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刑。
由于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法律后果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予以研讨,以利于区分。
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法条规定,我们认为,一般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等等。重大立功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要罪犯(包括同案犯)的;在押期间制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等。
举例:
案情:
卢某一案,经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4月下旬,被告人刀某按约定将2.6千克鸦片带到玉溪市北城镇被告人周某家中。尔后,刀某、周某二被告人又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被告人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被告人卢某在玉溪市新颖旅社410号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缴获鸦片2.642千克。同年8月17日,根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5千克。
1992年8月初,被告人周某又窜至江城县,指使被告人朱某贩卖鸦片。朱某先后两次窜到老挝境内购买鸦片2.2千克带到玉溪市北城镇贩卖给周某,公安机关于1992年8月25日在被告人周某家中查获鸦片4.265千克。
1992年8月10日,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决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了刀某、周某和朱某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刀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案件事实真相大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案件于1992年9月29日发回重审。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审后,对卢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确认为有悔罪、立功表现,并减轻处罚,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对刀某、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问题:
在本案中,卢某被一审宣判死刑后检举同案犯刀某、周某和朱某的重大罪行,应构成坦白抑或是立功,在辩诉双方之间认识并不一致。法院最后采纳的是辩方意见。
在本案重新审理时,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积极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犯,使本案被一举破获,应视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卢某从宽处理,予以减轻处罚。而公诉方认为,卢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不是立功表现,对其只能酌情从宽处理,理由是:卢某检举揭发的对象是同案犯,其有义务交代共同犯罪中所了解的一切情况,将检举揭发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当然卢某检举揭发的刀某、周某的重大罪行确实还未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但正因为如此,卢某的行为应算作是坦白而非“供认”。
联系卢某犯罪后的表现,我们认为卢某的罪后表现,准确地说其一审第一次宣判后的表现带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宜笼统地认定为立功或否认其有立功表现。因此辩诉双方包括法院的重审认定,均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1.卢某在一审宣判后检举同案犯刀某、卢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在卢某一案中,卢某与刀某、周某不但系同案犯,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同案犯检举其他同案犯的其他罪行即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才能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刀某和周某指使卢某贩卖鸦片,他们之间的关系系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卢某在一审宣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出于活命、恐惧的心理,在面临即将到来的执行死刑的巨大压力下,才如实陈述了其他两名共同犯罪人的重大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被动归案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犯罪分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包括其知晓的与其共同进行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隐瞒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则属于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卢某在一审宣判前虽然积极地交待了自己贩卖鸦片的事实,却隐瞒了与其一起并指使其贩卖鸦片的刀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就属于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当然卢某后来交待的刀某、周某的重大罪行还未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从而使公安机关挖出了隐藏更深、罪行更加重大的毒犯,因此卢某的检举属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被迫供认,这正好符合坦白成立的要件。我国刑法对坦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学界通行观点认为,坦白具有如下特征:(1)被动归案;(2)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3)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见,卢某在一审宣判后如实检举刀某、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而非立功。坦白与立功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差异,在认定时必须严格界别。不能因为卢某的检举使公安机关一举破获了重大的案件,实为同一案件,就不要规格,突破界限,破格将卢某的坦白行为升级认定为立功行为。应该看到,卢某的检举行为的出现,才使本案真相大白,但是其作用仅此为止,并未达到立功制度所追求的那种功效。
2.卢某在一审宣判后检举朱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立功。卢某与朱某系同案犯(同案审理),但是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之所以作为一案审理,是法院出于审判经济的目的而并案的结果;另外,朱某一与周某之间又存在共犯关系。应该指出:“同案犯”即“同案犯罪人”有广、狭两种涵义,是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的。从广义上讲,“同案犯”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案一并审理的所有犯罪人。就这些犯罪人之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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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立功与坦白的界限
本文关键词:立功,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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