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法院网
作者:廖万春;张莉;林小娴;王芳;黄玉霞;张苏柳;李文亮;林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份下发《关于开展宣告无罪案件调研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针对宣告无罪案件的专项调研活动,根据院领导指示,对于我省的该项调研活动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接到任务后,我办领导高度重视,在迅速将《通知》转发全省各级法院的同时,组成了以廖万春主任为组长,张莉、林小娴副主任为副组长,部分刑事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管理部门业务骨干为成员的调研小组,并制定了详细的调研方案,通过向全省法院发放调查提纲、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我省法院近五年来宣告无罪的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梳理和分析,深入分析了存在问题与困难,积极探索完善和规范宣告无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有效措施。现将调研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广东法院近五年判决无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社会法制化的进程的不断推进,刑法人权意识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无罪判决作为刑事司法谦抑、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一种形式,已逐渐平常且为社会所接受。广东三级法院从2008年-2012年判决无罪的案件共180件,涉及人数198人。总体来看,广东法院2008-2012年宣告无罪案件有如下特征:
1.案件少、人数比例低。
广东法院近五年刑事生效判决案件数353342件,宣告无罪案件数180件,在刑事生效判决案件数中仅占0.05% ;判决被告人535259人,其中判决无罪人数198人,在被判决的被告人中占0.04%,所占比例极低(见图1、2)。
2.公诉案件占绝大多数。
广东法院近五年宣告无罪的180件刑事案件中,只有22件为自诉案件,其余158件均为检察院提交的公诉案件,占所有宣告无罪案件的87.78%(见图3)。
3.宣告无罪案件类型多样,但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和经济类犯罪类案件。
广东法院近五年宣告无罪的案件中,案由涉及多个种类,其中故意伤害案37件,合同诈骗案17件,抢劫案16件,故意杀人案13件,强奸案10件,职务侵占案9件,诈骗案8件,贩卖毒品案7件,侮辱诽谤、重婚案各6件,侵占案5件,票据诈骗案3件,走私毒品、行贿、集资诈骗、走私普通货物、受贿、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各2件,运输毒品、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虚开抵扣税款发票、非法买卖弹药、盗窃电缆、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单位行贿、非法侵入住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武装部门印章、非法经营、过失致人死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非法持有枪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隐瞒犯罪所得案各1件。
从类型看,判决无罪案件虽然多样,但主要集中故意伤害案件和经济犯罪类案件。故意伤害类案件方面,多发生在熟人、多人之间的群殴,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因、被告人有无致伤被害人,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在仅有双方内容迥异的言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人的罪责,所以判决无罪案件集中在故意伤害案件有一定的客观合理性。经济犯罪类案件方面,主要包括诈骗类案件、职务侵占类案件等,这类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法官难以判断被告人到底有无犯罪故意,法、检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也经常会有不同意见。无罪案件向经济犯罪类案件的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经济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极大的分歧,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并在实践中加强调研,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的尺度。
4.判决依据绝大多数为证据不足。
广东法院近五年宣告无罪的180件案件中,除9件案件因依据法律不认为是犯罪,6件情节显著轻微,4件正当防卫,4件为精神病人,2件不满16周岁而被宣告无罪以外,其余155件案件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为证据不足,占所有宣告无罪案件的86%。
5.审限长,延期多。
广东法院近五年宣告无罪的案件中,大部分经法院延长审限并经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08-2012年被宣告无罪案件的180件案件,审理平均时间为169天,折合5个多月,其中审理时间最长的504天,审理时间最短的55天,且为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审理最短时间则需要64天,折合2个多月(以上审理时间均未扣除法定事由、节假日等情况)。
二、影子案件:司法实践对无罪案件的变通处理
(一)变通做法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 “判决无罪”通常是法院“不得已而为之”,为了避免案件被直接判决无罪,对可能判处无罪案件实践中有一些变通的做法,主要有:
1、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对于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往往都由法院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将案件存在的问题说明,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然后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这是最常用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成为法院无罪判决前法院与检察院协调的依据。
2、以驳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这种情形主要反映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明并让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诉人已经举证完毕并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法官出于减少程序繁琐的麻烦,不作实体判决,而是规避法律,让自诉人继续补充证据,在补充证据不能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
