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调解规程(试行)
粤高法发〔2010〕50号 2010年8月13日印发
为了充分发挥涉外、涉港澳台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规范我省涉外、涉港澳台刑事审判中的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本规程所称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调解,是指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组织、协调、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等进行相互协商,促使双方自愿就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因此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人民法院将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的纠纷解决活动。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大力推进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调解工作。
第三条 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调解应当坚持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原则和“一国两制”原则,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指导方针。
第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其他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依照本规程进行。
第五条 下列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调解:(1)过失犯罪的案件;(2)未成年人、在校学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哺乳妇女等犯罪案件;(3)初犯、偶犯、激情犯的案件;(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事纠纷等引发的案件;(5)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且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6)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可以适用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适用调解的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有具体的被害人;(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第七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经济状况、社会舆论的关注程度等情况,对案件是否存在成功调解的可能性作出判断,经合议庭初步讨论后,决定是否启动调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领导和庭领导在评议、审核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启动调解。
第八条 调解工作由案件主审法官负责和组织,在必要情况下,庭领导和合议庭成员可以参与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调解。
第九条 在引导被告方与被害方进行刑事调解过程中,法官应保持中立,重在引导。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创造自由协商、互谦互让的条件和氛围。
第十条 在确定对案件进行调解后,主审法官应当对当事人及其主要社会关系的基本情况做必要的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制作调解工作方案,方案应当对调解采取的步骤、方式、方法及调解时间等作出安排。
第十一条 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调解外,人民法院还可邀请当事人的亲友,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参加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不违反有关外事工作纪律的前提下,邀请外国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港澳台驻内地有关机构协助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经征求意见,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的,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开展下一步的调解工作。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经做进一步解释说服工作仍不同意的,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合议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强行调解,也不得以拖延审理的方式强迫当事人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应当以争取被告方向被害方赔礼道歉以实现对被害方的精神抚慰、在被告方赔偿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完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以及实现被害方对被告方的谅解为主要内容。
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应当对被告人进行批评教育以促其彻底悔罪;在协商赔偿时,应为被告人家庭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调解的不同阶段,灵活采用各种调解方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或由被害方出具谅解意见书。
当事人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不愿意签订调解协议书或者谅解意见书的,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应当就协商一致内容尤其是被害方是否谅解被告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或者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立案、侦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不违反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涉外、涉港澳台刑事案件的部分当事人就其法律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督促被告方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方支付调解协议约定在案件审结前支付的赔偿金,一般应当在案件审结之前一次性支付。在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确有意愿赔偿、补偿,而又未能一次性支付的,经被害方书面同意后,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
第二十条 被告方为了表达调解的诚意或争取被害方的谅解而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向被害方支付赔偿金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暂时保管并出具收据;调解成功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款项交付被害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退还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的款项。
被告方自愿支付的款项超过依法应当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裁判作出之前,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被害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被害方罢访息诉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被害方通过调解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悔罪程度、被害方的谅解程度、调解协议的履行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协议未获履行,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实际履行前反悔且拒绝再次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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