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李笑岩系涉案林地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对民事案件的一、二审而言,属于新证据,再审因此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不属于追责的范围。
(三)再审裁定反而是错误的
民事案件再审裁定,是辽源中院为配合对王成忠二审而突击作出的,恰恰是错误的。再审改判的理由:“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对郭永贵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行理论。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原告起诉的条件,同时也是原告适格的条件(从民事诉讼理论分析,混淆原告起诉条件与原告适格条件正是我国起诉条件的漏洞)。直接利害关系包括原告是争议标的的所有权人、负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人,并非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便“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成立,也不能得出“郭永贵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结论。
第二,郭永贵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在与郭长兴签订的合同上,郭永贵是一方主体。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已经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1、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公示公信原则,郭永贵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郭长兴欲购买该林地及其林木,其对方当事人必须是郭永贵。
2、在林权证依然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在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认该林权证的效力,直接认定“郭永贵不是案涉林地实际权利人”,违反《物权法》。
3、“与郭长兴之间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无民事争议”,是指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在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就形成了合同关系。
4、为保障交易安全,即使郭永贵声称自己不是权利的实际所有者,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应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认定郭永贵为权利的所有者。
5、郭长兴欲取得林地与林木,必须与郭永贵签订合同,李笑岩只能作为交易的代理人。原因有两方面:郭长兴与郭永贵签订合同并履行己方义务后,才有可能将林权证的所有权人从郭永贵变更登记为郭长兴;反之,如果与郭长兴签订合同的是李笑岩(李笑岩以权利人而非代理人身份),则郭长兴履行合同义务后,李笑岩将无权把所有权人从郭永贵变更登记为郭长兴。换言之,李笑岩以实际权利人身份签订合同,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绝无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第四,即便郭永贵与李笑岩之间是权利代持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7条关于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的规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关于股份代持的基本规定:一方面,权利代持属于郭永贵与李笑岩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对处于外部的郭长兴无效,在外部关系上,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必须以郭永贵为所有权人;另一方面,郭永贵也是显名的权利持有人,即便从管理权、处分权的角度分析,郭永贵当然是适格原告。
因此,再审裁定完全错误,郭永贵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这一错误再次说明民事案件的复杂性,若按指控逻辑,可能得追究更多法官、检察官的刑事责任。
(四)再审裁定,完全否定了一审法院对王成忠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
按照辽源中院(2017)吉04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案件无论认定60万的协议、还是600万的协议,都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刑事判决与该裁定存在直接、根本性的冲突,因而也是错误的。一审公诉人和二审检察员的意见,实质上是认为王成忠应采信60万的协议,但这样才是真正的枉法裁判。
四、全案证据几乎都是无罪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王成忠的供述已排除,全案证据几乎都是证明王成忠无罪的证据,检察员还说证据确实充分,令人遗憾。检察员代表国家,不能乱说,本案庭审直播,全世界都在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也可能会看。张检很有水平,短暂任职司法部长也受到律师的高度赞扬,任职最高院时也作为专家型法官获得普遍认可。张军与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中说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具体化三方面,但还是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规范。检察员拿着这样的证据,还说证据确实充分,我相信张军检察长不会认可。
(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根本达不到这些条件。一审判决有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若依检方指控、一审法院认定王成忠构成犯罪的逻辑,王成忠案一审的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三名法官也构成犯罪。
1、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检方指控王成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王成忠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没有有罪供述,作为犯罪要件的故意,证据何在?