3、以非监禁刑代替无罪判决。对于有的案件,明明是无罪案件,但法院为了顾及检察院的面子,而做被告人的工作,答应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刑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让被告人承诺判决后不要上诉,通过这样的“审辩交易”把案件“消化”了。
4、以裁定发回重审代替无罪判决。这主要适用于二审案件。就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二审期间的可能被判处无罪的案件,法院一般不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让原审法院自己处理。
5、以“疑罪从轻”代替无罪判决。本来, 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 法院只能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却对这些尚未达到法定定罪标准的案件, 做出从轻的有罪判决。 这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疑罪从无”规则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尽管“疑罪从轻”也属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属于宽大量刑的表现, 但它现在已经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裁判方式, 是“留有余地”裁判方式的现实形态。这种裁判逻辑既不是高层司法官员所推崇的, 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明确提倡的, 但它普遍地存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 盛行于各地法院的刑事审判实践之中。
(二)对无罪案件变通处理的弊端分析
1、损害司法公信力。对于法院来说,独立、中立地作出裁决,及时地向社会彰显司法正义,是赢得社会公众信赖和尊重的主要途径。然而,本应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权进行严格制约的人民法院,在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时候,碍于各种外部原因而选择变通处理,这种做法是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司法的判决,特别是刑事的判决,如果将一些无罪的人,让他们受到了制裁,或者让有罪的人逃脱了制裁,都有可能损害法律的正义。如果法院没有坚守无罪推定原则, 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置于无足轻重的境地,对于“ 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 没有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做出无罪判决。而在“疑罪从轻”方面, 法院所选择从轻量刑造成形式上的罪刑不相均衡的后果,也带来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处理的问题, 给人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印象。“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容易使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从而损害法院司法公信力。
2、不利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在刑事案件中, 律师本来是为当事人洗清罪名、免受冤屈, 替被告人说理, 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 “无罪辩护难”在律师界却早已形成共识。实践中由于无罪判决率用来评价检察机关公诉案件质量的高低, 造成全国自上而下, 对无罪判决率的追求空前高涨, 上级领导、本院领导、部门领导一再三令五申, 有的检察机关把“若干年没有无罪判决”作为成绩大肆宣传, 一些检察机关甚至将无罪判决率与评优、奖惩和升迁直接联系起来, 从而造成和助长了检察官、公诉部门乃至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率的过分追求。而法院往往因受到社会氛围、制度牵制的影响, 作出无罪判决障碍重重。实践中一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遭遇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会见难等问题。应该承认, 在时下的司法环境中, 无罪辩护走得相当曲折。而上述无罪案件变通做法的不断出现更不利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3、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在法院选择上诉变通处理方式,而不选择直接改判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是对审判资源一个严重的浪费。就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代替无罪判决的情况分析,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相当一部分的案件被重新起诉、部分的案件被退给侦查部门撤销案件或补充侦查或被决定相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等等。据此,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有些案件的处理甚至还要从检察机关再退回侦查机关,个别案件甚至被长期“挂”起来。与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无罪判决相比,这种程序倒流的做法显然需要耗费更多的人力和物力。
4、不利于社会稳定,易激发双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在上述“留有余地,疑罪从轻”的裁判方式容易使被害方和被告方都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被害方会认为, 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法院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 那么, 量刑就应按照刑法的幅度和罪行的社会危害后果来展开。这通常会引发被害方对司法的严重不信任, 甚至会酿成申诉、上访事件。而对于被告方而言, 既然法院明明指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定罪存有显著的疑点, 就应该果断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法院采取的这种司法妥协, 明显背离了这一法律理念, 造成对被告人无根据的、理由不充分的定罪。 “疑罪从有、从轻”严重损害守法民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对于国家的信赖,进而寻求以法律之外的方式(如围堵国家机关、以暴治暴等私立救济方式)去实现“公正”。这些都是都会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潜在因素。
