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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缓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46:04

  3.严格把握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1997年刑法对累犯作了新的修改。依此规定,累犯分两种:一是一般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二是特殊累犯或叫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这两种累犯均不得适用缓刑。在我国,无论现今抑或历史,莫不对累犯处以严厉的刑罚。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它的出现削弱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对社会心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所以,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举例:

  案情:

  199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受宁波市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委派,在宁波市海曙区竺某家改装家用电线。在开凿室内穿线墙洞时,发现墙内有用塑料布包着的3根金条(计91.62克,价值人民币10109.46元),顿生占有歹念,即乘主人不备之机将3根金条藏匿于一楼公用过道墙内杂物堆里。当主人向其说明墙内有黄金藏着时,丁某矢口否认。次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将金条秘密转移到自己家中。下午,在公安机关传讯时作了坦白,并将3根金条交还给失主。

  一审时,控方认为:被告人丁某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丁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但丁某犯罪情节轻微,属见财起意,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彻底退还赃物,失主未受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属偶尔失足。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要求按本案实际情况减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但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法判处丁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3年。

丁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畸重,要求判处缓刑。理由有:(1)丁某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坦白交待态度好,全部退还赃物,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3)丁某以往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主要是缺乏法律知识,误认为是拾得“外快”,有了这次教训,今后不再会危害社会;(4)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对丁某这类犯罪分子,既要依法惩处,又要本着挽救偶尔失足者的精神,对其改变执行方式,适用缓刑,这将有利于对本人的改造,维护社会的安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在工作中见财起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诉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对丁某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丁某改变执行方法、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丁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刑事判决中对丁某的量刑部分;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问题: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其贯彻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和行刑经济性原则而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是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实现我国刑罚目的的有效武器。在西方,缓刑制度也备受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推崇。但是在我国,尤其司法实务界,缓刑却不大受重视。由于法官对缓刑认识不足,导致缓刑适用率极低,大量该适用缓刑的而未适用,相反,有一部分不该适用缓刑的却适用,其中“人情缓刑”、“金钱缓刑”和“权力缓刑”居多。这不仅削弱了缓刑适用效果,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法官对缓刑的适用条件把握不严,理解不准,是主要原因。例如对丁某一案,同一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不能适用缓刑,而二审法院认为能够适用缓刑。所以,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是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优越性的首要条件。

  结合丁某一案的案情,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对丁某应该适用缓刑。这是因为:(1)丁某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因为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丁某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丁某适用缓刑后不会再危害社会。从犯罪情节上看,丁某犯罪情节轻微,虽属故意犯罪,但属于机会犯,犯罪原因更多由社会自然因素所致,所以主观恶性小;丁某犯罪后能彻底退还赃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小。从悔罪表现看,案发后,丁某认罪态度好,彻底退还赃物,且丁某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综上,丁某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3)丁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即丁某不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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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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