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庄案庭审记录资料,全部来自辩护律师杨学林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704084074
(注: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正。经辩护人杨学林审阅,但未经其他出庭人员审阅。如有误差,以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为准。)
2011年4月19日晚:
…………
公诉人:全案证据举示完毕。
审判长:休庭一个小时
一个小时后:
审判长:被告人还有什么意见?
李庄:我要求调取我和徐丽军的录音录相,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应该有。我是有光盘的,但我的助理太多了,我记不清哪个助理保存的。其它没有了。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举示?
斯伟江:有。提交四份证据的复印件。我们一证一质。第一份、从徐汇区工商局调取的金汤城的工商资料。刚设立公司的时候,到2004年10月份,股东变更为Z某某等人。主要证明,从设立公司开始到2004年到现在,徐丽军与王某某都不是金汤城的股东。第一份证据举证完毕。
审判长:尊重辩护人的一证一质的选择。交给公诉人和被告人看。
李庄:我不看了。没有任何体现100万是投资。我承认是有意向,是一种债。
公诉人:首先、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必须在开庭5日前提交,公诉人是在昨天下班之前才拿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一直混淆了概念,股东是经过股东大会同意的,并经工商认定,如果投资款投到公司,就是投资。这个问题不应纠缠。
斯伟江:首先、2010年2月11日公安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时间总长是400多天。我承认,公诉机关用5天时间审查完毕,你们牛。但给我们辩护人的时间是多少?2011年4月2日通知,我们也申请延期开庭。公诉人以5天来要求我们,我觉得于情于理于法不公平。另外,5天也不是绝对限制,法院仍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证据。我还是希望公诉人回答,你说是投资,投资回报是多少?风险多少?是投资么?
李庄:刚才公诉人说,股东和投资人是不同的,我赞同。投资人不一定是投东,但股东一定是投资人。本案,不说王某某与徐丽军是不是夫妻,就说投资两个字,资金额。有投资意向,没有转化成股份或股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另外,应当5日内提交,无论是控辩双方,有权提交新的证据。可正式申请法院调取,可以一分钟之前提交。
杨学林:据我们了解,17万元与民事判决的时间顺序是这样的。是先还了10万元,然后是法院的民事判决,然后再还了7万元。这情况说明了借款的问题。请求法庭考虑这个情况。
公诉人:在此前已经说过多次了,我们审理的是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一案,请围绕本案。第二,关于判决的效力,请你们翻一翻,这个判决已经生效了。事实可以认定。
审判长:辩护人继续举示证据。
斯伟江:第二份证据,是从徐汇区法院调取的王某某诉金汤城民事纠纷的全部材料。起诉书: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确认其在金汤城的股东名份、出资份额,相关登记手续。这个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第二份是收据,收到投入款100万元。同一天,又一份投入股金100万的收条。财务章是事后补的。对投入款和股金有不同说法。金汤城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9月6日下午:朱某某说我不知道有100万投入,孟英说我也不知道。性质不清楚。其中也讲到,金汤城的股东有十多个,但这里面没有王某某。第二次笔录第三页,股权转让也不成立,财务章不购成股权转让。最后一页,100万不符合入股形式。代理词中说到陈芳英的财务章,已被证明,根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出资只能作为借款予以返还。任金生的观点与李庄的观点是一致的。不要歪读徐汇区法院判决书。这是第二份证据。证明款项确实是借款。
李庄:我补充一点,陈芳英当时是会计,Z某某是财务总监。Z某某既是股东又是财务总监,双重身份。Z某某的发言权更大,陈芳英盖章的时间提前了,别的没有了。
公诉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辩护人举示的是民事案件王某某诉金汤城,请合议庭综合评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资金额说明100万就是投资款。从辩护人举示的金汤城的收据来看,一张写的投入款,投入股金,都是金汤城的款项,都是挪用单位的资金。然后李庄为了达到无罪的辩护目的,引诱、教唆徐丽军改变证言,改为个人借款。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公诉人提请辩护人注意,已经有一份生效的判决,不相关的,不能予以出示。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意见?
