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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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1 0:04:16 |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的,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和处刑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比较少,只有103条,而且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因为保留了类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实施17年来,各种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来,在认真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由143条增至350条,对各种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并对罪状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类推制度十几年使用的也并不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条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立法原则,刑法修订遵循了这个原则,同时也是执法原则。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规定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对内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外也更能体现我国保护人权的形象。 原文链接: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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