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扰乱法庭秩序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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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9 21:55:43 |
阻,强行闯入法庭;向法庭投掷石块、泥土、污秽物品;在法庭上殴打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砸毁、破坏门窗、桌椅、话筒、音响等设备、设施等等带有暴力色彩的活动。所谓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即在法庭上殴打执行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在法庭外殴打正准备参加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视为本罪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不是参加开庭或正准备开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如在侦查阶段殴打正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在执行阶段殴打人民法院执行判决的执行人员等,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也应是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此外,本罪还必须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构成必要。虽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但若没有给法庭秩序造成严重扰乱,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4、从犯罪的结果看,必须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包括下面情况:(1)出于卑鄙恶劣的个人动机、目的,如打击报复、泄愤、侮辱等;(2)纠集多人进行哄闹、冲击法庭的;(3)不听劝阻、制止,多次干扰法庭秩序的;(4)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法庭设施的损坏或司法工作人员人身、精神损害或导致法庭秩序混乱、法庭审理被迫中断、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等后果;(5)其他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造成法庭审理案件无法正常进行,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为自然人。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人:(1)诉讼参与人。如公诉人、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本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本身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2)旁听的人员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劝阻,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3)不允许旁听的人员,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在法庭附近设置高音喇叭,进行高分贝噪音干扰,向法庭内投掷石块,或在法庭附近拦截有关正准备参加诉讼的人进行侮辱、殴打、围攻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其构成必要条件,只有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因此,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 2、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为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决意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希望自己的行为干扰法庭秩序。因此必须把那些由于情绪激动、亢奋,或者性格爽直或坚持自己的看法等原因而一时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中说话声音过大,行为有所不当,或言语有所过激的情形与扰乱法庭秩序罪区分开来。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直接故意,所以不宜也不应作为扰乱法庭秩序罪来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从本质上讲,干扰法庭秩序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表现情况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干扰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按扰乱社会秩序来处理的。但在本法中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这一新罪名的情况下,将扰乱法庭秩序从扰乱社会秩序中分离出来,加以专门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按照特别条文优先于一般条文,则应按扰乱法庭秩序罪处 1、从客体方面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为法庭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 2、处罚范围不同,对于聚众扰乱法庭秩序因而构成犯罪的,对全部行为人都予以惩罚,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n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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