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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经验总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8/1 21:10:3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

 

 2004年至2008年的五年间,我省各级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从2004年的1150件增加到2008年的1661件,上升了44.43%,其中2007年﹑2008年两个年度上升幅度较大,分别为16.74%25.36%。毒品犯罪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呈现出由南向北蔓延的趋势,涉案毒品的成分也日益复杂,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增加,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增多,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难度加大。从2004年至2008年毒品犯罪新收案件罪名分布情况看,我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三类案件中,该三类案件每年约占毒品犯罪案件总数的95%。三类案件中,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比例逐年上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占比例虽略有下降,但绝对数量大,且案件总量基本呈逐年上升趋势。毒品犯罪案件监禁刑适用比例高,达90%;20042008年全省法院判决生效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占全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总人数的百分比分析,从各刑罚段的人数之比来看,仅占判决生效案件被告人总人数 2%左右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占总人数的 10%以上,被判处5 -15年有期徒刑的比例也明显高出判决总人数之比。

五年来全省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表明,我省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加,在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罪名分布相对集中,在适用法律方面疑难问题较多。因此,以往的经验,对依法审理好毒品犯罪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毒品数量认定的基本做法

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其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疑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12 1日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此类问题虽然有所涉及,但在以贩养吸被告人犯罪数量的认定等问题上仍有难以操作之处。[i]审判实践中,我省法院的做法是: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同一种类得毒品犯罪,我们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该种毒品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另一种情况是,该种毒品属于未明确规定量刑标准的,我们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再综合考虑其他情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先累计,然后再按上述原则折算处理。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及非法持有两种以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我们区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涉案的两种以上毒品均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且量刑数量标准相同的,将涉案毒品数量累计后定罪量刑;第二种情况是,涉案的两种以上毒品均属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将各种毒品数量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值,累计后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适用刑罚;第三种情况是,涉案的两种以上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量刑数量标准,又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将有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数量标准折算成海洛因、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罚。

对于涉案毒品进行折算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表述折算后的毒品相当值,只客观表述涉案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如果累计后跨刑阶的,裁判文书中综述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后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罚。

对于毒品已经灭失,证据有一定欠缺的案件,我们在认定时应当慎重。在毒品灭失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定案,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供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毒品的数量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具体而言,“麻古”、“摇头丸”类毒品案件,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在认定涉案“麻古”、“摇头丸”粒数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案件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毒品的数量。对已灭失的涉案“麻古”、“摇头丸”类毒品的成分、含量,结合具体案件查获的同类毒品的成分、含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案发时部分毒品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我们对其犯罪数量不一概而论,而是根据案件情况,对于已灭失部分,结合吸毒人员吸食常量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一般情况下,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已灭失的毒品数量明显高于被告人可能吸食数量的案件,按照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者刚刚超过“数量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标准的案件应当慎重,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依照查获的和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二)毒品犯罪罪名确定的基本做法

1.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贩卖毒品是最常见的毒品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难认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存在不同观点。这是由于居间行为既具有为吸毒人员寻购毒品,满足其消费毒品的作用,又具有帮助贩毒者销售毒品的作用,这两种作用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居间介绍行为定性的难度。我们的做法是,从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出发,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对居间买卖毒品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区别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对于居间人为贩卖毒品者提供信息或介绍买主帮助销售的,只要居间人明知贩卖毒品者销售的是毒品,其即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此种情形下,居间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居间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居间人和毒贩基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之下,共同实施贩毒犯罪的过程。

