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个什么角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
用Alpha工具在刑事诉讼法中以被害人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出现52次;在刑诉法解释中共出现105次;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123次。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地位。
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阅卷(ps:此处的阅卷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以及出席法庭参加庭审,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没有争议。办案机关也会及时搜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无阅卷权?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即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的阅卷程序。
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需要经过许可,而不是当然获得。被害人自行阅卷仍无法律依据。
审判阶段,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也就是说,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审判阶段获得了当然的阅卷权,可以直接阅卷,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但对非律师担任法定代理人进行了限制,得获得许可后方能阅卷。被害人自行阅卷仍无法律依据。
其实,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权利来源于被害人的授权,从法理上来说,应当授予被害人自行阅卷的权利。这正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直接阅卷,但可以通过辩护人核实证据一样,充满争议。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无参加庭审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八条(三)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可以询问被害人;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二审法庭审理中,可以询问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害人人数众多,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以上均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庭审均缺乏被害人的有效参加,更别说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未参与庭审的原因多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参加庭审的权利或者忽视了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二,被害人人数众多采用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被害人不一定查看到相关通知,导致不知道开庭(ps: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五)规定,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可以采取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第三,被害人因工作、隐私等原因不想参加庭审,如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等(ps: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经许可的阅卷权,在审判阶段享有阅卷权,被害人不享有直接阅卷权。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享有参加庭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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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阅卷、参加庭审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