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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试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1/31 13:18:35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新增加一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代替考试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刑法同时处罚考生和“枪手”双方行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中文名:代替考试罪

类别:刑事犯罪

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处罚: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设立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替考罪”的规定。2015年6月24日下午,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进一步明确考试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此,在高考等依据法律设立的国家考试中替考,将受刑事处罚,而英语四六级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替考罪”的范围。

草案二审稿缩小对替考等考试作弊行为刑事处罚的范围,将打击面主要聚焦在国家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考试。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将代替考试行为入刑,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替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代替考试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具体而言,本罪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应试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说的“枪手”。

被组织起来进行作弊的替考者虽不能成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能够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犯罪客体

代替考试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

主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观方面

代替考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

“让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此处所参加的考试,必须是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国家考试。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具体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犯罪形态
 
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

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7]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虑到替考的情况、情节存在差异,所涉考试的类型有所不同,为体现贯彻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试的行为人悔过自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15年10月间,虎某通过他人联系侯某,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某大学旧教学楼的某考场,代替虎某参加上述考试中的某科目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侯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虎某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侯某、虎某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对检方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侯某、虎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代替他人参加、被告人虎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检方指控侯某、虎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法院以代替考试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虎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案例二

2015年12月初,李某、张某在曹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分别持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以两人名义参加四川省2016年普通高等学校某艺术类专业考试,曹某某承诺考试后将根据成绩给付两人4000元到8000元人民币不等的报酬。两人在替考过程中被监考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以代替考试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拘役二个月,并罚金一千元。 

法律解读
 
考试是国家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保持考场风清气正、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与和谐稳定。

“替考”是一种冒充身份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弄虚作假的行为。“替考”行为破坏了考试的公平竞技规则,严重影响考试的公平性,与考试的宗旨和功能相违背,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考试管理制度。考试作弊也属于一种社会不正之风,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使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形同虚设,影响到人才选拔的公正,属于一种严重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杜绝和予以严惩。

以往对于考试作弊,最多只能依法给予一定行政处罚,不足以形成有效打击和震慑效果。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替考”等考试作弊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到刑法之中以起到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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