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黎庆洪案LY辩护词
(一审)
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韩国权 律师
尊重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韩国权,一个60岁的“万事休人”,受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不远千里,来到小河,担任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集团犯罪中一个成员被告人LY的辩护人。这是为了什么?我的回答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小河法庭正在审理着一个空前的案件,她必将载人历史。如何使我们今天的审判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历史的检验,这是控、辩、审三方都必须考虑的。30年前,我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一名预审员,对自己办案,一定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不允许在我所办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20多年后,我提前退休,做一名执业律师,仍然是对自己办案,一定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不允许在我所办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
在我已经经历的60年中:
远期一点说,我作为历史见证人,亲眼看到40多年前身为共和国主席的刘少奇案件是如何由“铁案”变成“冤案”、进而彻底平反的全部过程;
中期一点说,10多年来,我又看到了赵作海、佘祥林、杜培武等案件是如何由“铁案”变成“冤案”、进而彻底平反的全部过程;
最近一点说,一、二年来,我又看到了重庆黑打所做成的“王氏铁案”,一旦重新审理便纷纷土崩瓦解,正在得到清算和平反。
殷鉴不远,当以自省。我真心希望我们今天的小河庭审和审判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前的一场成功演练,她将本着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法律原则,依照
“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规定,通过控辩审三方共同努力,把本案件办成一个彰显法治,保障人权,惩恶扬善的并且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和历史的检验的“铁案”。
被告人LY是被作为筑小检刑诉[2011]第86号《起诉书》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集团犯罪中的一个成员,被认定“被告人LY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过一个多月的法庭审理,特别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后,应当说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案件的真相已经大白天下。我认为,本案已经不存在事实之辩。仅存的只是法律之辩,程序之辩和良心之辩。
法律之辩,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来衡量本案的所有,是否全部合法?
程序之辩,就是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包括现行和修订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来一一对照本案,是否符合所有规定?
良心之辩,就是除了我们控辩审各自的身份和法定职责有所不同,如同俗话所言的“屁股指挥脑袋”,但是相同的一点,我们都是一个人,都有妻儿老小,都要凭做人的良心来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维护人伦之道。
法庭上,LY自我辩护道:一、我确实没有参加过黑社会组织。
第一,同心会、花梨帮我闻所未闻,更谈不上参加;
第二,我没有在黎庆洪黎猛公司上过班,我也不认识黎庆洪,只是听说过他是一名合法商人;
第三,我与黎猛是同学,关系好,我不否认这一点,但是我和他只是同学朋友关系,不是混社会;
第四,不能根据一张通讯卡,就认定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我受伤服刑期间,是有人来看望过我,但是这是朋友看我落难,来看望我,这是一个合法行为,如果按起诉书指控,那以后犯了错的人,就将没有人再来看望我们,给我们送钱送物,因为那样就会被视为黑社会组织成员;
三、起诉书中有四项事实,我没有参与,时间不对。我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外面,时至2007年2月才回到开阳。期间,要么在宁波打工,要么已经在云南服刑了,不可能参与;
四、如果我是黑社会的积极参加者,怎么会在原一审时没有我呢?不还是那些证据吗?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追诉,如果公诉机关硬要单方面追诉我,那我也没有办法,因为我现在已经被囚,手无缚鸡之力了。……”
我作为LY的辩护人,除了完全同意LY在法庭上所作的所有自我辩护外,根据《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赋予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观点:
起诉书在第65页上指控“被告人LY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要求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LY的上述指控具有黑、乱、假、恶四个特点:
第一,关于黑的特点。这里是专门指凡是不遵守白社会的法律规定的即为黑。当时正是重庆黑打的颠峰时期。从本案,我看到了许多重庆黑打的影子。不是吗?重庆有“王氏专案组”,本案有“7.1专案组”;重庆有铁山坪,本案有麻子林;重庆有幺宁由市检察院空降江北检察院,本案有贵阳市检察院的人员,委曲求全地以小河区检察院的临时工来到本法庭。
一是案件来源黑,即案件来源不合法。
