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场非法的刑事审判,这是一出意图将黑打进行到底的司法闹剧,这是一起公然置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为儿戏的权力演出。因其无耻而呈现的非正义、不光彩,从而遭到了正义法律人之唾弃。随着其非法状态的持续与扩展,必将进一步遭到世人鄙视。故而,为维护几近破产的司法公信,保护公民权利,必须全力阻击之。
从律十余年,对法院刑事诉讼活动公然喊出“这是一场非法审判”,对我而言这还是第一次。相信在众多法官、检察官、法官等法律人的职业生涯中,也极其罕见。
2012年伊始,对于贵阳小河区法院就黎庆洪等57人涉黑案的审理,出庭的几十名律师却异口同声予以指出并大声抗议:这是一场非法的审判。庄严的法庭,理性的律师,何以出此“怪异”言行?
一切的一切,皆源于小河区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这就是其“非法审判”的根本所在。虽然在庭审中审判长辩称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但这一指定完全系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指定。尽管法庭拒不向辩护人出示本案的指定文书,但我们不妨从“指定管辖”为着笔点来剥开小河区法院非法审判的画皮。
一、指定和安排小河法院管辖违反了“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情形”。
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来进行确定。据此规定可以得出:
关于犯罪地法院。只能是犯罪行为预备地法院;犯罪行为实施地法院;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三种情形。
关于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也只能理解为被告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被告人经常居住地法院;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法院等。
显然,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上的“犯罪地法院”,只能是上述预备地、行为地、结果地三种情形。例外情形下的“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也无外乎上述户口地、居住地、工作地等据以确定“被告人居住地”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指控的57名被告人没有一个“被告人居住地”在小河区,所指27个罪名涉及的具体罪状描述中,也没有一起犯罪指控的“犯罪地”在小河辖区内。故,小河区法院对于本案根本没有管辖权,其对本案的受理根本违法,其据此进行的审判活动完全就是“非法审判”。
二、指定和安排小河法院管辖违反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情形”。
我国法律中关于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对管辖不明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和该法的立法精神,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即犯罪地法院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具体是指在上述六种情形下的有关法院对同一案件推诿管辖权(司法义务)或者争夺管辖权(司法权力),从而导致有关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形下,上级法院方可指定下级法院予以管辖。否则,不可能会导致相关案件“审判管辖不明”,因为任何案件都只能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所实施。故,无论“属地”,还是“属人”,都不可能无从确定其管辖法院。
关于指定下级法院“移送”管辖的分析。
事实上,法律作此规定,完全是基于维护“个案正义”的基本需要。有关上级法院实施该规定的前提,是有关下级法院首先对特定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即不是由于前述的“审判管辖不明”,而是由于考虑到由有关下级法院依法进行管辖,可能会导致公正审判这一“司法生命”受到严重破坏,(如有关法院与相关犯罪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如妨害公务罪中的被妨害法院;有关法院的院长需要对特定案件进行回避;有关法院对相应案件的管辖难以保证其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如很多地方领导实施的职务类犯罪案件。等等),上级法院才能将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依职权指定移送至其他“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理由可以擅自指定。
三、指定和安排小河法院审理该案是公然践踏法律的行为,将直接导致“个案不正义”。
根据基本的法理学常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有规则必须依规则。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指定小河法院进行审理,完全违反了“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法院的明确法律规则。贵阳中院将自己已经审理并作出过有罪判决的案件指定下属法院审判,则不仅不是“旨在实现个案正义”,相反却是明目张胆地破坏基本的程序正义,从而为警方的违法“黑打”以司法背书。
前已述及,“若要排除规则适用,除非旨在个案正义。”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只有在特定案件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必将造成对法律正义精神的严重破坏时,才能为了保证个案正义的需要而排除法律规则的适用,且必须遵循法律原则规定的基本精神进行裁量。
而本案的基本脉络清楚表明: 2010年3月25日,贵阳中院一审以[(2009)筑刑一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黎庆洪等十七名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8个罪名,分别判处黎庆洪等17名被告人十九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不等的刑罚;2010年7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 ,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而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并发回贵阳中院重审;2010年8月16日,贵阳中院裁定[(2010)筑刑一初字第116号]准许贵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贵阳市公安局未释放被告人,反将在原案二审中接受过辩护律师取证的多位证人抓捕增列为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17名被告人的案件升级为嫌疑人达67人的特大涉黑案件,同时,还将多位被告人的亲属违法关押一年多。2011年8月26日,此案“降格”至小河区检察院起诉至小河区法院,被告人由原来的17人增至57人,指控罪名也从原来的8个增至27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级审理下级法院一审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法院也可以基于“个案正义”的需要指定下级法院将其一审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赋予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一审的案件降级指定下级法院审理,相反却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可以说,贵阳中院将其已经审理过并判决有罪而被高级法院撤销的案件,指定一个根本没有管辖权的下属法院审理,完全就是利用我国“两审终审”的司法审判制度,将该案控制在自己可终局裁判的司法辖区内,而任意入人以罪并达到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因此,小河法院为迎合贵阳中院的“有罪”需要,并配合公安及检察将“黑打”进行到底的审判行为,完全就是非法审判。
事实上,如果本案没有经过中院受理(何况是实质性审理且判决有罪),是可以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但那也只能交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果如此,辩护人也肯定不会有任何异议,毕竟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最多只能处以有期徒刑,而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则通常要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众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之所以高呼小河法院关于本案的审判活动为“非法审判”,就是要阻止佘祥林杀妻冤案的重演,也是为杜绝“贵州天字号弑母冤案”的悲剧(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414db6000100um9d.html)再现。因为前述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和司法人权的惊天冤案,在程序上玩的就是本案这种“中院一审有罪,高院二审撤销,中院再‘降格处理,内部消化’交由基层法院一审,并由中院自己终审定罪”的司法儿戏与伎俩,所酿成的司法闹剧。
故,我们在高呼、揭露非法审判的同时,必须全力阻击非法审判继续上演,彻底撕破警检导演的“黑打”画皮。
一个公然以非正义为其司法目标的审判法庭,人们岂能袖手旁观。
体制中人,难道你们就可安然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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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众律师何以断言小河法院在非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