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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故意犯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5:05

  一、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密切联系,没有前者就没有后果,但二者不是等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罪过心理,后者则是一种犯罪行为。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是以认识因素为前提的。如果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的成一立。

  关于故意的学说(也即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学说),我国刑法采取了容认说,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我们认为这是妥当的。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合法权益,而是积极地对合法权益持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失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时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围适度。再次,盖然性说存在缺陷。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并不左右意志因素的内容,事实上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又次,动机说的内容因人而异,有的人从认识主义的立场论述动机说,有的人从容认说或盖然性说的立场论述动机说,事实上也给故意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最后,放任具有心理实质,即行为人同意,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总之,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罪过形式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的差异。

  二、故意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显然不是等同的含义,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以何种行为对何种对象造成危害结果。所以,不能认为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就是认识到结果发生,而应认为认识内容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与意义。首先,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其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是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最后,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例如,成立销赃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否则不成立本罪。

  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我们认为,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以下所说违法性均指形式的违法性)才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合法权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其次,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必要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刑法第14条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再次,司法实践表明,“法盲犯罪”大量存在,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一方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又次,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最后,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不明确,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导致对故意的认定产生困难;严格故意说不能解决确信犯、法盲犯罪等现实问题;限制故意说实际上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认识到违法性;责任说与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不相符合。

  据此,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就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例如,某种行为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

  2.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入其他独立意识,不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实施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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