李庄:第一、今天的审判与上海孟英案是紧密相连的,不能抛开那些。你还证明不了王某某 与徐丽军的关系。第二、如果我们向银行存了100万,我手上有银行的存单。这时发生了变化,存单就是凭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为这个争了一天了,我不想再说了。我不否认有想投资的意向,没有达到她的愿望。这么简单的问题来回说。第二个问题、李庄明知还怎么样,还教唆怎么样,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他这是什么债,肯定是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不要我们说,找一些公司法方面的专家。还有一个重要事实,徐丽军的100万有多少入了金汤城的账面?利用职务之便,必须利用职务。没有利用,就不算。必须是账内的。可账内一分不少。很简单一个案子。别的我不说了。
斯伟江:我也觉得公诉人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个案子,你们自己调取的也包含了这份判决书,怎么就不说了。不要做这样的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事。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被驳回?就像你在银行有多少钱算投资么?公诉人老是回避这个问题。希望你们能认真一些,毕竟是代表国家,不要斗气。我的意思,大家用平常心、客观看待。
杨学林: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中是将这100万作为本案的涉案款项的,现在公诉人又说处理这100万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何尝不希望是没有关系的。如果真的没有关系,那么涉案的100万就不存在了,李庄也就没有罪了。
公诉人:公诉人的意见很清楚,建议辩护人翻法条,就在手边。
斯伟江:下一份证据是接受证据的笔录。还有一份录像。先出示录音记录,徐丽军是这么说的(宣读录音记录)……这份证据是可以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孟英说是借款,和法院的笔录相同。这份证据是从移动硬盘里拷贝出来的。如公诉人认为记录不可靠,可以放一下录音。
审判长:将你这份证据交给公诉人查看。录音记录是何来源,必须对证据来源进行举示。
李庄:在孟英一案,我之前的律师,他们退出前移交给我的。都是在法庭上说的。徐丽军在2005年就跟律师说了。是我教的么?公诉人面对这样的证据,谁也说不出什么了。
斯伟江:我有接收证据的笔录,我提供的文字记录给你参考,你不相信,可以鉴定。我们也同意鉴定。
公诉人:没有表明录音里面徐丽军之外的人是谁。
李庄:欧阳法律服务所,W。
公诉人:他们不具备取证的主体资格。这一份材料,显然不合法,这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这份材料只能证明,徐丽军的真实意图,想向金汤城来投资,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成功。没说是借给孟英个人的借款,不能证明这个事实。因此,公诉人认为这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公诉人补充:第一点,这份录音资料的取得。录音记录说是上海的法律服务所,受金汤城委托,向你了解。委托主体是谁?是在孟英案侦查阶段,有什么资格向徐丽军调查取证?即便这份录音提供到我们面前,也不能反映出是借给孟英个人的。请辩护人仔细阅读。相反,恰恰证明了徐丽军的投资意向。
第二点,举证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排除。并没有举证证明录音的完整性。是否有剪接?两名法律工作者是否先向其进行教唆,再录音?因此,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与在案证据完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李庄:这一份证据是今天开庭以来,比所有的证据加起一百倍还要大。这证明在我接受孟英案之前,发生的所有现象,跟我没关系。在我当辩护人后徐丽军法庭上说的话,不是我教唆的。恳请公诉人撤回起诉。我受不了了。
审判长:被告人表明观点。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证明那两个也在教唆。今天向法庭转交给我的。教唆我了?我也是被教唆被引诱?我什么都不知道。就给我介绍案情,我就是被害者了。我后来终止了代理。马上从记忆中删除了。这些话,都是在我之前,她对那两个律师说的。不是我教的。我希望法庭播一下,我强烈要求徐丽军出庭。同时对她进行鉴定。第三次申请徐丽军出庭。说法律服务人员没有取证资格,确实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斯伟江:公诉人说法律服务所的人在孟英案的侦查阶段不能取证。这份证据没有写是为刑事案件取证。不是作为孟英的辩护人取证,民事证据,法律服务所不能取证么?看二审裁定,是民事案件终结之前,终结之后也可以取证。第二、公诉人否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徐丽军自己说,有两位律师找他,可以吻合。第三、想投资,我还想当皇帝呢,行么?主观的想法变成客观事实要讲条件的。想呀?想的事情可以用来说么。李庄还想无罪呢,李庄能无罪么?公诉人讲委托主体是金汤城,不管谁委托,怎么能违法呢?违哪一条法了?法律人讲话要有法律依据。孟英说,我不会亏待你。陈芳英是私自盖章。我们要有平常心,如果你认为是假的,你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我还怀疑徐丽军在侦查机关的签字是不是真的。
