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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25 19:12:59

公安部印发《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严格依法办事。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民警特别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民警,熟悉并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明确公安机关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目的。在执行《规定》时,既要正确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发生。
  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使用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保证形式,并确定保证金数额。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范围、对象从严掌握,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采用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如不愿找保证人或者提出的保证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又无力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
  三、严格管理保证金。为了避免保证金被截留、坐支、挪用、侵吞,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罚收分离”的原则,保证金应当归口、统一管理,办案部门与保证金的管理部门应当分开,保证金由各级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收取并保管。公安机关与银行的衔接问题,由各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与当地银行协商。
  四、没收保证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对一般违反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属于严重违反规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以将保证金全部没收。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没收保证金的审核批准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要求复议的权利,防止随意没收保证金。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后,应当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规定》和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本通知和《规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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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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