起诉书第一页第5行---第13行显示: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集团案是2010年3月25日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同年8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我遗憾地看到,对我的当事人罗毅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证据材料大都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前案件的。
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是贵州省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2010年7月12日发回重“审”,不是发回重“侦”。原起诉单位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只有一个月的补侦期。而且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院补充侦查,没有说由公安去侦查。程序上,这时仍然是审判阶段。不是重新立案侦查。按照刑诉法,检察院有两次要求延期开庭的权利,每次可以补充侦查一个月。审判程序不可逆。刑诉法规定检察只有申请延期权,没有撤诉权。
撤诉权是最高检察院违反刑诉法,自己扩大解释造成的。但是高检对撤诉还是有严格限制的。即规定了只有三种无罪情形的案件,才能撤诉,而且没有新证据不能重新起诉。 “两高”的规定,还是比较严密的,撤诉就是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三百五十三条又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本案违法更为严重。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
1、2010年8月1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此时,贵阳市中级法院和贵阳阳市检察院,已经确认了17被告的无罪。
2、无罪后,原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原罪名不得再侦查。原侦查获得的证据都不得再使用。不得就原罪名按原程序重新起诉。即刑诉法中一个重要原则,不得双重追究。
3、对照本案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两次起诉书,主要罪名、主要事实情节、主要证据完全一样,是延期审判的套路。是原案、旧案。
4、贵阳中级法院是本案的重大错案单位,原判被发回重审是重大事故。现在由他自己掌握上诉后的二审终审权,逃避高级法院审判监督。直接违法。是直接对抗高级法院的行为。
5、本案是号称贵州打黑第一案的全省特大案件。社会影响大,时间跨度四年,原审17个被告,罪名只有8个。补充侦查后,57名被告人、罪名达27个。情节加重,案情更大。原审是中级法院,属于法定要在中院高院一审的案件。现在怎么能够反而在基层法院审?
6、我的当事人罗毅行为地、被告居住地,都明确不在小河区。
因此,这个案件来源不合法,小河法院管辖审理都是违法的。
二是办案程序黑。即侦查、起诉、审判都不合法。
首先,侦查主体不合法。根据本案,合法的侦查主体应当是贵阳市公安局。而不是7.1专案组。
其次,起诉部门不合法。根据本案,合法的起诉部门应当是贵阳市检察院。而不是小河区检察院。
再则,审判组织不合法。根据本案,合法的审判组织应当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小河区人民法院。
三是办案手段黑。即刑讯逼供普遍存在,暴力取证比比皆是。
文革中的1967年,当时的“刘少奇专案组”,做冤案的直接的手段主要是刑讯逼供、弄虚作假,采取间接的三种手段罗织罪名: 一是先定性,后罗织罪名。二是对办案人员威逼利诱。三是剥夺被审查人申诉、申辩的权利。重庆黑打中,黎强案专案组与今天的黎庆洪案7.1专案组是何曾的相似。
但是,时间是最公正的法官,“刘少奇冤案”,用了10年就彻底平反;重庆黑打冤案,只等了二年,就进入了平反程序。本案被告人当庭提出的专案组刑讯手段,有十数种,1,吊起来,直到受不了或者昏过去;2,老虎凳上皮带抽,抽昏死过去,喂点水,休息半小时,继续抽;3,老虎凳上不让睡,几天几夜;4,冷暖空调对着吹;5,拳打脚踢抽耳光;6,冷天电扇吹不停;7,老虎凳上手反拷后用皮带向上提,同时另一人晃动肩部,增加痛楚感。8,手铐反铐用脚踩;9,用弹簧脚镣夹脚,当庭验伤痕犹在;10,车轮大战连续96小时审讯,必须配合说、签了笔录才行。
第二,关于乱的特点。
一是罗织事实乱。起诉书第三十八页第17,这时被告人LY已经在云南因为贩毒而被监禁。被告人LY难道有分身术还是LY是封神榜中的土行孙。
二是所谓证据乱。在公诉机关提交的7份审讯笔录中,是由警方在看守所外面审讯获得的,表明,LY是在这4天疑被连续非法审讯96小时,其中没有睡觉。指控被告人LY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的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
三是定性定罪乱。起诉书就将交往朋友凑合成“同心会”把完全是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编织指控成犯罪行为。把民间纠纷黑打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把放高利贷黑打成赌博罪。
四是适用法律乱。起诉书把应当是2011年5月1日才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的规定,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前适用到本案。
第三,关于假的特点。
一是案件是假的。黑社会组织不存在,何来被告人LY参加?民间纠纷被黑打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没有参赌博、没有开设赌场,现在以放高利贷行为认定被告人LY构成赌博罪。
二是证据也是假的。公诉人向法庭举的有关我的当事人的所谓证据都是经不起质证的不符合事实的假证据。
三是程序上假的更多。对面的公诉人不是小河区检察院的,你们没有小河区人大常委会的任命。这如同重庆的幺宁一样。
第四,关于恶的特点。
一是本案不是依法办案,而是违法做案子。出发点恶,就是要以打黑为名,没收黎家的上亿财产。
二是做案子的过程十分恶劣。违法公权力极尽各种违法手段,赤裸裸地违法做案。
三是指控结果也很恶毒。违法公权力通过指控我的当事人来达到他们能够黑打黎庆洪成功。
下面分别就四个犯罪指控辩护如下:
