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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检察院:将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列入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度
作者:邓圩韦磊 文章来源:人民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8/6 10:52:54

哪些贪腐案件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将如何影响案件侦察活动?广东省检察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形成了对检察环节辩护律师会见权、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等各项权利的严格的、实实在在的制度保障。

据了解,《意见》根据辩护律师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职务犯罪侦查会见难、阅卷难、知情权保障难问题,在进一步广泛征求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律师界意见基础上,出台并在全省全面试行。

对辩护律师每一项执业权利提出更加具体的保障

据了解,《意见》全文总共有22条,重点围绕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权、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以及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七大方面内容,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进一步延伸和细化。

《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每一项执业权利都提出了更加具体的保障措施。

比如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对最迟什么时候应当许可、许可次数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被滥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一次变成只能会见一次。对此,这次《意见》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而且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一个月以内。

再例如,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但对于“案件相关情况”具体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都没有明确,而在《意见》中明确规定,案件相关情况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程序性情况,也包括当时已查明的立案侦查罪名的主要事实。

同时注意了更加符合办案实际。广东省检察院介绍,《意见》是在多次听取各级人民检察和律师界的意见基础上出台的,不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而且充分考虑了当前的工作实际,兼顾了检律双方的诉求。既考虑了对人权的保障,也考虑了办案的实际需要。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界定上。最终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范围限定在认识较为一致的七种情形上,同时还明确了认定所应当达到的五种证据规格,具有高度实操性、有效防止该规定被不当适用。

非法取证不得作为审查、逮捕、起诉、提起公诉的依据

广东省检察院介绍,《意见》的22条内容几乎每一条都有亮点,具体包括10项新增、5项明确和3项目细化18个亮点。

新增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包括哪些具体罪名,无论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都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解释。

《意见》则明确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贿赂性质的犯罪。

新增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的“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利益”三大构成要素认定的实体条件的规定。

新增了关于认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证据条件的规定,明确侦查机关必须掌握确凿的证据。

新增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会见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且第一次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之后。

增加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延伸保障辩护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权。《意见》增加规定在上述诉讼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辩称无罪的、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应当主动约请辩护律师,听取意见。

增加了检察环节人民检察院应辩护律师申请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明确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核查,非法取证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依据。

新增了将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列入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建立规范执法档案,对存在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应当答复而未答复或者逾期答复等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行为的,记录在案并追究相应责任。

新增建立了侦查监督、公诉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侦查部门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内部监督机制。

明确不允许律师会见的“有碍侦查”等情形

《意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做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比如,法律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予许可会见。对什么属于“有碍侦查”情形,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意见》明确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转移赃款赃物等四种情形属于“有碍侦查”,在上述情形消失前,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明确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内容和保障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权力,应当获得及时告知或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查询案件流程信息。

明确了不必经许可会见与应当经许可会见案件出现变化后的处理问题,增强了实操性。

同时,《意见》适度扩大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范围。

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全方位的保障。

同时,《意见》对实践中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阅卷方式、复制摘抄证据作出不当限制,辩护律师阅卷场所、设施配备不足的情况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复制案卷材料范围作出不当限制,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设立网上阅卷平台、提供速拍仪、刻录电子卷宗光盘等专门设施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便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明确规定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也作出具体保障。明确对看守所转交的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往来信件,经审查不妨碍侦查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五日内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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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广东检察院,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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