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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刑法第六条【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1 0:13:56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解释】本条是关于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

  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九十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款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其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予以追究。

  第三款是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是同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如何适用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如何适用我国刑法,本条第一款已作了规定。对于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这一款规定是对“领域内”犯罪的进一步补充,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原文链接:刑法第六条【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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