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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暴力取证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6/19 22:07:18

    一、概念
    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三、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追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四)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 原文链接:暴力取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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