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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今三读 权力与权利博弈势头明显
作者:陈宝成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3/8 2:06:39

今天上午9时,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会,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按照大会安排,在此后的4个“半天”内,各代表小组会议将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14日上午,大会将表决这一草案。

笔者获悉,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读稿,在前两次审议的版本基础上,仍做出了不少调整,看点不少。

在这些调整中,“人权条款”写入刑诉法、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家属例外情形的压缩等“看起来很美”的条款背后,侦查、检察、司法与辩护等各方权力(利)的博弈逐渐浮出水面,从幕后走向前台。

其中,在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一审案件特殊情况审限“审而不限”、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法院认可等三大关键节点上,程序设置凸显公权力的“强攻”势头,格外引人注目。

在草案一读和二读中,关于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一审案件特殊情况“审而不限”、证人出庭作证须法院认可等程序设置,也引起了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

焦点:

1、死刑复核:讯问被告人“应当”改“可以”

人命关天。刑事诉讼中的死刑复核,正是“鬼门关”上的“最后一道闸门”;闸门的这边是“阳关道”,闸门的那边则是“阎王殿”。

与一读稿相比,二读稿和三读稿对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有着明显退步。

一读稿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读稿则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增加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这次,学者与实务界的观点再次产生了差异。

如全国人大代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应勇认为,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人权保障的高度关注。

“最大的倒退是把讯问被告人由‘应当’变‘可以’。”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分析,一读稿“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二读稿“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表述,问题不大:“不是非要把律师叫来听取其意见,而是律师要求时,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听取其意见。”

“问题的关键是,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都有辩护人。”陈光中说,有些被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被告人,能否在死刑复核程序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否则按照现在的条文,被告人不能要求法官讯问;如果再没有辩护人,而法官又不讯问被告人的话,那被告人就没有了面见法官陈述的机会。”

“一读稿的‘应当’讯问,过于绝对化。我国国土幅员辽阔,有的地方去一趟很不容易;而且并非一切死刑复核案件都要由法官讯问被告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说‘应当’,有点脱离现实。”

“但现在改成‘可以’,说明是否讯问被告人的权力在法官手中,属于自由裁量,又显得过于灵活。”陈光中说,即便案件事实需要调查、相关证据需要当面质疑、被告和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官讯问被告人,如果该条款最终获得通过,法官无论讯问与否,都将是合法的,这与法律规则所追求的确定性效果是不符的。”

“在死刑案件中,要设置一条底线,约束法官讯问被告人。”陈光中提出的这条底线是,被告人、辩护人对判处死刑有关联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法官当面讯问被告人的,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人命关天,绝不可掉以轻心。至于其他的案件,例如:对案件事实没有大的争议,但在量刑上有争议的,法官可以不当面讯问。

2、一审审限遇特殊情况将“审而不限”

 

如果一个刑案一审被公诉至法院,最迟多久可以做出判决?这就关乎第二个引起争议的问题:审限。

在学理上,审限分为一般审限和特殊审限。其中,一般审限按照按照现行刑诉法规定,为法院受理后一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在二读稿的刑诉法修正案中,一般审限被延长到了二个月到三个月。

对此陈光中指出,考虑到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一般审限从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延长到二个月到三个月,是可以接受的。

争议的焦点在于特殊审限,这是在刑诉法草案一读稿时增加的新内容,现行刑诉法并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而二读稿则改为“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这实际是没有审限,会导致被告人可以无限期羁押,而无限期羁押是不应该的。”陈光中说,立法没有限定何为“案件特殊情况”并“需要延长”,这“实际给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一部分是写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第一审程序中。陈光中说:“如果最终通过,将意味着刑案一审可能没有明确审限,从而导致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法院迟迟不开庭,或一审开庭后无限期不宣判,从而使得被告人无期限地被羁押于看守所,处于被追诉状态下而遭受巨大压力达几个月甚至几年;而这种明显不合乎情理的侵权的行为,都将是合法的!”

他强调,这“违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所增加的人权保障条款,违背了正当程序和法治精神,同时也会使看守所不堪重负。这这个问题应该被提出来,让全国人大代表们关注。”

不过,笔者从立法界人士处获悉,特殊审限的规定,被取消的可能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又该如何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呢?

对此陈光中主张,一审案件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最高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案件在一审中延长一年已经足够了,再延长就相当于一审中“挂起来了”。

那么,何谓“案件特殊情况”?是否这些“特殊情况”一经产生就需要延长特殊审限?是否特殊审限一延长就是一年?

对此陈光中表示,因为手头没有实际案例,而不好加以评判。不过他认为,“特殊情况只应该限于极端例外的情况”;这种“极端例外的情况”应该由司法机关拿出真实案例来说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同意延长,“现在这个规定很难有说服力。”

他表示,这种案例不是“一般的特殊”,而是“非常的特殊”,属于“极个别现象”:“可能是几年甚至十几年遇不到一个,因此不能理解为少数案件;即使是极个别案件,如果没有最长审限也不行。”在一审没有最长审限也不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还可以上诉。长期拖在一审法院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

 

3、证人是否出庭 法院说了算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法学界对此的观点,基本可分两派:一派主张客观标准说,即关键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此时传唤关键证人到庭作证,就成为法院的义务。持此观点的多为学界中人。

另一派则主张主观标准说,即如果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那么出庭作证就成为证人的义务。该派观点实质上把证人出庭与否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也是司法实务界人士多认可的看法。

两派观点虽有差异,但并不是“有你无我”,而是互相交叉。刑诉法草案三次审议中的不同版本,均体现出上述两派观点的影子。

一读稿的表述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一表述,较好地兼顾了两派观点,因此在一读中被社会舆论肯定。陈光中指出,按照上述表述,证人出庭只要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即可:一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

但二读稿的表述则发生了明显倾向于司法机关的变化:“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这一修改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欢迎。如应勇就告诉笔者,“一刀切”式地要求所有证人出庭,目前就不现实,因为证人出庭率低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文化原因;但刑诉法草案规定的关键证人出庭制度,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难题,也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不过学界的不同声音仍然存在。陈光中就指出,这样一改,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标准将不再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充分条件;相反,上述客观标准还需由法院主观裁量:“只有取得法院的认可,证人才能出庭作证,显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为扩张,刚性的可操作性变成了柔性的可操作性。”

“如果这一条款最终通过,那么无论法院决定证人出庭与否,都将是合法的。这就容易导致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多种理由,为其选择性传唤或者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背书。”陈光中说。

法律条文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现实而指向立法宗旨。陈光中进一步指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证人出庭的规定,本来是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有调查显示,全国平均的证人出庭率不到1%。”陈光中披露,要求证人出庭,不仅是为了通过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也是《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被告人的权利:“现在这样规定,既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同时也明显削弱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现在看起来,法律是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但实际上,是绕了一个大圈后,还得由法院说了算。而且法院的裁量没有明确标准,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将客观标准变成法院单方的主观标准。所以这一条文即使最终通过,对扭转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也难有明显效果。”

另据笔者了解,刑诉法草案三读稿对此条款进行了文字表述上的调整,但其实际指向与二读稿并无大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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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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