三、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阻力和困境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均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该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变通处理,无法落到实处,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国家、社会都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在疑罪从无原则被变通适用的过程中,不仅传统思想在作祟,而且政治大局意识、司法机关自身利益考量、被害人家属的诉求以及社会公众散发的“民意”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宣告无罪案件的走向。
(一)法制大环境的压力
在我国,严打犯罪和“宁重勿轻”的传统思维根深蒂固,在这样的法治大环境下,一方面是司法人员不愿姑息放纵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办案工作中普遍存在一些顾虑:对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判刑重了没人会追究,而量刑太轻或判无罪则有可能会引起猜疑或者责任追究,从而降低办案人员个人的廉政评价。因此大部分办案人员对进入刑事诉讼的被告人采取宁可抓错也不放过的措施,体现在案件结果上宁可重判也不愿轻饶。检察机关在追求有罪结果的情况下,当提起公诉后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与所控告的犯罪不相符合,则马上提出以另一罪名重新起诉,不管以何种罪名如何量刑,只管想方设法使被告人入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宁愿被告人因别的不相关的罪名疑罪从轻判处,也不愿意接受被告人行为与所控告罪名不符而宣告无罪的结果。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都有“宁重勿轻”的办案思维,导致对部分无罪案件的定性把握不准,一些应当判处无罪的案件以有罪论处。
(二)法院在司法体制中承载的压力
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形成一个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而又紧密联系、相互配合的司法体系。而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处理公诉刑事案件都在法院之前,这就像是整个司法体系组成的一家人里,公安机关负责做饭,检察机关负责端饭,法院排在最后来面对这碗饭,他的选择只能是把饭吃掉,而不能拒绝以上两个机关已经为案件所作的工作,法院作为殿后的一个部门,也就承载着所有在司法体系里各个机关在案件处理中层层递进的压力,在办案形势上难以进行逆反,只能顺其道而行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愿意看到案件作无罪判决,若案件经过前面两个机关的侦查、公诉,到了最后的处理程序反而被宣告无罪,将会引发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因此,法院不能轻易对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是有罪的案件作无罪判决处理。一般而言, 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一旦发生, 公安机关就会面临强大的破案压力,公安机关为此承担着强大的政治压力和社会压力。在此情况下,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 宣告案件侦查破案, 公安机关通常会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甚至不惜动用一切政治和社会资源,为法院作出有罪裁决施加压力和影响。这样的做法, 在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中都惊人一致地发生过,并成为法院迫于压力选择有罪判决的主要原因。
(三)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的压力
法院一旦作出无罪判决, 将会直接带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责任, 甚至就连负责办案的警察、检察官也会受到“ 责任倒查”和“错案责任追究”。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已经被确定为“冤假错案”, 当地对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乃至审判人员所进行的责任追究, 就充分证明了宣告无罪对地方公检法机关乃至办案人员的影响有多么的巨大和难以承受。部分司法人员就是因为害怕因宣告无罪案件牵连别人受到追究和制裁而不敢对案件宣告无罪。2008-2012年,广东法院宣告无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20件,其中18件要求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且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来源分别是:15件发回重审案件(10件二审发回重审,5件再审发回重审),4件新收案件和1件抗诉案件。其中,二审发回重审宣告无罪案件的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且要求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比率为100%。从以上数据看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宣告无罪,将对法院审判质量考核造成严峻考验。对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的担忧使办案人员缺乏无罪判决的勇气,不敢去“冒天下之大不韪”。
(四)社会舆论的压力
一些社会关注度高、较为敏感的案件都在媒体的监督播报之下进行,宣告无罪将产生一定的正面或负面影响。大部分办案人员在案件已经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两层压力夹击,尤其是受害人一方情绪极不稳定的情况下,都碍于外界的监督压力而在办案工作中步步为营,如履薄冰。为了逃避新闻媒体过分报道引致的群众干扰,也为了免于被误解同时要证实和洗白自己,很多办案人员宁愿选择迎合大众的道德审判标准而不敢依照法律精神作出无罪判决,从而得以从社会舆论的轰炸压力中逃脱出来。在佘祥林案件被证明属于误判案件之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向社会公开声称:省高院二审期间, 承受了来自外界的巨大压力, 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 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 于1995 年1 月10 日作出( 1995)鄂刑一终字第20 号刑事裁定,坚决撤销一审判决, 将该案发回重审, 避免了冤杀无辜, 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严肃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表态一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论。