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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履行合法保密义务 警方罕见要其接受案情调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财经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7/16 17:48:40

因经济纠纷,2012年8月,陕西升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升泰公司)和博华(天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博华公司)进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博华公司于2012年12月向西安市公安机关举报升泰公司的控制人张耒、张科建兄弟涉嫌合同诈骗。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根据公安部的批复文件,于2013年6月28日撤销对张耒兄弟的合同诈骗立案。


半年后,2013年12月,博华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天津市公安局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罪名再次立案。2014年5月,张耒、张科建分别被天津公安跨省抓捕,押回天津。案件历经两次补充侦查,期间,律师因案件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西安而多次向天津各办案单位提出管辖异议未果。目前,案件已由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


该案辩护律师前往天津会见张耒的过程中,多次发生辩护律师被公安机关要求就案情接受 询问调查 的情况。


2015年1月4日,根据张耒的陈述,张耒的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勇辉向天津市公安局书面反映了张耒声称被办案民警 刑讯逼供 的相关情况。


朱勇辉称,1月8日,朱勇辉到天津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了解情况,天津市公安局转由此案办案单位即市局经侦总队信访室接待。接待过程中,接待民警在反馈称办案人员对张耒无刑讯逼供后,要求朱勇辉留下来 就张耒合同诈骗案相关情况 接受调查、做询问笔录。这一要求被朱勇辉拒绝。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律师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除外。


接手这起案件前,我并不认识当事人,也不了解案件情况。接手此案后,在这起合同诈骗案中我也未发现张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作为张耒的辩护律师,我有权对张耒的涉案情况进行保密,侦查机关找我了解张耒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情况,是违法的。 朱勇辉说。


随后,朱勇辉称,在其先后多次赴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要求会见当事人时,均被天津市公安局民警要求其接受询问调查,并出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称, 我局正在办理张耒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通知你于2015年某月某日(每次时间不同)到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询问 ,落款盖有 天津市公安局 的印章。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为 询问证人 条款,该条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我是辩护律师,不是证人,也不是普通公民。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因其特殊身份而享有保密权,同时,这也是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侦查机关不能将辩护律师当做证人或普通公民身份就其正在代理的案件情况进行询问调查。 朱勇辉对侦查机关几次询问的要求全部拒绝。


虽然辩护律师全部拒绝了询问要求,但朱勇辉多次到天津赴看守所意图会见当事人也均未成功, 其中1次是因为侦查机关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仍然发文件给看守所,称张耒会见律师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另外几次是由于在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时直接被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要求接受询问,导致会见未果 。


这期间,侦查机关还曾到朱勇辉的供职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2015年1月12日上午,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两位民警持经侦总队(2015)1号介绍信,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要求调取张耒兄弟或其家属 相关委托手续及收款财务凭证 ,但被事务所拒绝。


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进行调查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律所收费的调查也毫无依据,这是对律师辩护权的破坏,从而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朱勇辉律师说。


《财经》记者致电天津市公安局新闻中心,对方称具体采访要找办案单位。而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相关办案单位则在电话中称 采访不符合采访程序 ,遂挂断电话。


日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第35条、第36条关于 法庭内外言行 的修改,就引起律师界和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许多律师、学者建议对这两条再行修改,以保障律师辩护权。而近期发生的、官方尚未公布原因的大量 维权 律师被抓事件,也引起舆论热议,律师自身权利的保障问题被不断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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