检察员多次说王成忠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辩护人依最高院刑诉司法解释第218条两次依法质问检察员,要求明确指出王成忠究竟违反了哪一条法律,但检察员均不回应。为什么不回应?只能理解为无法回应,检察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成忠违反了法律。
所谓请托,必须是双方行为,有请有承诺。王成忠有承诺吗?难道金宝华随口一句话,就足以让三十年谨小慎微的王成忠枉法裁判吗?何况王成忠在同步录像中明确说,比较反感金宝华这种吊儿郎当、打招呼的人,案件审理期间金宝华还因手机丢失怀疑王成忠偷的,两人关系并不好。
2、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悔过书》没有同步录像,依法应当排除,谈何查证属实?关键证人王涛、王诣渊的证言是猜测性证言,本就不应采信,更何况都没出庭,谈何查证属实?郭长兴、杨刚称60万协议是郭长兴签的,与辩护人提交的文检鉴定矛盾,完全虚假,何来查证属实?金宝华、金宝岩的证言,检察员自己说不真实,何来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据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唯一结论。例如,侦查机关、公诉人到一审法院,都认定应采信60万元的协议,但这是唯一结论吗?证据显示,这恰恰是错误的,文检鉴定证明60万协议郭长兴的签名不是他的笔迹,是虚假的。事实上,全案证据几乎都证明王成忠无罪。检察员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不顾证据情况,不顾客观事实。
(二)民事案件分案情况,王成忠并不知情
民事案件分案涉及到的相关证人,均没有提到王成忠。直到被调查,王成忠才知道案件如何分到他手上。金宝华、金宝岩、赵艳霞等人的证言也证实,案件分给王成忠并无特别考虑,只不过是由于金宝华认为赵艳霞和金宝岩有矛盾,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只要不分给赵艳霞就行,而正巧分给了倒霉的王成忠。也正因此,同步录像中侦查人员对王成忠表示同情,“你说你摊上这么个事,要是分到别人手上跟你有什么关系”。(2017年9月3日10:52分后)出庭检察员称书证和证言证实案件“调给”王成忠,明显是偷换概念,将系统随机分配偷换成“调给”王成忠。没有人点名道姓要求让王成忠审,也没有人把案件调给王成忠,是系统自动分配给王成忠这个倒霉蛋。
(三)并非合议前告诉亲属关系,而是了解情况后就告知合议庭两位法官
一审判决认定,“合议前告诉亲属关系”。这完全是移花接木。事实上,王成忠了解到郭永贵是院领导亲属后,就告知了合议庭两位法官,并非在案件进行合议前一刻告知,对此可调取合议录像予以证实。
金宝华是金副院长亲属的事实在辽源中院众所周知。案件审理56天,王成忠没必要在合议前一刻去告知。甚至,根本不需要王成忠告诉,因为郭长兴一方上访控告的便是这一因素影响了一审,也因此该案二审被定为“信访风险极高”,合议庭的法官对此完全了解。王诣渊还证实,是在办公室讨论案件时告知的。而且,王涛是辽源中院的老法官,和金宝华更熟悉。
庭审中,检察员称王成忠在同步录像中提到这是辽源中院的惯例,如果有人找就要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公开。按检察员的说法,王成忠应该告知,如果不告知,反而就有嫌疑了。且同步录像中,王成忠完整的表述是,涉及到有人打招呼的案件要公开,不回避该问题,“我要公开,让大家也都慎重一下”。这种主动公开的态度就决定了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和空间。如果王成忠真想枉法裁判,没必要让更多的人知道。
王成忠告知亲属关系的目的,是让合议庭成员及时了解案情,慎重处理,并无暗示之意。告诉案件相关情况,就是为了枉法裁判?检察员明显是有罪推定。
(四)指控授意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退而认定影响,但影响并无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受金宝岩、金宝华的授意”,一审刑事判决却改为“王成忠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影响和授意显然不同,授意是让别人照着办,加上被授意人的承诺,是枉法裁判的表现之一,而影响并不是。一审判决之所以将“授意”改为“影响”,就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授意,才退而求其次,认定影响。但金宝岩、金宝华明确否认找过王成忠,足以证明没有请托。检察员竟称金宝岩、金宝华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是虚假证据。假的也提交法庭,玩呢?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面临吊照、刑事追责的风险,检察人员向法庭提交伪证是不是也要被吊照、追责?
(五)一审判决认定有人请托王成忠,没有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忠接受请托进而枉法裁判
王成忠的所谓“认错供述”和同步录像严重不一致,系孤证,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一致,以同步录像为准。金宝岩、金宝华证言对所谓请托,明确否认。但一审法院却以王涛“我觉得一定是上头领导打招呼了”,王诣渊称“因王成忠提了之后就同意了”,这样明显间接、猜测、意见性的证言,就认定有人请托,认定王成忠受金宝华等人影响,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六)合议庭法官王涛、王诣渊的证言不应采信
两人作为合议庭成员,按指控逻辑,也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尤其是王成忠被抓后,面对同样可能被抓的处境,害怕、撇清才是正常人的理解。所以王涛和王诣渊证言才会有推卸责任的内容。如王涛作证称“自己没有阅过卷、了解不多,只是跟着走走程序”,这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阅卷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即便不负责任没阅卷,至少参加过庭审和合议并发表意见,怎么可能不了解案情?两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极低。
检察员称,王成忠告知亲属关系,王涛、王诣渊理解为暗示照顾,没有超出正常人的理解范围,证言应当采信。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排除猜测性证言,检察员要求法院采信;金宝岩、金宝华证言没有排除的理由,检察员要求不采信,这恰恰陷入了指控王成忠犯罪的逻辑。
王涛证言:“其实我对这样的事情一直是很反感的,我在法院工作这么多年,审理经济案件30年,最烦的就是有人干预司法公正,所以我对王成忠的话并没有往心里去……我认为王成忠对这起案件认定的比较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所以同意王成忠的意见。”王涛如此明确的证言,何来受到王成忠的暗示而照顾?
