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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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9/10 0:52:34 |
一、概念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就是破坏这种良好环境与条件,使得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常常会给国家机关的具体管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基至使之无法正常进行,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般并不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事务。即使在因不满某项具体国家管理活动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并不是直接妨害闲家机关执行该项管理事务,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发泄不满,或试图向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因此这种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从整体上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军事管理部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是指在为首分子的纠集下,3人以上的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参加人员情况复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才构成犯罪,首要分子纠集众人的方式可以是言语煽动、挑拨、金钱收买、胁迫等。聚众犯罪除了首要分子外,一般还有其他积极参加犯罪的人员,他们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人犯罪多人围观起哄的,虽然人数众多,但不构成聚众犯罪。 所谓聚众冲击是指在首要分子纠集下,多人强行冲闯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用石块、杂物投掷、袭击;切断电源、水源、电话线等;堵塞通道,阻止国家工作人员出入;强占办公室、会议室,辱骂、追打工作人员;毁损公共财物、毁弃文件、材料;强行侵入、占据办公场所拒不退出等。另外,行为人聚众冲击的是国家机关而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所在地,往往也致使非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聚众冲而国家机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上述非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同时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一般来说,行为人对于国家机关受到冲击的后果至少是持间接故意态度的,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既仍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论处,如某县人民政府与该县党委在同一院内办公,行为人聚众扰乱、冲击该县党委,同时致使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处所被捣毁,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对于数个国家机关在同一处所办公,行为人聚众冲击其中之一而致其他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符合一罪特征,但应将其他机关遭受损失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冲击数个国家机关的,应以连续犯处断,即只定一罪,但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损失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损失和无形的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两方面。财产利益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使用中的财产的毁损灭失加行为人捣毁的办公设备等或者因国家机关无法工作而使具体管理事项的相 [1] [2] [3] 下一页 原文链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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