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 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 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 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 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 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 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 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 、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 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 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 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 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 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 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原文链接:走私罪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