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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5/5 1:27:15

 【基本含义】

    1、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关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代理提出申诉、控告。

  2、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六机关规定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六机关规定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注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派员在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5、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96条)。

6、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注意】

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因此不能进行与辩护工作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还应当特别注意刑诉法第96条与第36条规定的不同。

原文链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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