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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高明律师涉黑被判19年家属救助信,辩护人两轮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4/19 1:54:45

​​                                       关于高明律师涉黑判刑19年的求助信

尊敬的各位领导:

     现将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高明因为公安部挂牌督办的22起涉黑案之一的山东曹延东套路贷涉黑案件被指控为涉黑集团2号人物,并于2019年8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9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200万的相关案情简介作出如下说明,请求各位领导了解基本案情并予以关注和呼吁。

第一部分:案情背景

      高明律师自2000年起从事律师职业,至案发从业17年。未受到一起当事人的投诉,积极参加律协安排的各项工作,积极参加普法和法律援助工作。担任政协委员职务在业界口碑良好,多次被评为市,区优秀律师。自2008年起律师高明开始为曹延东涉黑集团提供部分法律方面的服务,期间代理的案件都签署了正式的法律代理合同。2017年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指定位置监视居住,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与批捕,于2017年底办理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5月15日被批捕羁押至看守所至今,潍坊市检察院指控为涉黑集团2号嫌疑人。

      此案在未审理就进行了大范围舆论报道,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8日至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8日一审判决认定为涉黑集团2号罪犯,认定参加黑社会组织和诈骗罪成立,判处19年有期徒刑处罚金200万元。一审判决后高明坚信自己是在正常履行律师的职责,不构成犯罪,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一审合议庭组成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高明律师涉案的潍坊曹延东涉黑案是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涉案金额上亿,社会影响重大,主犯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至少3人判刑十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依法应该组成七人合议庭来审理。但是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是三人合议庭来审理,已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明文规定,二审依法应予以纠正。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本案涉及高明律师的案情事实部分也存在多处十分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这部分一审二审无罪辩护意见里面有逻辑严密,依法依规,有理有据,无暇可击的详细论证。因此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对一审涉嫌违法裁判的人员进行追责,而不是将错就错。

第四部分:按照《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三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过度、简单粗暴,引发社会矛盾。“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高明律师作为合伙企业律所的负责人应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让高明律师在疫情期间可以及时给担任法律顾问的相关企业复产复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部分:酌情减免或缓收法律服务费用,不能简单认定就是犯罪的依据

      按照《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鼓励律师事务所对经营暂时陷入困难、现金流紧张的法律顾问单位和其他企业,酌情减免或缓收法律服务费用‘。 从法理上肯定了因客观情况导致的拖欠缓收法律服务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也就从根本上推翻了上述情况出现必然就是犯罪行为的指控。

       综上,律师高明在正常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被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诈骗罪,涉黑组织2号被告人,合议庭组成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和法官一样,面对案子,基本上都会先看证据,尤其是摆在面前的客观证据;律师在起诉或者应诉时,只能看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听一方的说辞,要代理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己方观点,律师无法保证己方观点一定正确真实,是否合法真实,真实合法与否,是法院听取两造意见之后,根据职权须完成的工作。

      本案涉及律师执业权利和违法犯罪的认定界限问题,已经引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法律专家以及著名律师和媒体的高度关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获刑最重的律师涉黑案,结案后必然震惊整个法律圈引发司法高层领导的高度关注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探讨。本案理应查明事实审慎处理,对高明律师涉黑案依法采纳辩护意见改判无罪或是发回重审。避免出现冲击律师制度的重大冤案以及创造历史性的错判。后面视情况向中政委和国家监委汇报反馈相关情况申请专案调查。

  恳请各位领导了解案情事实和予以关注

 

                                                                                    高明律师亲属及同学好友

                                                                                                                2019.2.20

 

(以下根据公开庭审视频整理)