赞同该法院观点的人士认为, 该院在面临来自地方党政部门乃至被害方压力的情况下, 仍然拒绝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是难能可贵的, 对处境艰难的中国法院不能过于苛求。持不同观点的人士则批评说, 该法院明明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的勇气和智慧, 滥用了发回重审之裁定, 造成下级法院面临难以抗拒的压力, 却认为自己维护了司法独立, 这是难以令人苟同的。有人甚至批评说, 法院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本身, 就是造成诸多“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尽管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往往在“冤假错案”被曝光之后, 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受到多方面的批评, 但是, 作为一种司法裁判的逻辑, 它在很大程度上将法院置于异常尴尬的境地。
(五)司法机关考核不当形成的压力
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还存在着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对刑事破案率、批捕率、无罪判决率、撤诉率等进行考核。检察机关把无罪判决率作为案件质量考核的硬指标,出现无罪判决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而这些不利于宣告无罪案件的考核制度并不符合司法规律,只会无形地促使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往有罪的方向推。在这种管理制度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花费大量力气把无罪判决案件降低到最低程度。办案人员为了追求成绩,无形中阻挠案件作无罪判决,于是用尽办法置被告人于有罪之地,使被告人难以逃脱刑事追究。任何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面前都显得弱小,力量先天不足而无法与检控方相抗衡,难以逃脱刑事追究,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难以实现,无罪判决更加艰难。若法院在承载巨大审判压力的情况下仍对案件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面对宣告无罪案件数量的考核压力,往往不满无罪宣告的案件结果,遂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对案件提出抗诉。公检法三家考核规则的矛盾增加了疑罪从无的难度。实践中,往往检察机关还未起诉,法院还未判决,公安已经嘉奖立功了。法院如在后续程序中判无罪,公安的嘉奖就要被撤销,甚至还要和检察院一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是公检两家不能接受的。显然,这也会促使公检两家努力抑制无罪判决。因此,仅从绩效考核角度看,绝对大部分法官及法院在证据不足时更倾向选择于人于己均有利的从轻判决。
(六)“运动式治理”带来的压力
80年代确立、90年代全面执行的综合治理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检法的打击与定罪倾向。因为综合治理中的党委领导人责任制、一票否决制、属地责任划分,以及法院承担的职能,均会间接、直接地给大案疑案的审判带来压力。在全国推行这种“运动式治理”的情况下,无罪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肯定会成为法官判案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影响法官的裁量以及法院领导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选择轻判,既能打击犯罪,实现一般预防,又“留有余地”,可进可退,从而使得法官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宣判被告人无罪。
(七)认知分歧带来的困扰
1、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法律界线的认识不同。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处的位置不同、职能不同、责任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不同。检察机关一贯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必须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做到公平对待被告人,法院与检察院定位不同,往往导致实践中对法律适用和认知的分歧。
2、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证据的把握不同。2008年-2012年,广东法院以证据不足、疑点没有合理排除而宣告无罪共155件,占无罪判决案件的86%。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够完整,有的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有的只有证人证言且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有的只有证人证言且只对犯罪时间和具体内容有模糊印象,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被害人死因不明,有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但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疑点的容忍大大超过了对宣告无罪的容忍,对有罪判决的追求冲淡了对法律认知的审慎周全。而法院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给案件认定带来困难,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该案作无罪判决。
3、侦查、公诉与审判没有建立正常的沟通机制。司法机关虽然在刑事诉讼中是互相配合的,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能办案,由于打击犯罪和证明犯罪的目标分离,对法律和证据认识的不同等原因,导致在案件的侦查取证和公诉的沟通上产生问题。在案件侦察与审理中,公诉不能有效引导侦查,案件的侦查和公诉相脱节,得不到证据的有力支持。检察机关对案件补充侦查事项沟通不足,导致部分案件二次退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就为部分应该受到刑罚制裁的人因证据不足找到了逃避法律制裁的缺口,导致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保障人权等原则的滥用。关于无罪宣告,除了公、检、法之间难以沟通,在控、辩、审三方之间也很难取得一致认识。
四、完善和规范宣告无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措施及建议
(一)理性回归:法院应当摆正立场,彰显刑事诉讼法的本义,回归公平正义。
