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8、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或者信用证诈骗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19、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该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三、关于合同诈骗案件
20、关于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其前提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区分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的主要标准。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执行。
21、关于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以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以4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审理犯罪地在广东省内的合同诈骗案件,按照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掌握;犯罪地在广东省以外的案件,按照本《意见》第21条第二款的标准掌握。
22、关于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在5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关于单位犯罪案件
23、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有否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指定,应当要求其指定。检察机关坚持以单位犯罪起诉又拒绝指定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裁定对被告单位中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24、犯罪单位在起诉时已被注销的,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以单位犯罪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注销的,裁定对被告单位中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25、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的,在审判中仍以原犯罪单位作为被告单位。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刑,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高于变更后的单位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26、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或者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分别处罚。对与单位共同犯罪的个人应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地位、作用,依《刑法》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不能比照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量刑。
27、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可以区分主、从犯。但这种区分与责任人员之间原来的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对其中的从犯,可以按照《刑法》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其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8、犯罪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者主要负责人代表单位投案自首,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投案自首的,应当视为犯罪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该单位从轻处罚。
29、犯罪单位构成自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自首,应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审查确定。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可以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逃避追究的,不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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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如何掌握数额标准的答复粤高法[2006]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