杨学林:第一点,录音是不是有什么剪辑?有什么修改?我们与公诉人在庭前交换过意见,公诉人建议为节省时间不在法庭上播放这个录音了,只提交书面记录即可,而且公诉人表示认可书面记录与录音是相同的。现在既然公诉人提出了疑问,我看如果不播放是证明不了是否剪辑和修改的。如果公诉人有这个疑问,我建议立即当庭播放录音。
第二点、公诉人责问我们,如何能证明那两个法律工作者在录音之前没有教唆?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所有的证据都没有了。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我要怀疑,你们提供的所有的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在讯问之前有没有刑讯逼供呢?你又如何能证明?
李庄:我想借用一下辩护人的意思,把一个人抓起来,问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无罪,是一个道理。不重复,通过这段录音,更应该证明,徐丽军的人格、人品。
公诉人:我们没有说,是否犯罪需要被告人自己证明。我们确认你们宣读的整理资料来源于录音。关于法律工作者的取证资格,公诉人现答辩被告。这两个是以孟英是刑事辩护人的身份,我们质疑。这份录音没有说是提供给孟英个人的。挪用资金案陈述的要点,这两者之间是不同的。这份证据不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李庄引诱。有哪一项证明,欧阳法服所是孟英的代理人?没有在委托代理人之列。这两个法律工作者有什么行为,行为性质,超出本案认定。
李庄:第三公诉人说法,我尤其不能接受。辩护人是由委托人委托,可随时更换的,换一百次也没有限制。说李庄引诱和法律服务所引诱,性质不一样?怎么不同,客观真实性是一样的,有什么不同,内容相同,只是时间不同。别的没有了。大家都明白就行了。
斯伟江:我感觉公诉人说话已经离开专业人士的范围了。徐丽军说这是借款,不是投资款。还说:“你这里哪一点证明,不是单位借的。”你承不承认,朱某某说这点钱不行,徐丽军才找孟英,这是个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个公诉人,我什么时候承认刑事案件法律工作者不能举证。我表示很愤慨。公诉人说,在那个案子说,有哪个法律规定,只能在起诉的时候来调查。教唆要我们来证明么?是你们证明的。我希望大家注意,都是法律人,都有底线。
公诉人:辩护人没听清楚,紧紧围绕本份证据来质证……
斯伟江:你违规了,你的发言已经第三轮了。
审判长:法庭允许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质证说的清楚了,李庄提到法律工作者不能取证有何法律依据支撑。《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可以取证,法律工作者不能在侦查阶段取证。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如同徐丽军在庭上作伪证一样。
李庄:我有新观点,全是新的,旧的从来不提。
审判长:被告人发言。
李庄:W的身份希望法庭记录一下,W身份是金汤城的法律顾问。他取证时,孟英案是否在侦查阶段我不知道。金汤城有好多案件在民事诉讼,这是事实。至少六、七个以上,都是W代理的。另外一个,法律服务所,算了,我不说了。
斯伟江:公诉人,这是刑事案件么?这是民事调查。违哪一条法了,告诉我。
杨学林:我本来不想说了,可是听了公诉人一句话,吓了我一跳。公诉人说这一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这也就是说,我们辩护人知道这份证据本来就是虚假的,还把它提交法庭。所以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我是坚决反对的。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判定是不是虚假的。另外关于调查取证。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由委托的律师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民事案件和民事法律事务的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就可以调查取证,当事人本人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调查取证。代理人不一定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完全可以。
斯伟江:还有一份证据。就是李庄和徐丽军的视频。
审判长:阐明观点。
斯伟江: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反驳公诉人提供的徐丽军的证言,李庄让她客观的把事实说出来。以这个证明徐丽军的证言,在同一个笔录当中诬陷李庄。
审判长:当庭决议,不予准许举示。
斯伟江:我抗议,这种是违法行为。涉及到朱某某的证据,为什么我不能用这份证据证明?