1、充分认识“错案”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杜培武、赵作海、聂树斌等错判案件不仅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 而且也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一次又一次地刺激着民众脆弱的神经,民众本来就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抱有深深的怀疑和不满,这些错判犹如火上浇油。面对这些“错案”,社会公众及媒体无一不将矛头指向法院。对于一宗“错案”无论它“错”的源头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都不重要,他们也不会深入去追究,他们看到的是法院作为最终的审判机关,是法院判错了,这时的法院受尽千夫所指,对司法形象、权威和公信的损害极大。碍于面子、压力而作出的有罪判决换取的仅仅是一时的风平浪静,炸弹会不会引爆、何时引爆全看运气,但可以肯定的是炸弹引爆的那一刻,“受伤最深”的是法院,对此,我们要有清醒认识。
2、正确对待舆论的压力。现实中,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满意,往往采用上访、示威甚至抬尸游行等举动给法院施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媒体舆论肯定会紧跟其后进行大篇幅的报道,不分青红皂白的对事实进行评论,民众看到后不会深究案件最终的事实,而是一面倒地对当事人表示同情,对于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当然会给法院带来压力。但是否只有中国的法院承受了舆论压力呢?让我们看看美国的辛普森案,加州法院所在的洛杉矶的种族矛盾一直突出,辛普森身为一代橄榄明星却“作奸犯科”,民愤不可谓不大,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有罪,被害人妮可的父亲也曾多次通过媒体表达愤恨。但该案结果似乎并未受舆论压力过多的影响,辛依然被无罪开释。又如德国,德国是一个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 法官根据在整个审判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做出判决, 判案依据的主要是证据和法律, 不受外部因素比如公众舆论的影响,但实际上,法院判决不可能不受外部因素尤其是公众舆论的影响,这也正是法治国家里的自由媒体通常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原因。没有哪种法律规定可以帮助法官消除这种影响, 因为媒体有权对法官的判决进行批评。从中外的司法实践看,法官无一例外都会承受舆论的压力,但区别在于如何对待压力。既然存在利益立场对立的当事人,法官居中裁判必然会承受压力,裁判结果也不可能“皆大欢喜”。基于受害人的压力而作出的错判,必然会受到“沉冤得雪”的被告人和社会公众的大肆抨击。所以,对于公众舆论,法院应当有平常心,坚持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走公平正义之路,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
3、充分认识刑诉法的本义,切实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法条的规定体现了始终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 体现了我国刑诉法无罪推定的精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已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主要证据、主要事实即犯罪构成“ 四个要件”证据不足,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 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 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要逐步确立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 任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供认都不能在法庭上使用, 从源头上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唯一性, 任何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应视为不能成立。要正确适用“疑案从轻”的司法实践经验, 划清“疑罪从无”与“疑案从轻”的区别。当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存疑的时候, 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 在量刑上留有余地。但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就不能定轻罪或判轻刑。“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精神都来源于“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 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行使司法权的审慎性和抚恤性, 对防止滥杀无辜、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疑罪从无”是防止司法者滥权专横的利器,能最大限度地防控司法的错判无辜。作为一种理念,“疑罪从无”观念的引入能够矫正我国过去的重打击犯罪的立场与视角,理应承认“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价值。司法人员应保持警惕避免对无辜者定罪,以足够的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事实,尤其无罪的证据,对“明显疑点”案件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4、树立全民信仰法治的理念,为“疑罪从无”实施营造氛围。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民众,只有广大民众形成对法治的无比信仰,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这就需要不断加强对法制宣传的力度,依靠电视、广播、报纸及网络媒体等多种宣传方式,使制定法深入人心,潜移默化为日常行为规范,扭转社会舆论重刑化的倾向,真正用法治理性的眼光去看待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而非自我感性。
(二)立足“疑罪从无”,改革错案评价机制
很多人相信,只要司法制度足够完善,就能够避免冤案的发生,可事实上并非如此,冤案不可避免。比较而言,美国的司法制度可谓完善,但随着DNA技术的发明与推广使用,才发现冤案并不少见。“据说,美国判案的正确率为99.5%。美国每年大概有10000件冤假错案;欧洲发达国家误判率也高达0.5%。”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错判不可避免,彻底消灭冤案既不可能,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因为“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不确切的资料、可疑的证据、假证人,以及得出了错误结论的鉴定,都可能导致对无辜者判刑”。既然错案不可避免,错拘、错捕、错判就存在可能性,同样将有罪者错判为无罪或者将罪重者以轻罪论处也不可避免。因此目前的错案考核机制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一旦发生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案件,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会让法官审判没有底气,尽管自己内心确信无罪也往往不敢作出无罪的判决。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有重结果、轻过程的错案评价机制,允许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出现。如若不是因为法官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证据缺失等其他因素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很难说法官存在过错,不能追究法官的责任,也就是说把现行的重结果的追究改变成对“违法审判”行为的追究。