对于居间人为购买毒品者提供信息或介绍卖主帮助购买的情况则较为复杂,有三种不同情形:一是居间人明知购买人购买毒品具有贩卖目的的,不论是否从中获利,均与购买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包括买入毒品和卖出毒品两个环节,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人明知他人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之提供毒源信息﹑介绍卖主,即表明居间人与毒品购买人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获利与否不影响其与毒品购买人构成共犯。二是购买毒品者购买毒品仅为了吸食,居间人以牟利为目的,或者变相加价为吸毒者提供信息或帮助购买毒品的,居间人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三是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信息或帮助购买毒品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居间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购买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标准的,对居间人与购买人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较为疑难的问题:一是运输毒品的“运输”是否必须由距离上的要求。1994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这一规定对运输毒品是否有距离或者说地域上的要求没有明确。审判实践中,我们的观点和做法是,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一般情况下要求具有一定的距离性,就是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对于距离较近的运输毒品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将毒品从同一城市的甲处运往乙处,通常情况下,因不符合距离上的要求,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例如,行为人有贩卖毒品行为,将毒品从同一城市的甲处运往乙处的,对行为人不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只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因受雇佣等原因自愿帮助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人将毒品从同一城市的甲处运往乙处,运输服务成为一个独立环节的,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不确定故意对运输毒品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影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不确定的两类案件:第一类是行为人不明确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仅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可能是毒品;第二类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确切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了可以“推定明知”的一些具体情形。根据规定,可以解决上述两类案件的定罪问题,但是,对于第二类案件的数量认定仍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对运输的毒品数量没有明确认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不能按照实际查获的结果适用刑罚。审判实践中,我们认为,从故意的认识因素来看,第二类案件的行为人属于不确定故意中的概括故意,其已认识到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结果,只不过对行为对象﹑危害范围,即毒品的具体数量缺乏认识。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毒品运输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因此,应当按照行为人运输的实际毒品数量适用刑罚。同时,考虑行为人对毒品数量仅有概括认识的主观恶性相对于小于明确知道毒品数量的情形,在具体量刑时,根据实际毒品确定量刑幅度后,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3.关于制造毒品罪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加工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但近来制造毒品行为的多样化,使得对于“制造”的上述解释已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在审判实践中,通过不断总结,我们对“制造”毒品的含义有了新的理解和把握。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加工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还包括加工改变毒品外部形态﹑提纯毒品等使毒品物理形态改变的行为,如利用真空泵、真空干燥箱将氯胺酮针剂加工成粉状、片状,用甲基苯丙胶、咖啡因及其他辅料,根据一定的配比度,通过物理加工的方式生产“麻古”等。

当然,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注意从严把握将改变毒品物理形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制造行为不是将几种毒品简单混合的过程,而是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和技术含量的加工﹑配制过程。对毒品进行分包﹑掺假﹑伪装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

4.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对职务犯罪的补充一样,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罪名。只有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较重毒品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审判实践中,我们注重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准确认定罪名。

一是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区别。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行为过程。没有对毒品的非法持有,就不可能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如果有证据可以确认行为人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即应根据其犯罪的真实目的相应地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非法持有行为已被吸收,对于同一宗毒品,不应再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在运输途中、交通工具内查获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毒品,行为人拒不供认真实犯罪目的,无法查明毒品的来源和去路的,只要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毒品并实施运输行为,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吸毒者为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数量大的,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与窝藏毒品罪的区别。非法持有毒品与窝藏毒品的外在表现极为相似,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吸食或者其目的无法查清;窝藏毒品的目的是为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藏匿毒品使其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与惩处。第二,犯罪对象不同。虽然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任何毒品,窝藏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对于行为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人窝藏毒品的,如果事先通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事先未通谋,对行为人单独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毒品案件犯罪形态认定的基本做法

    由于毒品犯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未完成形态的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比较复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既未遂间的界限问题较为疑难。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结合行为犯理论,加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形态研究,形成了认定的一般规则。

就走私毒品罪而言,行为人的走私行为是一个过程。行为人直接通过海关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进入口岸的任何一个环节,即为既遂;通过绕过海关的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过国(边)境,即构成既遂。

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言,其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购买、出售毒品的行为和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上述行为实施完毕的,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自无异议。但是,当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购买行为或并未完成出售行为,或者尚未将毒品运达目的地时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的,是以犯罪既遂抑或未遂论处,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贩卖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出售、运输毒品行为之一的,无论其是否卖出以及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我省法院的做法是,贩卖毒品以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为既遂标准,运输毒品以毒品已经起运为既遂标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的,包括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在或者已经买进毒品两种情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对于非以购买方式(如祖传、他人馈赠等原因)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实际成交或者虽未实际成交但将毒品带至与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行为人被查获的毒品,全数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在具体量刑时,未出售的毒品数量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开始进行运输,不论是否到达目的地,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误把非毒品当作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未遂论处。

对于制造毒品罪,如行为人已经按照制毒工艺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即构成制造毒品既遂;行为人已经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这种未遂的毒品数量的认定可以通过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制毒方法计算。

(四)              毒品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做法

1.     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毒品犯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完成,且毒品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区分、主从犯犯罪数量的认定和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但对毒品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涉及较少,审判实践中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某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以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作为基础,从主客观两方面对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进行考察。毒品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应有行为人主观上共同的毒品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毒品犯罪实行行为为基础的犯罪行为,或共犯人共同实行毒品犯罪实行行为,或一方实行毒品犯罪实行行为、一方实行帮助或组织、教唆等非实行行为。具体而言,在主观方面,各参与毒品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实施毒品犯罪,并有其他人与自己一起参与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人对于自己与他人实施的行为性质是毒品犯罪这一点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对于共同的毒品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分工如何,都是毒品犯罪过程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都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对于毒品犯罪的上下家,由于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有的虽然表面上具有一样的贩卖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也不是为了共同的利益,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毛某某、汪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毛某某应吴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两次介绍汪某某等人向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112.08克。一审法院由于对毒品共同犯罪构成条件存在模糊认识,将毛某某与汪某某等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认定其与汪某某为共同主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某与汪某某等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当是上下家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毛某某与汪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当;毛某某帮助吴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下家,是吴某某贩卖毒品的共犯,其未参与毒品的价格商谈,也未经手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遂对该案予以改判。

