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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天津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2/2 10:10:4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统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 未成年人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等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4) 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5) 对同案犯中多个未成年人犯,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的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认知程度、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实施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7、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8、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3、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4、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5、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6、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侵权型犯罪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0、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条件及效果、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 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 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之一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有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有逃逸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星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 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居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妇女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两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四)非法拘禁罪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一种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轻微或仅以言语相威胁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十二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4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3)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
(4)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图形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事实抢夺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多次职务侵占的;
(3)职务侵占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和及募捐款物的;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多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一年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  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 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 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确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额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 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 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与修订。
4、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原文链接:天津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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