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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李修蛟律… 文章来源:广东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8/17 11:53:54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切实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二条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三条 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
    (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过失犯罪的案件;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
    (五)其他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作和解处理不致于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
    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过失犯罪,以及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
    第四条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当事人和解,主要是转达和解意愿与要求,提供协商机会与便利,宣传解释有关法律与政策等,不得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得包办代替当事人意见,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和解协商,办理与和解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 刑事和解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表示和经济赔偿的态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名,并提交司法机关附卷。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确认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
    第九条 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与所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和解过程中确有认罪悔过表现,并且得到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宽恕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在案件审结前履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担心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反悔,要求将现金、存折、有价证券等给付标的物暂时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待案件审结后再转交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在案件审结前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将现金等给付标的物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管的,应当及时退还。
    当事人在案件处理后又反悔的,不予准许。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在对外公布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处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照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原文链接:广东省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本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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