增加到57人,所涉罪名也有增加,且本案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一审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四、对非法获取的被告人审前供述仍允许出示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多位被告人均称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杨涛等人将他们提出看守所在办公室进行审讯,在审讯中,杨涛等人对他们实施了刑讯逼供,且刑讯逼供的地点、手段惊人一致。在控方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依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的审判前供述即不应允许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但遗憾的是,法庭对于上述刑讯逼供疑问明显的被告人审前供述,仍然允许公诉人作为证据举证、质证。

五、公诉人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充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既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应由小河区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由上级检察官到下级法院充任公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关于聚众斗殴案

公诉机关指控何菊建参与了4桩聚众斗殴事件,辩护人认为,何菊建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何菊建犯有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略)

第三部分,关于赌博罪

被告人何菊建被控赌博犯罪,有两桩聚众赌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分述如下:(略)

第四部分,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菊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是将大部分与黎庆洪等人毫无关系的37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加上第一季的17名被告人,拼凑出一个以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为组织领导者,以谭小龙、何菊建等8名被告人为骨干成员,以杨松、尚兴钟等55为积极参加者,以李家文、金桦祥等24人为一般参加者共89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一季17名被告人与第二季追加的37名涉黑案被告人是一个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背事实真相,编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特征,意图构陷黎庆洪、黎崇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何菊建等人为积极参加者。

一、编造组织特征

黎庆洪等十几个大货车司机为互相帮助于1999年成立过“同心会”,目的是成员间有喜庆之事时,相互吃酒道贺,并无违法行为。成立一年左右,由于多数人没有按时交纳付费,便自动解散了。黎庆洪后来主要是经营自己的公司,与原“同心会”成员很少来往。

谭小龙等一些同乡、朋友为相互联络方便,于2007年8月在曾令勇家吃搬家酒聚会时制作了通讯录,原本无名无号,被侦查机关命名为“花梨帮”。通讯录上的人直到被侦查人员讯问时才知道自己是有“组织”的人。

黎庆洪与所谓的“花梨帮”本没有任何联系,公诉机关为把这两部分人员拼凑成为一个统一的黑社会组织,选择被告人何菊建作为联结两部分人员的纽带,编造了何菊建是“同心会”成员、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排梁显贵等人制作通讯录等事实,使何菊建既是黎庆洪为首的“同心会”成员,又是以谭小龙为首的“花梨帮”大哥,使两部分人员通过何菊建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何菊建不是“同心会”成员

起诉书认定,1999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黎庆洪纠集被告人杨松、何菊建等20余人结为兄弟,成立“同心会”,何菊建负责社会事务。

事实上,何菊建在“同心会”成立当天并不在场,以后也没有明确加入“同心会”。何菊建是在结婚时有黎庆洪等人前来吃酒祝贺时才知道成立了“同心会”,多名被告人在举证质证时也当庭证明何菊建没有加入“同心会”,黎庆洪等被告人当庭陈述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认定何菊建负责“同心会”的社会事务,没有事实依据。

(二)何菊建不是腾龙宏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起诉书认定,黎庆洪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组织成员何菊建为总经理助理。但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何菊建的审前供述和有何菊建坐在桌牌为“总经理助理”位置的会议照片。

何菊建在质证时明确说明其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且这一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腾龙宏升公司的会议日程上何菊建的名字并未出现在公司领导的位置,而是在“强采点股东”的位置;

黎庆洪及公司其他人的供述中均无何菊建任职的内容,在公诉人出示的“关于贵州腾龙宏升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的通知”、“关于聘任决定的通知”、“关于总经理经营班子组成及分工安排决定的通知”、“腾龙公司通讯录”等书证中,均没有何菊建的名字。

(三)何菊建没有安排梁显贵制作通讯录

起诉书认定,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小龙、何菊建等人到组织成员曾令勇家吃搬家酒聚会间,何菊建安排梁显贵收集组织成员电话号码后制作通讯录发给每名组织成员。

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何菊建没有参加曾令勇搬家聚会,也没有安排制作通讯录。

关于这一事实,何菊建的审前供述中没有提及,其在质证阶段当庭陈述没有参加这个聚会。

涉及这一事实的关键人员梁显贵、曾令勇的审前供述中也没有“何菊建安排收集电话号码”这样的内容[2]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这个通讯录卡片上没有何菊建!试问,如果真的是何菊建安排收集制作的,而何菊建又是他们的“大哥”,怎么可能把何菊建给遗漏了呢?