(三)加强对如“错案”原因和规律的调研,避免重蹈覆辙
外在形式的改造只能起到治标作用, 目前很多刑事审判政策的内容注定是有限的、粗略的。如果条件成熟, 制度本身随时可以发生改变, 所以我们要不断对宣判无罪案件进行调研,从调研过程中查找“漏洞”,弥补“漏洞”,慢慢影响制度背后的司法体制和思维方式也随之改变。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 多层次的。既有宏观方面的原因, 也有存在于个案中的微观层面的具体原因。概括地说,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刑事诉讼机制和刑事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方面的缺陷、外部力量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不恰当的影响以及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认识差异, 是具有普遍性的也是相对来说属于深层次的原因。所有这些原因构成了一个原因系统, 在这个系统内, 各种原因相互作用, 相互加强, 从而导致了错案的结果。还有些原因, 如在那些被故意制造的冤错案件中极少数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等, 并未作为原因在本文中加以探讨, 因为这些原因毕竟出现在极少数的场合, 不具有普遍意义。在本文讨论的这些原因中, 更多的是属于妨碍司法机关有效地防止错案发生或发展的消极因素。克服和改善这些消极因素, 正是我们有效预防刑事错案, 保证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实现的重点所在。美国有学者认为: “研究错案的一种进路是把错案看作一种事故。像许多事故一样, 它们是由疏忽、不恰当行为和坏运气混合作用造成的。我们并不认为能够精确地描述那些导致可怕错误的原因性机制, 但借助我们可以使用的信息, 一些基本的模式还是明显可见的。”把握错案的原因和规律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我们不仅要研究错案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 而且也要研究如何去把握刑事错案的原因和规律。这也是我们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的问题。
(四)建立与政法委、检察院、公安的沟通机制,形成法律适用的共识
目前, 三家联席会议已基本建立起来, 但三家相关对口业务部门联席会议还未建立, 我们认为, 能否在这一环节建立好的工作机制, 对实现“又快又准”的工作效率十分重要。公检法三家要通过相互配合加强制约, 在配合中开展监督, 通过监督加强配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的出发点是避免无辜的当事人受到追诉,从而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对于疑难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加强联系,互通研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积极列席参加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及时掌握案件审判动态,强化对案件法律定性的商讨,争取在案件处理中解决对法律适用问题、证据认定问题上的认识分歧,统一标准。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应严把无罪判决的关卡。在合理扩大无罪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严格宣告无罪的审判标准,防止在审判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能补足证据认定犯罪的案件,要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深入清晰查明事实真相,深入分析证据之间的关联,完整证据链体系,客观公正地界定案件性质。对由于证据不足而需宣告无罪的案件要持审慎态度,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已经穷尽了一切法律上许可的认识资料和认识手段,而仍然无法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时,才能作出宣告无罪判决,以维持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稳定状态。
(五)进一步完善司法机关的考核机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一些考核机制对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减少不当起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把起诉率高、无罪判决率低同时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规律。公诉案件质量标准和考核机制直接牵引公诉人承办案件的动机和行为。应取消对宣告无罪案件不合理的设限考评,正确引导公诉人的法治意识和理性思维,防止冤假错案。
1、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正确看待宣告无罪案件,推动司法机关真正做到司法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诉讼各个环节的认识程度和证明标准不同,法院做出判决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最高, 除在适用程序方面错误或者证据、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应对一审法院或者相关办案人员作消极评价外,办案人员只要在此前诉讼程序中遵守法律规定,秉承良知道德,依据事实办案,即使一审或者二审做出无罪判决,也不应认定为错案;否则就会使办案人员缩手缩脚或者在法定的诉讼程序之外寻求“合意”,以规避法律,抵消法定制度。
2、对法院的绩效考评制度应该与对检察机关的区别开来。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不同于行政系统的分级负责制,也不同于检察机关上令下从和垂直领导的组织架构,虽然二审终审制意味着上级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各级法院之间没有决定过程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只是存在裁判之后的重新审理管理。因此,检察业务绩效考评,在优化指标设置、减少“负效应”的前提下可予以保留。从长远来看,法院审判的案件指标仅应作为司法统计之用,不能以此来衡量法院或法官的业绩。对于宣告无罪的案件更不能一味地作为“错案”来评价法官裁判案件的质量。
