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刑三庭庭长 王在魁
(2009年4月8日)
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次座谈会于去年九月下旬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我随李毅峰副院长出席了会议。会议在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2004年“佛山会议”和2007年“南京会议”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对《南宁会议纪要》、有关领导讲话(包括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佛山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佛山会议讲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南京会议上的讲话,以下简称“南京会议讲话”)和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修改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经验,全面研究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现将这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名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尽管《南宁会议纪要》对于本罪的罪名表述问题已经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定罪时多定、漏定罪名或者排列顺序颠倒的情况。对于实践中存在的裁判文书对罪名表述错漏以及上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调整下级法院对该罪罪名的不准确认定才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方面的问题,《纪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该罪名时,一律按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不得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
2、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本罪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新增条款)
二、毒品犯罪中的罪数问题
《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分别以盗窃、抢劫、抢夺罪定罪处罚,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定罪量刑。并删除了《南宁会议纪要》中的“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犯罪的数额,即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额”的规定。《南宁会议纪要》这一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新增条款)
三、制造毒品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中制毒行为的界定问题
最高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没有明确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是否属于制造毒品,《纪要》对此作出了补充规定,增加了用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制毒行为既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又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的方法。但为了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而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新增条款)这一规定符合了司法实践打击制造毒品犯罪的需要,对于“麻古”、“摇头丸”等新的混合型毒品的制造行为也可定性为制造毒品罪。
四、特殊主体参与毒品犯罪问题
《纪要》新增了代人购买毒品者这类特殊主体参与毒品犯罪时是否入罪以及入何罪的问题。并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
(一)参与毒品犯罪的居间人问题
《纪要》规定,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买家、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行为人从代购毒品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新增条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进行居间介绍(介绍买家或者卖家)、代购代卖的,无论其是否牟利,都以该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新增条款)。
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一般包括三种:居间介绍行为、居间代买行为以及居间代卖行为。
1、对于居间介绍行为,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需要区别居间介绍对象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解释:(1)如果是为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同时介绍买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共犯论。(2)如果为卖出方推销毒品、介绍买主的,不论是否牟利,均以贩毒共犯论处。《纪要》仅对居间介绍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仍然进行居间介绍活动时,无论是否牟利,都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情况。
2、对于居间代买行为,也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毒品的,以代买者数量的多少,衡量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无罪。《纪要》明确规定,以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作为区分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的标准,并以是否明知委托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代购毒品作为行为人构成该委托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的标准。
3、对于居间代卖行为,《纪要》规定了代卖人明知委托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进行居间代卖时,以该委托人实施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的情况。
(二)参与毒品犯罪的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问题
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为逃避检查和处罚,组织、利用特定人员进行贩运毒品,且由于对孕妇等特殊人员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往往难以落实,致使此类犯罪活动愈演愈烈。《纪要》新增加对这部分特定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处理规定:对于孕妇、哺乳期妇女、急性传染病人、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等特定人员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应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妥善解决这类特定人员的案件管辖、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问题。对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暂予监外执行。(新增条款)
五、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如果仅认可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的“自认的明知”,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将会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平衡,影响了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有关毒品被告人主观方面“推定的明知”的规定,即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纪要》同时也列举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外,如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明知”的10种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六、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一)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纪要》通过政策把握、量刑原则以及具体情形三个层面来明确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1、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突出打击重点。
《纪要》明确规定,对于两类毒品犯罪分子要依法予以严惩,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其中,一类是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
2、遵循“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纪要》没有就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进行统一规定,而是要求各地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死刑数量标准。所以仅规定对涉毒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地禁毒形势等因素。对虽然已达到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接近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3、《纪要》中规定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五种情况
(1)具有是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以上5种情形是《纪要》坚持对毒品犯罪实行“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其中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利用和教唆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累犯情节以及毒品再犯情节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应当判处死刑;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情节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情节,只要达到毒品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4、《纪要》中规定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九种情况
《纪要》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毒品犯罪达到适用死刑数量标准,但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具体如下,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二)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问题
《纪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予以区别对待(新增内容):
1、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