且王成忠多次陈述,告知亲属关系的目的是让合议庭法官慎重处理案件,没有暗示照顾之意。请问能排除王成忠告知的目的是要求慎重处理案件吗?更何况两人对于王成忠暗示其“照顾”领导的证言,显然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七)王成忠的笔录与同步录像不一致,系伪造,不应采信;同步录像证实,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
一审将“王成忠的供述与辩解”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直接证据,但经认真比对同步录像,确定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伪造。辩护人提交了同步录像文字稿及与讯问笔录比对分析近十万字,庭前会议中,检辩双方达成一致,以同步录像为准。而同步录像恰恰证实王成忠无罪:
第一,王成忠根本没有做过“故意枉法裁判”的供述。
第二,虽曾提到过金宝岩曾让其关照一下民事案件,但王并未接受请托,而是“看情况定”“不能照顾就不照顾”。不能认为有人来找法官,法官就会枉法裁判。比如我找过张太范院长,请他关照王成忠,法院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难道可以推出该判决是张院长接受了徐昕的请托?而即便是这样的供述,王成忠后来也予以否认,称受到了纪委、检察院的威胁、引诱。就算法庭将此理解为请托,也是“孤证”,不能认定。因为金宝华、金宝岩对此都予以明确否认。
第三,王成忠供述采信600万协议的原因,和一审庭审陈述完全一致,并未受到案外因素影响。
第四,侦查机关故意虚构王成忠多份笔录,捏造王成忠“有罪供述”,且对王成忠的无罪辩解不予记载。同步录像中多名侦查人员的“私聊”反映,其虽认为王成忠有疏忽,但并不认为是故意枉法裁判。
(八)《悔过书》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且不能证明王成忠枉法裁判
第一,《悔过书》的形成过程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同步录像显示,2017年9月3日上午八点半,侦查人员拿纸笔给王成忠,要求其写《悔过书》,并反常地带王成忠离开讯问室。侦查人员明确表示,“换个屋子写”,而之后并无同步录像,完全有理由怀疑侦查人员是有意规避同步录像进行非法取证。王成忠的陈述及《悔过书》内容的反常证明了这点。
依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5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6条第2项,“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悔过书作为王成忠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引用刑讯逼供逼供的法律规定,称《悔过书》不是排除对象,完全错误。我们提出排除《悔过书》的理由是没有同步录像,检察员答非所问。
第二,王成忠陈述,《悔过书》是龙山区检察院反贪局葛智指导书写,不是真实意思。《悔过书》存在大量法律常识性错误,如本案启动了再审,证明自己做出的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给郭长兴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等,悔过内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王成忠作为资深法官不会作出如此内容的悔过,唯一的合理解释是,受人指导书写。
第三,即使按《悔过书》,也不能证明犯罪。虽然王成忠写了“后悔”,但只是就案件可能有问题表示“后悔”,这是一名有责任心的法官的担当。王成忠并没有自认有罪,也没有供述接受了请托,更没有供述由于请托而故意徇私情枉法裁判。
(九)民事一二审案卷及李笑岩诈骗案卷,均可证明王成忠无罪
1、民事二审案卷,充分证明王成忠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没有任何不当
王成忠谨小慎微,每一步都向主管领导李平进行了汇报。王成忠认真负责,询问双方当事人,听取意见,2017年5月10日询问郭永贵,5月19询问吴迪、李国辉,都形成书面笔录且入卷。王成忠严谨专业,纠正了他认为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维持原判是合议庭合议的结果。2017年6月16日合议笔录记载,其他两位法官都发表了支持意见。王涛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王诣渊说: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600万是真实意思表示,维持原判。二审作出维持的裁判,完全正确。
2、民事一审案卷,尤其是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充分证明王成忠没判错
一审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张大庆法官意见不多,人民陪审员吕岩发表了很多意见,认为应当采信600万的协议,郭长兴一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另一位人民陪审员也同意吕岩的意见。人民陪审制是最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之一,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形式,通过一定的遴选方式,让人民参与审判,普通人凭良知和正义作出判断,代表的是人民,以人民的名义审判。人民陪审员凭着自己的直觉、正义和良知,都认为应该这么判。按检察员的逻辑,人民陪审员错了?他们代表的人民错了?人民能错吗?