(四)何菊建等“骨干成员”从未帮助黎庆洪处理过社会上的任何纠纷事务

被公诉机关认定为“黑社会”骨干成员的8人中,竟有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等3人同“黑老大”黎庆洪无任何联系,其他5人中黎猛是黎庆洪的弟弟,何菊建与黄陆兵是黎庆洪的普通朋友,蒙祖玖与谢应林同黎庆洪是股东关系,这5人从未参与过黎庆洪与社会上的任何纠纷事务。

何菊建既不是“同心会”成员,也不是黎庆洪公司的职员,更不是所谓的“花梨帮”成员,起诉书所认定的关于“2006年以来何菊建撮合引荐李相建等人投靠至黎庆洪、黎猛手下,听从黎庆洪、黎崇刚、黎猛、谭小龙、何菊建等人的安排调遣”是无稽之谈。

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编造经济特征

黎崇刚、黎庆洪始终都是合法经营,勤劳致富。公诉机关为达没收黎家上亿资财之目的,编造了所指控的“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事实。

(一)编造“以黑夺矿”的事实

起诉书认定,1996年,被告人黎崇刚、黎庆洪开始染指矿山,后黎崇刚定下“先叫饭(范传习)”,“后杀猪(朱凤伦)”,“再杀牛(刘西林)”三步走的目标,采用非法手段先后接收了马口磷矿三处采矿点,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完全证实了黎崇刚、黎庆洪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马口磷矿采矿权的,并且证实了在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二)编造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起诉书认定,黎庆洪犯罪组织捞取了巨额钱财上亿元,并用于购买交通工具、购买房屋、通讯工具、作案工具、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支付组织成员医药费、看望组织成员、慰问在押组织成员、交纳罚款、跑关系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通过举证质证,已经查明:黎庆洪的经济支出完全都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一分钱用于所谓的支持组织活动。

所谓的购买作案工具、支付医药费、看望受伤人员、慰问在押人员等,完全是与黎庆洪无关的其他人相互之间的人情往来,与所谓的“组织”无关。

事实证明,黎崇刚、黎庆洪父子没有任何通过实施有组织的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将合法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三、编造行为特征

在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明行为特征的8件违法事实中,其中有4件与黎庆洪、黎崇刚有关,另外4件与黎庆洪、黎崇刚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与黎家有关的4件事实中的3件属于磷矿经营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通过协商得到合理解决,在解决过程中,黎家父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另一件事实中黎崇刚本是被人殴打致伤的受害人,上前帮忙的两位乡亲也被杀伤,何菊建等人遇见后自发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打人、杀伤人的歹徒受到治安处罚。

而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的不实供述及证人的不实证言,即认定黎家父子在解决纠纷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何菊建等人在追赶歹徒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认定这些行为属于欺压残害群众,这简直是颠倒黑白。

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由于公诉人所举示的黎庆洪等人涉黑的证据漏洞百出,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一件没有举示,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大部分证据没有出示完毕的情况下,公诉人宣布涉黑的证据不再出示。这充分说明公诉机关对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攻自破,也充分说明本案是人为构陷的冤案!

那么这个冤案是如何出笼的呢?案卷中的《贵州省开阳县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终结报告书》给出了答案。

根据这份终结报告,贵州省“打黑办”召集省公、检、法、司成员单位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开会研究,决定对黎庆洪涉黑案件撤回开展补充侦查,并得到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厅长批示同意。为落实领导的批示,才有了省高院的发回重审、贵阳市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可以说,领导的批示是后来一系列程序违法的总根源,某领导对这一冤案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省公安厅以领导作出批示的日期为代号,成立了“7.1专案组”,未经立案即接管了黎庆洪涉黑案直接侦查,并租用“麻子林”度假村作为办案场所,在此进行了违法审讯、违法取证。因此说,“7.1专案组”是制造这一起冤案的实施者。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贵阳市检察院积极配合并怠于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一是撤诉后未督促公安机关释放被告人;二是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未严格审查证据,对不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的案件强行起诉;三是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问题百般遮掩;四是对法庭违反程序的行为视而不见;五是对法庭侵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不予纠正。故此,贵阳市检察院是制造这起冤案的帮凶。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贵阳市小河区法院违法管辖。为尽快将各被告人判为有罪,法庭作出了一系列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违法行为:不准律师提出程序问题、随意驱逐律师、胁迫被告人解聘外地律师、违规指定辩护人以限制外地律师出庭、禁止律师举示关键证据、对刑讯逼供疑问明显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可以说,小河区法院急于充当这起冤案的背书者。

凡此种种,皆是重庆“黑打”模式的延续,是与依法治国方略背道而驰的。

通过连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非法取证的内幕已大白于天下,“黑打”的事实无可否认。辩护人希望法庭审时度势,排除干扰,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地作出公正判决,还被告人何菊建以清白。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何菊建无罪。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耀刚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353条: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梁显贵(市局卷7,P36):是我提议做个通讯录,之后我把这个事情交曾令勇去办了。事后把做通讯录的事给何菊建说了。

曾令勇(市局卷6,P82):花梨帮的大多数人都来了,(没具体说何菊建来没来)是梁建平安排我去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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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王耀刚律师:何菊建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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