对于在同宗毒品上有多种实行行为,行为人仅参与实施其中部分行为的,行为人仅就其参与部分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 , 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我国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且属于“行为选择”类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的其中任何一种实行行为均可单独进行评价。行为人仅参与实施其中部分行为时,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决定其参与的部分可以独立成罪,行为人对于其参与的部分,应当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对于其未参与部分,由于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其亦不应承担罪责。如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毒品所有人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被雇用人未参与毒品的交易过程,仅受雇主安排运输毒品的,被雇用人与雇主仅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对于基于共同故意,同时分别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两人以上结伴运输的情形较为普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往往辩解是单独犯罪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对于这类案件,主要从行为人有无预谋,毒品是否同一来源、目的地是否相同,交通、生活等费用是否共同使用,在整个毒品运输过程中是否相互照应、配合,是否相互知道带有毒品或者知道对方是为配合自己所带毒品顺利到达目的地,是否共同获取报酬等各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运输行为,从而正确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运输行为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同时各自分别运输毒品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

2.主从犯的区分与认定

对于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在审判实践中,我省法院坚持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作为认定毒品犯罪主从犯的基本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一概认定为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也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如贺晶晶、夏田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2008826日,贺晶晶受王某(在逃)指使,携带由王某提供的人民币40000元至深圳购买甲基苯丙胺106.9克,夏田领受王某指使为运输毒品的贺晶晶汇款1000元返程路费供其返回苏州。贺晶晶运输毒品返回苏州市后即与夏田领联系交接毒品,二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贺晶晶还贩卖氯胺酮50克,夏田领还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本案中,虽然王某外逃,没有归案,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贺晶晶、夏田领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6.9克,是受王某指使,且贺晶晶受指使后单独实施了该批毒品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晶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不是该批毒品的所有者,在该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中的罪责小于王某;夏田领受王某指使向运输毒品的贺晶晶汇款及接受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五)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基本做法

1.关于主从犯的量刑区别

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现象较为突出,准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审理好毒品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以刑法总则规定的主从犯处罚原则为指引,结合毒品犯罪案件共同犯罪的特点,对于主从犯正确适用刑罚。

一是对主犯区别对待。主犯分为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一般主犯。对于首要分子,以犯罪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毒品数量以及所有毒品犯罪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能仅限于追究其本人直接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主犯,以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总数量处罚,同时考虑其在犯意提出、犯罪策划、共犯纠集、毒资筹措、具体行为实施等方面所起的作用和对其他共犯的组织、指挥、安排、控制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一案有多名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区分,准确认定各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

二是对从犯从宽处罚。对于共同犯罪,能分清主从犯的,坚持分清主从犯。对毒品犯罪的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不同案件间的量刑平衡,不仅考虑数量,更加注重对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的不同,切实做到对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关于毒品犯罪立功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影响

立功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有效打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毒品犯罪案件的立功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注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立功标准的把握。我们在严格执行“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立功标准的规定的同时,加强研究,对于被告人供述上下家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统一了认识。如果犯罪分子所供述的上下家的犯罪事实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同一性的,比照同案犯的立功认定标准,上下家的基本情况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交代的范畴,除协助抓获外,不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分子交代了上下家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交代自己的罪行同时不必然供述的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

二是“经查证属实”标准的把握。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般通过程序审查予以确认。检举揭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构成犯罪的,即应认定为“经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是否已经被起诉定罪,不影响立功的成立。我们要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供述材料;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如被检举揭发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能够证明被检举揭发的案件已侦破的材料,如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三是立功从宽处罚幅度的把握。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主要看其功是否足以抵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能抵过的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对于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不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协助抓获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对其中毒品犯罪数量大、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判处死刑的应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是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政策。贯彻、执行好这一政策,是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重点。我省法院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上,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二是将毒品数量作为死刑适用的重要依据,但不唯数量论。在判处死刑时,我们要求首先确认涉案毒品是否达到我省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再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三是对运输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从严把握。运输毒品犯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制造毒品是源头犯罪,走私、贩卖毒品是使毒品流向社会,运输毒品多是辅助犯罪,多受人指使,行为人往往不是毒品所有者或持有者。对于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人受人指使又是初次的,予以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没有证据证实受人指使,但不能排除的,也留有余地;对于运输毒品的组织指挥者、毒枭、再犯以及武装掩护的则从重处罚。



[i]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且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的部分不计入在内。这一规

原文链接: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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