一、 被告人LY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 起诉书在“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多达近百人部分”的第19——21页上指控(略)
(二)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LY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来源不合法;侦查取证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
从LY自我辩护得知,第一,LY对同心会、花梨帮闻所未闻,更谈不上参加;即使LY参加了同心会,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
1、同心会不是黑社会组织。
(1)所谓同心会,根本就不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体。原破案报道时,贵州当地报纸,大肆宣传公安破获了开阳“花梨帮”。事实上根本没有这样的帮,就将交往朋友凑合成“同心会”。完全是把合法的民事行为,编织成犯罪行为。罗毅因为与黎猛是初中同学,就被指控成参加黑社会组织。“同心会”这个所谓的黑社会也没有任何罪恶和犯罪行为,这完全是一种无用生有的罗织。
(2)交往朋友凑合成“同心会”互留通讯录、为老人祝寿成不了犯罪。
2、LY因为与黎猛是初中同学,即被指控成黑社会组织成员“关系密切”,“混社会”,于法无据。
3、“调谴”也没有任何事实指控。(略)
(三)适用法律不正确。
打黑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界定不清晰,很多细小违法行为都可能被“包装整合”成黑社会犯罪活动,即便没有具体的犯罪后果,也可能因此被定罪。
二、被告人LY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
(一)本案中,原来一审根本就没有被指控制。
为什么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被告人罗毅在黎庆洪案的原来在贵阳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中没有被指控,被追诉,那么又怎么能够在今天的同样的案件中却被以四个罪名而被指控,被追诉呢????
起诉书在第45——46页“七、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指控(略)
起诉书在第47页“十、聚众斗殴罪”部分中指控(略)
(二)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罗毅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是案件来源不合法;案件事实情节不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性定罪不准确,适用法律不正确。
三、被告人ly不构成赌博罪。
(一)起诉书在第52——58页“十三、赌博罪 ”部分中指控:(略)
(二)辩护人认为:
一是这部分指控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在公诉人提交的7份审讯笔录中,是由警方在看守所外面审讯获得的,表明,LY是在这4天被连续非法审讯96小时,其中没有睡觉。
本案中,LY确实多次出现在赌博现场,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罗毅犯有赌博罪。
总而言之,言之总而,公诉人对被告人LY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的所有指控都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和21世纪现代版的“莫须有”。
因此,我只能遗憾地指出,公诉机关在对我当事人LY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证据材料大都是不合法的,希望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且按照规定依法排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5条,《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赋予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本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依法撤消违法对对被告人LY的所有指控;
如果公诉机关不依法撤消违法对对被告人罗毅的所有指控的话,那么本辩护人建议法院和合议庭依照应当被遵守和敬畏的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原则、法定程序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二)(三)规定 :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是要让被告人LY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公平,进而是认真去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让他能够真正感受到我国刑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立法本义。
不能够让现在是有罪之身的被告人LY因为本案遭受不公正对待而自暴自弃,为白社会再增加一个黑社会分子。
小河法庭上国徽高挂,小河法庭审理着惊世大案。因为这个案件,公诉人、辩护律师、合议庭法官依法在这里履行各自的职责。尽管我们因为法定角色不同,但是首先我们都是人,一个法律人。律师不代表正义,但是我作为律师是为了追求正义而来。因此,我希望我们各自用一个人的良心和各自的法律良知来统一认识,追求正义,进而依法来实现正义。
我相信,正义一定会实现,正义一定会得到实现。
LY的辩护人: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韩国权 律师
201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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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韩国权律师黎庆洪案LY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