 高明律师辩护人第一轮辩护意见

下面由高明的辩护人为高明辩护。法庭也是提示,质证阶段你发表了很多详细的意见,这样法庭还是希望你概括。

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受高明的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高明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为高明辩护。现在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点,关于高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我们认为高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说200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曹延东为攫取巨额利益,在被告人高明的帮助下不断完善犯罪手段。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所谓高明为曹延东提供的帮助,仅限于作为曹延东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和诉讼代理律师,依照律师的职责,为曹延东提供了法律咨询、诉讼代理这些一般性的法律服务。
     而且提供的咨询内容都是知识性的、经验性的,并没有直接教授曹延东采取违法的方式放贷。代理的案件也都依法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依据代理律师的职责,履行了代理义务。高明为曹延东提供的这种法律服务是律师的职责所在,是社会公共产品,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获得的服务。就如同每一个家庭都有权购买一把菜刀,至于他们用这把菜刀去切菜,从而增加身体的营养,还是用来去行凶,完全取决于购买人本人,而不取决于菜刀的制造销售者。除非购买人明确告知菜刀的销售者,他买刀去行凶,否则就不应认为销售者对此负有责任。
另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第一点,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律师职业身份和双方关系,还是从高明为曹延东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看,均不应认定高明接受曹延东的领导和管理。首先,从律师职业身份和与客户的关系看,律师是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平等交易主体,他们和客户的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对谁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点,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高明作为职业律师,受聘请担任曹延东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诉讼案件,除了在张国荣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有值得仔细查证和推敲之处,其为曹延东提供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并无明显不当,并未明显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他与曹延东的关系是典型的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且高明作为律师,办公地点在自己的律师事务,曹延东有事找他需要打电话预约,高明有时间才会去跟曹延东见面。而且包括被告人李峰、王军海这两个跟着曹延东时间最长的人,都证实高明去曹延东处的次数比较少,这一点曹延东也当庭证实。
曹延东向高明咨询过一些放贷业务的法律知识,但次数很少。而且很显然,高明作为曹延东聘请的律师,也不需要遵守曹延东的所谓组织规约,完全不存在受曹延东的管理和领导的事实。经辩护人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网公布记录的高明在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代理的诉讼案件已有45件,而有记录的代理的曹延东的案件只有3件。在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记录的高明代理的诉讼案件有12件,而曹延东的案件只有1件。由此可见,高明代理的曹延东的诉讼案件,在其代理的全部案件中仅是极少数,足以证明曹延东只是高明的一个普通客户。
     高明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只是他为客户提供的法律服务中极小的一部分。曹延东为其提供的服务报酬,也仅是他所有业务收入中较少的一部分。一个组织对一个人的领导和管理是一种支配关系,包括对他的时间、行为和经济来源的支配。但从以上事实也足以证明,曹延东作为客户可以约时间同高明见面会谈,可以委托高明代理案件,可以从一个客户的角度对高明提出一些合理、合法的具体要求,也需要为此支付高明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用。但这种关系都是有界限的,是平等互利的,是受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法律服务合同规制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界限清晰可辨,不应当被混淆。
   第二点,从全案证据看,也不能证明高明在为曹延东东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延东的放贷业务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第一点,高明并不了解曹延东涉嫌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行为。这个在法庭质证当中,辩护人已经发表过意见,不再重复。高明在为曹延东提供咨询和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他仅能知道的是曹延东放高利贷。而且他放高利贷的方式、方法,除了曹延东独创的,在借条上约定提供银行支票抵押的这种手法以外,和社会上放贷的手法几乎没有区别。从当前的法律规定看,这些通行的放高利贷方式、方法,虽然对借款人有不公平之处,但司法实践中却只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违法行为。
      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不属于依法应受治安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当然曹延东有些做法,比如在张国荣案中,庄伟案中,对方已经还了一部分款,他不仅对司法机关隐瞒,也对他的代理律师高明隐瞒。从而导致高明在受蒙蔽的情况下接受案件代理,并向法院递交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法庭上也做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但这种责任不在高明,高明只是在履行相应的职责,这是因为高明跟曹延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相互信赖关系,高明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他有确切的证据,知道曹延东对他做了虚假的陈述,曹延东有违法犯罪的地方,否则他作为律师来讲,从自己的职业守则方面讲,他只能选择相信自己的当事人。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中央四部门法发2018一号文明文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才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什么叫基本活动?辩护人经查阅词典,得到的解释是,基本活动就是主要活动。但是根据前面的论述,高明作为曹延东公司的法律顾问以及诉讼代理律师,基于其职业角色,以及曹延东对他有意的隐瞒一些事实,他就不可能对曹延东的放贷及其他活动具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来看,并不能做出高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延东的放贷活动,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的组织的事实认定。同时根据最高法2015年纪要的规定,因临时被纠结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被告人高明作为职业律师,只有当其服务的客户曹延东有法律咨询或者案件代理时,才会临时与高明相约见面,进行咨询或者委托,完全符合该临时被雇佣的特征。高明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律师身份,受聘为曹延东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或案件代理法律服务,符合该提供服务的特征。
