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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12/27 0:51:35

       2019年7月起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明确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现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问题解读如下:
结合执法司法实践,《解释》第2条针对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三种操纵手段,以及《解释》第1条规定的七种其他操纵方法,分别规定了七项数额数量的入罪标准:
       第一项是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即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持股比例、交易期限和成交量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关键因素,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达到上述标准时,已经严重危害该证券的自由市场定价机制,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本项规定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相比,主要有三方面调整:一是将持股优势比例由百分之三十调整为百分之十。主要考虑是: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百分之三十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百分之三十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属于大股东。鉴于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本项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十。二是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以十个交易日为标准,符合当前短线操纵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方式。三是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百分之三十调整为百分之二十。
       第二项是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的入罪标准,即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的行为实质是通过虚假交易制造假象,抬高或者打压特定证券的价格,行为人乘机买入或者卖出,从中谋利或者转嫁风险。同样考虑到短线操纵的实际情况,本项也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
       第三项是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的入罪标准。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本项以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作为入罪标准。
       第四项、第五项是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持仓量超过限仓标准的数量、累计成交量占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等几方面因素。经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第四项、第五项重新调整确定了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累计成交量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操纵期货市场入罪标准。
       第六项是虚假申报操纵的入罪标准,即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本项规定与《立案追诉标准(二)》相比,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比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主要是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更加准确评价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七项是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经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根据资本市场执法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本项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确定为一百万元。
为了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更加有力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3条在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七项“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作为补充。本条中的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按照第2条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掌握,具体情节分别从特殊主体、特殊时期、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方面对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作了规定。
      《解释》第4条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为合理控制第二档量刑档次的适用,本条中证券成交量占比按照入罪标准的2.5倍掌握,证券交易成交额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按照入罪标准的5倍掌握,违法所得数额按照入罪标准的10倍掌握。 广州刑事律师推荐
原文链接: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文关键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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