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逻辑层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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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0/13 13:01:48 |
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这明确了从立法逻辑角度,对于指居的适用需以满足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为前提,在此基础之上再分两种情况:一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合法居所即可,司法实践在此普遍存在随意限缩的情况),可以指居;二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特定两类罪名时,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指居。
也即是说,面对指居我们思考问题的逻辑首先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满足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肯定回答的下一步才是对上述之两种情况(无固定住处;危、恐类罪名+法定情况)的分析。
司法实践中,决定机关在指居的适用上普遍比较武断,鲜有对监视居住适用条件之大前提的考察。相应的给家属的通知书往往也只含糊地表述为“无固定住处”或“危、恐类罪名,可能有碍侦查”等,全然不顾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否。
监视居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强制措施的设立,本应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是在人道主义原则下司法人性化的发展结果。而如今的司法实践却早已偏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这以指居点经常是公安设置的“不挂名”监管场所为典型(由此还衍生出诸如律师的会见因需要执行机关的批准而难以得到保障等问题),办案人员甚至对此都毫不避讳!事实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这即是说,在监管场所进行的指居实质上是非法拘禁,进而极易成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滋生的温床。理论界、实务界呼吁废除指居的声音不绝于耳,越发展现状越落后不可接受!
作为律师,当自己的当事人遭遇指居,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向可以努力。一是与决定机关建立沟通,争取详细了解指居理由,进而向对方阐述指居的适用逻辑,必要时可以形成相应的意见材料递交;二是在对背景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与检察院建立联系。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形成详细的申请材料申请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相应更细致的法律依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比如违法指居若发生在侦查阶段,那就可以依据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如此,从决定机关内部与法律监督机关外部形成合力,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本文作者:呼泽辉律师,来源于公众号:呼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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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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