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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的相关问题
作者:周建飞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2/23 13:45:11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本质在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愿澄清其犯罪事实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自首犯人身危险性的减少。

  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已较为具体,但由于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不同,往往出现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笔者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等规定,试就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遇到的三个问题作一分析。

  一、如何理解“投案对象”?

  根据《解释》,自动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认定投案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分歧:第一,“所在单位”是包括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还是仅指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笔者认为,从现有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受投案对象仅限于此,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是所在单位。可见只要被告人向自己所在单位投案,不管本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第二,“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否限于非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从《解释》的规定来看,所谓“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指除公安、检察、法院和被告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外的其他所有机关、单位负责人,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仅限于是否在履行职务。第三,被害人能否成为投案对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对象的范围应作宽泛的理解,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明确规定,不管被告人向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害人可以成为投案对象。当然并不是只要向被害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可以成立自首。如要成立自首须在向被害人投案后,自愿地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对于虽然向被害人投案,但却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或者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了”而没有移送司法机关的就不能以投案自首论。

  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是翻供还是行使辩护权,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方面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因此,有人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表明其不是“如实供述罪行”,是翻供,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自首成立的要件无关。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究地位,在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享有依法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判处的刑罚均可发表意见,进行辩解。由于自首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希望司法机关确认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并对之适用较轻的刑罚。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被告人的辩解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因此,只要其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是翻供。

  三、“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被告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待本人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异议。但被告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待案情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举报人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被告人在“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蒙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愿交待犯罪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2、纪委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其交待的事实与纪委掌握的事实性质相同的,不应认定自首。3、虽有他人举报,但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被“双规”的被告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的,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4、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告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委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委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原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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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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