     依照此规定,律师高明临时受聘为曹延东放贷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案件代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高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曹延东的放贷活动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活动的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高明加入并接受曹延东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更加与事实相悖,明显不能成立。因此认定被告人高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即便曹延东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高明也只是临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第二部分,高明在庄伟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第一部分,关于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同曹延东、李峰跟庄伟签订22套房屋的虚假买卖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法庭质证已经查明。所以从这一起案件事实来看,高明所参加的事实有以下四项。第一项,在场见证了曹延东与庄伟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的过程,仅仅是见证。第二,为曹延东起草了庄伟、戴涛像曹延东转让天马大厦两套房产和一辆轿车的合同。第三,代理了曹延东、李峰、曹延林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22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并申请强制执行。第四点,其中在对北方茶都16套房产交付提起仲裁时,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了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并获得仲裁裁决的支持。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曹延东同庄伟委签订的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并且违反现行司法规则的规定。第一条理由,是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标的、合同履行等合同要素上看,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真实存在,并且是可以履行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主协商、自由订立。并且庄伟一方对该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第二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定是虚假的,这种观点十分值得商榷。辩护人源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和典型案例,以及最高法相关的领导、专家的观点来予以说明。为了节约时间,辩护人简要的说明。辩护人找到了三本书,一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是2014年的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刊登了一篇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你就不要说了。
我只说它的裁判要旨。他们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点,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这是案例的裁判要旨,它这种行为就是曹延东他这种这种行为。
案件与案件不一样。
对。我们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
没有一样的。
对。它大体的模式是一种方式,而且在这个案例当中。
你也可以明白了,这个案子说到此。
好的。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第8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是2015年12月召开的会议里面,从纪要的内容到领导的讲话,同杜万华专委,还有陈庭长他们的讲话里面,都对这种方式是认定是有效的,他们说这是可以的。
你可以把你讲,你包括纪要也好,案例的也好,你可以把你内容融合到你的辩护词里面,你没必要在信上读这个。
好的。另外还有一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执笔人王林清法官,最高法的王林清法官。
必要可以庭审之后,你复印之后交给法庭。
好的,具体的内容我就不再说了。所以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有这样的司法观点。作为司法观点,司法裁判的规则是市场主体的指引,是他们行动的一个指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这种抵押借贷担保的方式并不是明显违法的。关于起诉书认定,在跟庄伟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存在制造虚假的银行交易记录这样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存在虚假的银行交易记录,这个银行交易记录是真实的,他只是后来把这个款项又返回去了。所以辩护人认为,这种交易的方式它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简单说,包括出借金额的虚高,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债权,所有的这些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对方对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是明知的。所以不存在掩盖真相、隐瞒事实,让对方产生错误的判断,从而交付财产,这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认为。总体的这种行为、这种模式它是不构成诈骗罪的。
     另外,关于被告人高明在接受曹延东委托代理相关的诉讼仲裁案件时,并不知晓庄伟已经偿还曹延东的858万余元。他作为曹延东的委托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信息提起诉讼,进行代理,申请执行,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存在诈骗故意。再一点,他在代理北方茶都16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也是同样的理由,也不存在诈骗故意。另外,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低价的问题,辩护人在上午的法庭质证当中已经详细说明了,所以不再重复。也因为房价本身不能证明是明显低价,所以作为代理人高明来说,他也无法做出这种判断。
     关于被告人高明在张国荣一案当中,他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定诈骗罪的定性有误。第一点,从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明对曹延东,事先接受了张国荣已经偿还他的90万元这个事实,他是不知情的。曹延东当时也没有像高明承认,2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支付给张国荣。但是被告人高明他自认,当时已经想到曹延东可能没有像张国荣支付该20万元。但是由于曹延东说,他可以提供证人证明该20万元已付,高明也没有阻止和反对,就把曹延东能提供证人作证情况告诉了于志强,并让于志强教教徐小龙和王俊海。因此对高明而言,他只是根据曹延东提供的证据和案情信息起草了起诉状,并将案件交给于志强代理,此后在曹延东和于志强之间传递信息、转交资料。
      在该20万元是否支付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即便于志强叫曹延东提供的两名证人作了伪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信息传达和理解有误造成的。高明在此期间的行为确实有所不当,最终结果是通过被告人于志强的行为给司法秩序造成了损害。但是高明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且这种错误是在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犯下的,完全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纪律来给予处罚。并且高明刚才在他的意见中,他认为按照虚假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诉讼当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仅仅是虚增起诉的金额,一般不认定为侵财类犯罪,也是应该按照妨害作证之类的犯罪来处理。
     另外,辩护人查阅到,在前面的司法实践当中,仅仅因为有一起案件,就因为这种借贷案件对律师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的,是上海有一个律师,做出了诈骗罪的处罚,他这种行为跟高明的行为是有很大的区别。因为这是个套路的案件,这个律师他服务的对象完全是套路贷。而且他是明知道对方一分钱都没有给这个借贷人。而且他在诉讼当中擅自修改这些书面的证据材料,他把这些都篡改了,通过这种方式给他定的诈骗罪。他这种行为的严重性比高明稍微有点不当的行为,我觉得要严重很多了。如果我们把高明这样的行为判了诈骗罪,我们要创造一个先例,我觉得这不是一个很好的先例。
    另外,我们要考虑到,我们的民事诉讼案件这些当事人,很明显,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至少有一方在说假话,甚至做伪证,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如果稍微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律师的责任,我觉得以后律师很难再参加这种民事诉讼。以后我们的民事诉讼在缺少了律师的帮助下,我觉得是,,,
审判长:请你辩护的时候注意不要偏离主题。
辩护人:是。所以我觉得这个对于民事司法制度也可能会产生不好的影响。
行,好,我说完了。好,谢谢。
审判长:辩护人对指控高明的两个罪名及具体犯罪事实都是做的无罪辩护,是吧?