李庄:我也很着急。这样对法庭的社会影响不好。小范围播放一下是可以的。
审判长:法庭已经阐明了观点,请尊重法庭决定。
斯伟江:李庄,文字和录音我们都提交了。现在不让播放,你不要有幻想。公诉人提供徐丽军的笔录,允许宣读。在侦查阶段,围绕起诉意见书,立案事项,公安机关进行全面的收集,其中包括辽阳案的材料,并不包括李庄在辽宁这起案中有违法犯罪事实,与公诉的指控没有关联。而我们现在举证证明,是结合录音录相资料,证明徐丽军说谎。这是我们想证明的目的。
李庄:辩护人没听清,有一句话涉及孟英案。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宣读了徐丽军的证言,说我先后两次作伪证。既然宣读了,我们也拿出相应的东西。就是围绕这个。有一句话涉及借款。有没有无所谓,检验一下。
审判长:被告人,再次提醒你,关于播放、宣读,法庭已作出决定。第一辩护人,公诉人已经作出举示,没有必要重复举示。法庭会全面审查。
杨学林:我想说的是,就是徐丽军的控告书,因为这份控告书关系到本案的立案是否合法。但这份证据目前被侦查机关隐匿,请求法庭调取。
公诉人:不在侦查机关,就在法庭上。我们已经充分保障了你的权利,你没有办法举示是你的问题。
杨学林:那就请公诉人立即把它提交出来吧。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呢?
公诉人:我们举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形成完整的体系。关于控告书,休庭后提交法庭。辩护人休庭后查阅。公诉方有权对证据发表评断意见。
李庄:我也至今没有看到徐丽军的控告书。我的案件的来源,导火索,我不想重复去年的故事。任何证据都应当拿到法庭上,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为什么就不能拿呢?我感到苦恼。这么简单的问题为什么要争议?
杨学林:既然公诉人讲控告书就在法庭上,你又不拿出来,那么我过去看一下也好,就这几步路。
审判长:公诉方休庭后提交法庭。
李庄:我也想看一下。不质证么?
审判长:辩护人看后可申请质证。
李庄:我现在就想质证一下。
杨学林:我建议今天就立即质证,不要等明天了,以便节省司法资源。
斯伟江:请求调取孟英刑事案的全部材料。侦查机关在调取时是挑取了对李庄不利的部分。请求法庭调取。
审判长:法庭记录在案。还有其它证据没有?
斯、杨: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有么?
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今天庭审结束。2011年4月20日上午9点30分继续开庭。
2011年4月20日9:30
审判长:继续开庭。在昨天的庭审中,辩护人要求调取本案所涉及到的控告书。休庭后,本庭要求公诉方提交相关证据,由辩护方查看。辩护方有什么意见?
斯伟江:形式上来说,控告书没有时间,江北区检察院说是1月16日收到这份控告书,是何依据?
公诉人:在此打断辩护人。
斯伟江:你没有举手。审判长,他未卜先知,知道我要说什么?