3、李笑岩刑事案件卷宗,恰恰证明王成忠无罪
李笑岩及家属一直在喊冤。即使李笑岩诈骗,诈骗事实须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才能最终认定,怎能苛求民事法官担任侦查官?不能用事后侦查的结果,来指控先前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构成犯罪,否则真“没有一片雪花能幸免”。
五、一审查明的诸多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也没有调查,径行认定,严重违法
起诉书极不明确,只说“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应当采信不予采信的是哪些证据?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是哪些事实?这直接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既然没有明确,指控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和回应辩护意见部分,将起诉书“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违背事实和法律”,凭空扩展为3组,共8个事实。这些起诉书没有明确的事实,一审开庭多项未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也未发表公诉意见,一审判决径行认定,严重违法。法谚道,“无原告即无法官”,没有诉,就没有法官,没有审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理。
(一)一审判决凭空扩展起诉书指控,二审检察员进一步扩展
一审判决凭空扩展的8个事实:
A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
1、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
2、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3、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
4、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
B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
5、对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
6、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C违背事实和法律
7、故意违背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
8、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二审检察员继续扩展指控,在起诉书、一审公诉意见以外进一步提出:王成忠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李笑岩和郭长兴的借款关系,应深入调查58万元款项的性质,应采信无价款合同,应将合同成立与否作为唯一争议焦点,应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而成立代卖关系,郭永贵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而采信,错误以林权证变动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等。出庭检察员没有权力扩展指控,这相当于变更起诉。变更起诉必须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且,二审出庭检察员更侧重法律监督职能,根本无权变更起诉。这是严重的庭审事故,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未来的类似行为。
(二)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4个事实,一审认定错误
1、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也没有就此发表公诉意见。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是民事案件中应当调查的事实。
第三,该事实无需调查。《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任何民事主体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问原因的。根据《合同法》,只要主体双方一方有要约,另一方有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从民事审判实践看,没有哪类合同纠纷需要调查合同签订发生的原因。
第四,一审判决所指的所谓“转让的原因”实际是指郭长兴主张的“代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即双方是否成立“买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恰恰是王成忠法官总结的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围绕该焦点举证、质证、辩论。怎么能说王成忠没有调查?王成忠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调查,但由于郭长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效力更高的书面合同和林权证,合议庭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检察员提出林权证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理由是林权变动有可能是赠予或顶账;还提出无价款合同可采力高于两份有价款的合同,认为无价款合同印证了郭长兴供述的真实性。这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裁判原则。所谓“赠予”,明显胡说。辩方可以说“可能”,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但检方指控犯罪,绝对不应当出现“有可能”,而必须承担全部证明责任,并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
因此,一审判决凭空认定,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是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事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审检察员凭空扩展指控,严重违法。
2、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第一,起诉书未明确指控该事实,但庭审却对此进行了调查。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是不妥当的。
第三,有证据证明王成忠二审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一审判决却认为王成忠没有调查,颠倒黑白。郭长兴上诉状(卷3第36页)第一点即提出,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也载明,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李国辉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人称为“证人型第三人”,这并非法律规定的类型,更准确的概念是“辅助型第三人”,其陈述有证言性质。证人型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无法强制证人出庭的现实有关,原告或被告希望证人出庭时,证人会基于种种原因而不出庭,故通过追加证人作为第三人出庭是较为普遍的做法。第三人将来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出庭参与诉讼就没有人情、利益的障碍,不希望其出庭的一方就无苛责的理由。第三人出庭后,陈述事实的作用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最终目的其实就是证人的角色,故有人称为“证人型第三人”。
追加李国辉作为第三人,实体上有可能担责;诉讼中陈述相关事实,对查清事实有好处。故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也是妥当的,不需要纠正。李国辉的出庭是辅助郭长兴的诉讼,是为郭长兴的利益而追加的第三人,为什么反而会成为郭长兴控告王成忠构成枉法裁判的罪状呢?
第五,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无论是否妥当,二审无法处理。李国辉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一审追加,非二审追加,是否应该追加不应归责于二审,让王成忠对他人行为负责,违反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根据该规定,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可发回重审;即便李国辉被错误追加,也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正确与否无关,至多属程序瑕疵;对于程序瑕疵,二审没有纠正程序和办法。
3、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
第一,这一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没有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公诉人没有发问、没有举证、没有对此发表公诉意见。
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笑岩出庭作证不适格。李笑岩出庭作证,只涉及评价其证言可信度的问题。依民诉法,“一切了解案情的公民均有权利义务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显然是适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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