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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粤高法[2006]15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4 22:59:49

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走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对于不同类型的走私案件,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有所不同,不能认为走私犯罪必须在行为人将私货销售获利方为既遂。在具体案件中,海上走私的,应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内水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关走私的,应以行为人是否向海关作虚假申报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绕关走私的,应以是否越过国(边)境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的情形,应以销售牟利是否成功来区分是否既遂。

  6、关于走私犯罪的主、从犯问题。对于受雇用而实施走私行为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如果受雇用后积极负责招募人员、联系交货、指挥航向或运输路线,或者负责报关、联检等事项的,不能因为其不是货主,只是雇用人员就一概认定为从犯;一般的运输人员、船员、报关员等为了得到少量报酬或者只领取工资、不参与直接分赃,受雇主或他人指挥而实施、参与走私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走私犯罪的从犯减轻处罚时,既可对主刑减轻处罚,也可以对附加刑减轻处罚,在偷逃税额的1倍以下适用罚金刑。

  7、《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是处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一般是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约定事后分赃,则属于走私共犯。

  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的,应在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8、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或者特定的减免税货物、偷逃关税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4条规定处罚;但是,未销售部分不计算入犯罪数额,不按犯罪处理。

  9、非法买卖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二)项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如果在出售批文的同时,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特定减免税货物、帮助对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按照《刑法》第154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双方是共同走私行为。

  10、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偷运零关税货物入境的行为,没有偷逃应缴的税款,不构成走私罪。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有疑问的,应当要求海关出具审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二、关于金融犯罪案件

      12、关于非法设计、制造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非法设计、制造假币胶版,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的行为,应当按照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时不认定犯罪数额,按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13、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标准。根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省法院办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件时,以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较大损失",100万元以上为"重大损失".对于违法发放贷款案件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以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为"重大损失",500万元以上为"特别重大损失".

    14、关于《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一宗诈骗行为中,既使用了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又使用了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视其以何种票据、凭证为主,在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在不同宗诈骗行为中,分别使用了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则应分别认定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数罪并罚。

  15、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6、关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7、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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