对。

高明辩护人第二轮辩护意见:

 公诉人刚才讲了一些说法明显低价不等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果这个价格不解释为市场价格就没法解释。关于流拍的价格都没人要,公诉人讲流拍三次才到这个价格,所以起拍价格肯定很高,认为起拍价格才是真正的价格,辩护人说过卖出去才是价格,卖不出去就不是真正的价格。

关于高明是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列举了李峰的供述说高明在里面出主意策划,李峰在当庭已经证实了,曹延东和高明商量事情的时候李峰根本不在场,李峰的证言连信息来源都没有,真实性更没有,不能拿李峰这种没有证据来源的说法作为依据。

另外也是引用李峰证言说高明不仅在放贷中出主意策划,而且还在敲诈勒索中出主意策划,这些证言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不能拿来做依据

公诉人还讲到高明做代理律师,费用不按时给你还打你,这就是执行家法就是黑社会成员了,这样的话(被打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上也不成立。

高明辩护人对于黑社会的质证意见:

李峰供述里说曹延东遇到任何法律事务都找高明,这个与事实不符,也有其他律师给曹延东代理案件。李峰说15%虚高是高明提出来的,这个与曹延东自己供述就不符合,曹延东说自己早就开始这样操作了。

 好多受害人都用猜测性的语言说曹延东这样做都是高明出的主意,纯属猜测,因为到底是谁出的主意去借款人是本身不应该知道的。还有说高明什么事都听曹延东安排,这个与事实不符与高明身份不符,另外高明也不遵守曹延东所谓的组织纪律

