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能否向其披露证据内容、透露案情,长期以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首次规定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2018年刑诉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在会见时不能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的问题。笔者曾在2016年第2期《法学家》发表2万多字的题为《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的文章,距今已经近10年时间,但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实践中阻力较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言词证据能否核实?二是辩护律师能否通过将卷宗材料交给当事人阅读的方式进行核实?司法实务部门同志基于对被追诉人“翻供”的忧虑,多反对辩护律师以这种方式核实。日前,张文鹏的辩护律师李国蓓到三亚第二看守所会见核实证据时遭到拒绝,又使我想起9年前的这篇文章,看来学者的声音对司法进步的推动作用还是非常有限。
有检察实务部门的代表认为:“核实证据应当是向产生证据的主体询问、对质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无论是询问还是对质,都不过是一种“一问一答”的言词交流方式,似将出示证据供被追诉人阅览、辨认的核实方式排除在外。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既然核实证据是一种“检验、查证、审核”的活动,在立法未予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实践中就不应人为地限定为某一种方式,而应当视拟核实证据的种类、内容、事项等采取灵活多样的核实方式。至于采取何种核实方式,应取决于能否达到“释疑解惑”的核实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一般不应对此作出规定,原则上由律师自行掌握。辩护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既可以采取告知证据内容、“一问一答”的提问方式进行核实,也可以通过出示证据材料供其查阅、辨认、摘录等方式,还可以采取播放视听资料、进行证据演示等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核实方式,辩护律师必须坚守一个底线,那就是不得诱供或者故意教唆、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进行翻供。
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为了保证核实效果,一般可采取出示卷宗材料供其查阅、辨认等方式进行核实。“薄熙来案件”一审开庭前,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中证人询问笔录复印后,在会见时直接交被告人查阅、记录,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实务运作上司法机关并未对律师核实该类证据的方式进行限制。
对于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考虑到彼此之间互为利害关系,在相互了解口供内容的情况下,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被追诉人翻供的可能性确实比较大,一旦翻供势必影响追诉效果。因此,在保障律师核实同案人口供权利的同时,应尽可能减少由此带来的对追诉犯罪的负面影响。辩护律师可针对存疑问题采取直接提问的“一问一答”方式进行核实,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概括告知”方式,不宜将同案人供述和辩解材料直接交当事人阅览或者向其宣读。
对于“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和辩解”,可参照上述证人证言的核实方式。但是,考虑到目前律师核实该类人证还面临着制度上的障碍,当务之急是从制度上保障律师对上述人员会见权的实现。在会见权尚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又何谈证据核实问题?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时,辩护律师除了可以采用出示讯问笔录的方式进行核实外,还可以通过播放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来征询被追诉人的意见。 (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看,由于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性质存在认识分歧,有的公安、司法人员认为录音录像资料仅是内部工作资料并非诉讼证据,因此不属于律师“阅卷权”的范围,辩护律师不仅不能复制,甚至不能查阅。此种情况下,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证据核实将成为一个实践难题。)尤其是在被追诉人对讯问程序、方式等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采用此种方式进行核实不失为一种有效举措,可以较好发现录音录像资料的制作是否与讯问过程同步进行以及是否存在编辑、删减等问题,以便在法庭审判中提出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申请。
在核实言词证据时,还应注意区分被追诉人是否羁押的情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时,在核实方式上应给予必要的限制。原则上,辩护律师不宜将记载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以及同案人口供笔录直接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可采取“一问一答”有针对性的提问方式进行核实。若确有必要让其查阅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先隐去证人、被害人、同案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这主要是出于防止被追诉人干扰、妨害证人、被害人作证、如实陈述以及串供的考虑。笔者在赴法国考察法国的司法制度时发现,法国辩护律师在向当事人披露证据材料时,非常注意区分当事人是否被羁押的情形,“如果客户被羁押,事情就好办了!”
区分当事人是否被羁押,有助于正确使用核实方式。对于当事人未被羁押的,因为其他案情地方知悉,可能会采取一系列妨害诉讼程序的行为,如妨害证人作证和被害人如实陈述。而对于当事人被羁押的,这种可能性不会存在。因此,对于已经被羁押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披露卷宗的方式供其核实。毕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阅卷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权利主体也是被追诉人。没有当事人对证据的知悉,也就没有辩护,更无有效辩护。
本文作者:韩旭,来源自公众号:法治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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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韩旭: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