审判长: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之所以有必要打断,原因在于该份举报材料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斯伟江:我反对。我刚刚阐述理由还没说完,请法庭一碗水端平。
公诉人:辩护人克制自己的情绪,提醒你好好看看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杨学林:提请法庭注意,我们不是来听公诉人上课的,请法庭对公诉人的这种态度提出批评。
审判长:公诉人注意,继续发言。
公诉人:《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才能作为举证质证的材料。这是证据么?显然不是。第二个理由、同时,看一看,关于举报人的相关规定。举报人的材料能够交给被举报人查阅么?我们昨天已就这个案件的来源情况,举证质证,已经清楚明白。我们也履行了检察官的职责,公诉人提请注意,请你们要保密。这是举报人的权利。
斯伟江:我觉得公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只有一个举报线索,一份其它材料都没有,立案就错了。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取的第一份证据是八月,本案一月份就立案了。你说不是证据,公安是用什么证据立案的?你庭上还有其它材料么?控告书没有时间,你说收到的时间依据何在?我们质证,这是程序需要的,你得有管辖权,你起诉什么,管什么,举报材料说的很清楚。而且控告书中,徐丽军说她精神抑郁,一度自杀,这样的人能举报别人么?大家要依法办事。
杨学林:第一、我不同意公诉人说的控告书不是证据的这个观点。从人民法院提供的控方证据目录里看,这份控告书叫做书证。你这个证据目录可是盖着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鲜红的公章,还有骑缝章。如果说不是证据,你为什么要把它列入证据目录,还要提交?第二、你说要保密,这也有可能。那么你为什么不把它放在保密的地方,而是在证据目录上赫然显示呢?第三、我现在怀疑,你这份证据是假的,因为上面的疑点太多。所以,我请求法庭责令控方立即把徐丽军提到法庭,进行询问。如果徐丽军仍然不出庭,我就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
李庄:我想看一下这份证据。
审判长:法庭已表示态度。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有一个规定,举报人材料和内容不能透露给被举报人。
李庄:我说六点:一、刚才公诉人说,让我辩护人学证据法,我不知道是否有证据法?第多少条?希望公诉人提交一下证据法。二、我只知道有《保密法》,修改过两次,刑事诉讼的证据,不属于《保密法》的范畴。三、我还知道,《刑事诉讼法》有规定,一切涉案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四、经过昨天的庭审,大家也充分看到了,举报人徐丽军也是本案的证人,无论从举报证据目录里看,还是证人名单里看,从法学理论上看,这个证人直接决定我的生死和未来,决定到本案是否成立。对这样一个证人和证言,应该进行充分的质证。为什么不能质证,质疑呢?五、这份证据直接导致侦查机关立案的客观依据,客观依据不能质疑,法律依据何在?六、如同医院作手术,我7月1日作手术,不能说8月1日作的,逻辑学推理也不能没有依据得出结果。你的依据不质证,何来结果。七、我不希望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如果出于保密,把证据目录修改一下,双方不再提这个事。如果不这样,我强烈要求看一下,质一下证。举报人徐丽军要受保护,不是应当保密,法律规定应当出庭。谢谢。
杨学林:我补充两点:第一,刚才公诉人混淆了举报人和证人的概念。有的案件的举报人确实需要保密,但那是不能列入证人名单的。而本案的所谓举报人徐丽军已经被列入证人名单了,她已经是证人了,不能再保密了。第二、我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审判长:公诉人表达的观点,符合法律观点,记录在案。辩护人提交什么新证据?
杨学林:我提交一份控告书的复印件,是昨天晚上辩护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这份证据的内容是徐丽军控告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控告孟英犯有诈骗罪等。但是该证据的内容却证明所谓徐丽军的控告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
审判长:法警,将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交给法庭。
斯伟江:证明事由,补充一下。除了孟英诈骗案,还涉及到朱某某案中诈骗,希望法庭重新考虑一下。
审判长:关于视听资料,昨天已作出决议。
斯伟江:有新证据,不然不会重述。
公诉人:意见已经表述的充分,还是上一轮意见,还是有必要再次提醒注意,公诉机关履行客观义务。辩护人把你享有的权利,当作借题发挥的依据,超越了事实和法律。你们还限制李庄自行辩护的权利。
斯伟江:公诉人在无端指责辩护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李庄:我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我能看一下么?