2、对系受人指使、雇佣,只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由于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人指使、雇佣的,在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时,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3、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而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受人指使、雇佣的单纯运输毒品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如何量刑,存在不同做法:一类是在量刑的数量标准上,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数量标准把握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2倍或者3倍;另一类是比另外三种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多出100克左右。《纪要》根据情节轻重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进一步明确规定区分不同类型予以区别对待。即将运输毒品分为“首要分子、毒枭、职业毒贩、毒品犯罪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拒捕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且初次运输毒品”、“不能证明受人指使、雇佣且初次运输毒品”三种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
(三)特定量刑情节的界定和适用
1、立功情节的界定和适用
《纪要》对特定情况构成立功与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不同情况下的立功表现对量刑的影响。
(1)不构成立功的情况
第一,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这些供述抓获同案犯的。
第二,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
第三,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不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新增内容)
对于被告人亲属等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非法途径传递他人犯罪信息的问题,如人为制造他人犯罪、从司法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等,因其手段非法,违背了立功的立法原意,《纪要》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酌情从轻处罚。
(2)构成立功的情形
第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照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的。
第二,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幅度的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新增内容)
(3)立功对于量刑的影响
《纪要》规定,对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
第一,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把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恶,不予从轻处罚。
第二,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毒枭立功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毒枭本应是严惩的重点,但由于毒枭掌握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被抓获后往往容易获得立功包括重大立功的机会,就极易产生马仔被适用死刑的机率反而比毒枭大的后果。为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纪要》规定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对毒枭的立功从严把握。
2、毒品再犯情节的适用
对于毒品再犯与数罪并罚的关系问题,《纪要》的意见是应当在对行为人所犯的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
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新增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进行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是否还应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毒品再犯,而仅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答复意见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假释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此情形应认定为毒品再犯的批复。之所以要作出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再犯的规定,首先,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犯罪再犯的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也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其次,将“判过刑”理解为包括刑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形,符合严惩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也符合严厉打击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的需要。
3、毒品含量鉴定的运用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1)应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两种情况
《纪要》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也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新增内容)。
毒品含量鉴定的问题,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94年《禁毒决定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1997年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到2007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纪要》新增了“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的规定。
(2)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的处理
对于毒品混合物犯罪如何量刑,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有的意见主张将所有毒品都折算成海洛因,有的主张以其中毒性较大或者所占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纪要》要求对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作成分鉴定,以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纪要》也明确了根据毒品成分的毒性大小来确定毒品种类的方法以及不同类型毒品如何适用刑罚。
第一,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对于毒品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依据前两种办法都无法确定,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第二,关于不同类型毒品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纪要》的意见是,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刑罚;法律没有规定,但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且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刑罚的适用,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由于毒品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双方、承运与托运双方的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故而《纪要》修改了《南宁会议纪要》中“买卖毒品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的规定,并规定,对于有部分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犯罪,依现有证据能认定已到案的被告为共犯,或者为主犯或从犯的,应依法认定。对于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相互联系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并案审理(新增内容)。《纪要》也对主、从犯的区分,主、从犯各自所涉毒品数量的认定以及如何确定主、从犯的刑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
《纪要》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来比较各共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具体讲,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其主、从犯地位。
(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各自的毒品犯罪数量
对于主从犯毒品犯罪的数量认定问题,《纪要》在《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对主犯的处罚,补充了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并对从犯的毒品数量认定进行了修改,《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从犯,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但这一规定与规定有关从犯处罚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3项“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的规定。因此《纪要》在参照上述有效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对毒品犯罪如何认定从犯的毒品数量问题进行了修改。具体规定如下: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本条补充了主犯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的情况,属于新增内容);对于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新增内容)。
(三)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
《纪要》主要是参照“南京会议讲话”第三部分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增加了对于共同犯罪中多个主犯的量刑问题的规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个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都按主犯处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新增内容)该规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趋势和要求。
八、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问题
《纪要》对毒品案件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具体如下:
1、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适用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者难以执行,就不依法判处财产刑。
2、采取措施,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追缴,增加判决的可执行力。同时,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对于毒品犯罪分子财产在异地的案件,一审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并运用有关国际禁毒公约,充分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渠道,最大限度做好境外追赃工作。(新增内容)
原文链接:解读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