高明辩护人对于诈骗罪举证的质证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高明的辩护律师,我们针对公诉人刚才出示的这一组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点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曹延东和庄伟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被告人高明在场,但是所有证据都只是显示高明在场,但是没有证据显示高明在场时有任何积极的作为,只是见证了过程,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对于16套北方茶都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高明没有参与,这个起诉书的指控与在案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
第二点,本案证据证实,曹延东与庄伟签订的16套北方茶都房产预售合同是双方自主协商订立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对债权进行担保。双方在案的供述、对方的证言都确认这一事实,不应认定为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后面以李峰名义签订合同的几套北方茶都的房子,以及庄伟、戴涛、天马大厦的两套房子的合同,都是为了抵顶拖欠的借款利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双方自主商定,意思表示真实。最后的4套房子则是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折抵给曹延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点,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曹延东委托被告人高明打庄伟的22套房产的仲裁或者诉讼官司的时候,向被告人高明隐瞒了庄伟已经偿还利息800余万元的事实,并且告诉高明,这些房产都是自己向庄伟购买的房屋。高明根据证据材料的内容和委托人曹延东提供的案情信息,提起的仲裁或者诉讼,并且也是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项和金额。
第四点,关于曹延东与庄伟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的价格这一事实。第一点,李峰称合同是以市场价50%~60%签订的,但法庭调查查明,李峰不能提供这个数字比例的信息来源,这属于来没有来源的信息,不足为据。第二点,庄伟一方声称自己北方茶都的房子最低卖8000块钱一平,有的可以卖到1万多一平,但是这些都是他们单方的说法,不足为据。第三点,庄伟一方提供了三份北方茶都房屋的预售合同,上面订的价格很高,低的1万多,高的16,800元。只要对潍坊房地产市场有所了解,2011年的价格,火车站那个位置,这些商铺绝对卖不到16,000多,现在也卖不到。
第四点,这几份预售合同的真假没有经过核实,是否实际履行也没有核实。就算是真的合同,也真的履行了,个别的房价也不能证明整体的房价。

第五点,价格评估机构认定的房价是以2013年3月29日为基准日,距离16套房产的网签日已经过去了两年。我们都知道2011年以后房价整体是上涨的,2013年的房价不能证明2011年的房价。

而且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限定条件的第2项、第5项明确作出的声明,该价格的认定只是一种认定价格的参考,只是在假设基准日时点公开市场条件下的模拟市场价格,不能替代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价格意见因素,而不能作为市场价格实际交易的价格保证。
第六点,庄伟的会计明晓霞的证言证实,北方茶都的房子当时不好卖。房产卖出去才算钱,才能计算实际的价格。卖不出去,要价再高也是徒有虚名,不是实际价格。而且会造成资金的积压,反而造成利息的损失。

第七点,庄伟证言证实,为了防止偷税,潍坊市政府有规定,北方茶都的房子售价不能低于6000。潍坊市政府的限定价格肯定是,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价值情况,又考虑了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这个价格和对应北方都房子的实际销售价格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辩护人认为只要不低于这个价格,就不宜认定为明显低价。
第八点,北方茶都的房子究竟值多少钱,有一个很好的参考。本案当中,曹延东2013年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方茶都16套房产的交付及其逾期交房违约金强制执行,中院当时裁定扣划北方茶都的4套房子一共885平方米,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2014年11月,最后一次的拍卖价格经计算是6600元每平方,依然没有人要。最后只得裁定以这个价格用这4套房产折抵554万元交付给曹延东,抵顶逾期交房违约金。2011年11月份,北方茶租的房子6600元一平都没有人要,这是经过三次公开拍卖验证过的价格。而曹延东从庄伟处买的房子的价格是6800元每平方左右,低不低?一目了然。
第九点,我国民法规定,有4种可撤销的合同,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还有错误认识这四种,这4种是可撤销的合同。从2011年3月签了这16套房产的购买合同,到这个房产的起诉,过了两年,庄伟他们这一方都没有行使这个权力。他们如果认为有欺诈、有胁迫、有不公平交易、就是有胁迫、有认识错误、有显失公平,他们都可以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但是他们为什么他们没有提?这说明他们当时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签这些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说完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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