3、法院的考核标准应从结果考核转向效果考核。首先,应该将案件裁判结果与办案绩效考评相剥离,即由结果考核转向过程和效果考核,取消无罪判决率等结果导向的指标,增加对司法者执行刑事程序情况的考核;其次,将绩效考评与法官最大化目标相剥离,即不把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评定等次、职位升迁等依据,只作为对既往司法过程的评价以及确定法官需要改进和努力的方向。
(六)逐渐减少传统刑事政策中的“运动式治理”
目前,我们为避免宣告无罪案件变通处理,可以从绩效考核制度量化指标的增删修定以及公检法机关绩效考核目标的统一整合方面入手, 得到直观的技术性改造,。但如果“打击犯罪、维稳至上”的目标总是在与其他价值的博弈中胜出, 那么其负效应还是难以避免, 在一元价值的考核压力之下, 诸如“程序回转”之类的“减压”手段肯定不会销声匿迹。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的公信力,我们应该建议推行“去严打化”的社会综合治理方式,奉行“轻轻重重”与严而不厉相结合的形势政策,如果进行这两大调整将对法官及法院对“证据不足”的证据判断产生直接影响,因为严而不厉侧重一般预防及严密法网,为法官为情节较轻的嫌疑人推开从无的大门,也为法官的情理推断及自由心证留出更多的空间,让法律真实及疑罪从无获得更多的支持。
(七)严格检察机关撤诉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撤回公诉代替法院无罪判决,这种做法表面像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但其实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制约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浪费了司法资源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唯一理由是避免无罪判决的风险,完全背离了疑罪从无原则,属滥用撤回起诉权行为,且程序倒流延长了正常的诉讼进路,损害被告人权利。我国撤回公诉的运用应回归理性,严格撤回公诉制度。
1、应原则上禁止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而且可以申请二次。在这二次延期审理期间, 检察机关完全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如果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还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则说明此案难以查清, 理应由法院及时以无罪判决作出终结性的处理。除非被告人同意, 检察机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公诉。之所以主张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 许可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主要是考虑到赋予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既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又有利于诉讼各方及时审时度势, 及时地消化和处理案件。检察机关在认为指控犯罪证据确实不足的情况下,应明确表明立场,建议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这样可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2、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应有明确的时间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撤回公诉的时间为“宣告判决前”。这意味着即便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 只要没有宣告, 甚至在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时, 检察机关都能撤回公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 而且容易导致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被检察机关以撤回公诉的方式结案。所以应对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时间在一审过程中就作出限定,建议可以限定在“提起公诉之后、法庭调查开始之前”,并且应该不得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法院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法庭准备工作并开始了审理过程、进入了法庭调查阶段,即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检察机关就应该不能再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终局判决。
3 、严格撤诉后再起诉的条件。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 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 只要有“ 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就可以再次起诉, 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对此规定,应该作出严格的限制,并且应该限定为一次为宜。我国的撤回起诉对被追诉人最大的威胁在于没有撤诉次数的限制,以致检察机关能够在撤回起诉后根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不止一次重新对被追诉人进行追诉。因此,建议撤回起诉对于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只能适用一次。并且在检察机关再行起诉时,法院应当对“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再次起诉的案件,如果存在起诉错误,检察机关不得再行使撤诉权,而应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
4、应为撤回起诉制度提供相关配套支撑。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运行都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合与支撑。因此在着眼于制度本身的构建与改革的同时,更不能忽视相关配套支撑的重要性。对于撤回起诉制度,不仅应当在《刑诉法》上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还应在相关的司法环境和工作机制方面做好支撑,以保障撤回起诉的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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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广东高院:关于对全省法院宣告无罪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