斯伟江:法官,公诉人还没有问答。要不要把控告书撤回?
审判长:法庭就控告书是否举示已经作出了决议。请辩护人尊重法庭决定。各自还有证据举示没有?
李庄:我申请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证人叫Z某某,新证据是徐丽军向孟家和朱家打的收条。已经远远不是83万了。证明到底现在还有多少借款没还。它不是投资款,由金汤城清算中。
斯伟江:提请调取龚某某告李庄合同诈骗案的程序性材料。调取江北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
李庄:我还有意见。我又想起一点,申请徐丽军出庭,如果不能实现,希望法庭给徐丽军作司法鉴定,或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果正常,再重新作一下笔录。
审判长:就被告人申请徐丽军出庭,昨天已经告知了,徐丽军明确表明不愿意出庭作证。本院没有权利强迫证人出庭作证。至于要求调取收条及龚某某的举报材料,Z某某到庭,这三个方面,将休庭专题研究后,是否调取或通知进行评议。
李庄:对不起,再补充一条,徐丽军是否吸毒,得用证据说话,申请作一个是否吸毒的司法鉴定。这是我的请求,希望法庭允许。
审判长:对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公诉人有何看法?
公诉人:我们在审查阶段认为,她的陈述是自然的,符合常理的,没有发现精神不正常的迹象,她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李庄:公诉人刚才说,多次审查,没有发现徐丽军有精神病,应该叫尚无发现,不等于没有发现,客观的东西,你发不发现都在那。
斯伟江:公诉人没有发现,其手里有控告书,里面清清楚楚写明“精神一度抑郁”,写的很清楚。苏某也说,公安机关也问过,这不是线索么?
审判长:刚才被告人提出对证人精神病鉴定,经过当庭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合议庭决定: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在能否辨别事非正确表达有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做司法鉴定,徐丽军不是这种情况,本庭不予准许。
李庄:徐丽军确实不能辨别是非。如果她能辨是非,我这个案子就定了。这说法,有欠科学。第二点,尿样鉴定,是否吸毒?
公诉人:是否吸毒:一、控方举示证据,及本人证言已就其是吸毒明确事实,法律没有禁止吸毒人员不能作证。申请没有必要。
李庄:我希望法庭对徐丽军的身份明确一下,是控告人还是证人,其真实法律身份,到底是控告人?还是证人?还是兼有?确定以后,我们知道怎么辩护了。
审判长:听清楚了,要求明确徐丽军的身份。
公诉人:公诉人不必回答。
李庄:我确实不明白,确定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斯伟江:关于控告人身份,第一轮,江北检察院关于移交徐丽军的函,白纸黑字的函,这还要保护,还有理由么?
李庄:如果是证人,我们围绕她是否出庭;如是举报人,两个鉴定都不需要。
公诉人:证人证言,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产生的,举报材料在立案材料有的,是这么一个顺序,这正好证明。
李庄:诉讼地位和诉讼身份?
斯伟江:公诉人,你是不是已经泄漏给李庄了?
审判长:证人是控告人还是单纯的证人,法庭理解是这样的,立案阶段是举报人,事实认定是证人。
李庄:双重身份,我完全认可。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
(见“法庭辩论” )
2011年4月22日9时5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控辩双方有什么新的意见?
公诉人:我院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有充分证据指控李庄犯有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与我院指控李庄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有罪证据矛盾。4月20日休庭后,我们对该新证据进行了认真核实,并经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现有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指控事实和证据产生疑问。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重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重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坚持依法办案、客观公正、不枉不纵的原则,决定将本案依法撤回起诉。
李庄:谢谢,谢谢。
审判长:休庭三十分钟。
三十分钟后:
审判长:继续开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准许撤回起诉。闭庭。
(半小时后,被告人、辩护人接到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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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