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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 王成忠案二审辩护词(徐昕、肖之娥)
作者:徐昕、肖…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5/2 14: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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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按:王成忠案,无罪理由充分,辩护过程艰难,背景复杂……诸位看不到背后的很多东西,我也不便言明,只能看看庭审直播和辩护词了,欢迎批评。全部庭审直播,请点击最后的阅读原文。

我期待,王成忠案成为一个融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案件,法官、律师、检察官之间更多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建设性面对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努力完善。也希望,今后律师到法院,法官会对律师多一份尊重!

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王成忠案二审辩护词

徐昕    肖之娥


一、民事案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工作程序

(一)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

(二)民事案件被定性为复杂疑难案件,每一步都向领导汇报(三)经合议庭集体合议,“维持一审判决”

二、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判决正确

(一)转让合同明显成立

1、客观证据证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

2、郭长兴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书面合同

3、林权证已过户登记,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4、郭长兴诉求矛盾,主张采信60万合同,进一步让王成忠确信买卖关系存在

5、一审认定“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明显错误

(二)价款应为600万

1、民事案件一审认定600万元转让价,二审郭长兴没有提交否定该协议的证据

2、阴阳合同,应采信大合同

3、民事案件二审中,郭长兴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远高于60万

4、依经验法则,60万转让价明显过低,不合常理

5、郭长兴调解愿意接受200万转让价

6、时至今日,郭长兴都未提起过反诉、另诉、撤销之诉或者报案

7、王成忠采信600万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三、民事案件再审,王成忠没有任何责任

(一)再审不代表原判错误

(二)王成忠行为符合审判行为豁免规定,即便再审改判,也不是王成忠的责任

(三)再审裁定反而是错误的

(四)再审裁定,完全否定了一审法院对王成忠所谓犯罪事实的认定

四、全案证据几乎都是无罪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民事案件分案情况,王成忠并不知情

(三)并非合议前告诉亲属关系,而是了解情况后就告知合议庭两位法官

(四)指控授意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退而认定影响,但影响并无证据证实

(五)一审判决认定有人请托王成忠,没有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成忠接受请托进而枉法裁判

(六)合议庭法官王涛、王诣渊的证言不应采信

(七)王成忠的笔录与同步录像不一致,系伪造,不应采信;同步录像证实,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

(八)《悔过书》没有同步录像,应当排除,且不能证明王成忠枉法裁判

(九)民事一二审案卷及李笑岩诈骗案卷,均可证明王成忠无罪

五、一审查明的诸多事实,起诉书没有指控,一审也没有调查,径行认定,严重违法

(一)一审判决凭空扩展起诉书指控,二审检察员进一步扩展

(二)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4个事实,一审认定错误

(三)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错误

(四)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认定错误

(五)一审查明的民事案件相关的其他3个事实,均无需调查

六、为保障法官权利鼓与呼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成忠没有枉法裁判。合议庭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律程序,判决正确,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关系成立、认定600万协议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行为符合审判行为豁免规定,即便再审改判,也不应承担责任。王成忠担任法官十几年兢兢业业,尤其在审理该起民事案件中,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无任何违规行为,更谈不上犯罪故意。

“今天被追诉的这个案子,如果换成张成忠、李成忠,按照民法及民诉法的规定,他们依然会这么判,如果让我再判一次,我依然会这么判。如此追责,三年之内本地区所有法官都将被推上被告席。”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被错误追责时,不要奢谈法治社会。王成忠案不仅关系到两位法官的自由与清白,更关系十多万法官的安全和尊严,关系到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程。王成忠法官无罪!

一、民事案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和工作程序

(一)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一顿饭

王成忠与李笑岩、郭长兴均不相识,在处理案件中也未曾见过,与郭永贵、吴迪、李国辉,此前也均不相识,只是在处理案件中送达相关手续,开庭时见过面,其他非工作场合未曾见过。王成忠与民事案件相关的任何人员包括金宝岩、金宝华,均无吃请、收受礼金的行为。

王成忠在未收当事人一分钱、未吃当事人一顿饭的情况下,有何必要冒终身追责的风险枉法裁判,“学雷锋”帮助素不相识的李笑岩谋取巨额利益?更何况该案属于信访风险案件,主管院领导李平亲自监管并批示“信访风险极高”,双方当事人争议极大,哪个法官愿意卷入、胆敢错判?作为 20多年老法官、民三庭庭长的王成忠,犯罪动机何在?检方指控犯罪故意的证据何在?纵观全案,根本找不出任何王成忠法官故意枉法裁判的动机。你能想像有不收一分钱的枉法裁判吗?我们查阅所有能检索到的相关判例,要么收钱,要么明显错误,如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等(应该是收钱了,但无法查证)等。

(二)民事案件被定性为复杂疑难案件,每一步都向领导汇报

民事案件二审共审理56天,3次汇报共形成4份书面报告,均由书记员制作。民事案件审理的每个阶段,王成忠都慎之又慎。

《院长监管权力清单》显示,2017年4月30日,王成忠第一次向李平汇报案件基本情况,民事案件被定为信访风险案件。李平签批“信访风险极高,注意做好息诉工作。”6月9日,王成忠第二次向李平汇报案件程序事项,开庭审理。王成忠本打算书面审理,但郭长兴的律师提出,一审有领导干预。王成忠向李平汇报后,按指示,决定开庭审理,并形成书面报告由李平签批。6月23日第三次向李平汇报案件处理结果,以及是否上审委会讨论。王成忠将民事案件归纳了5个争议焦点,包括协议效力、标的物价款。王成忠称提出上审委会汇报,但李平决定不上审委会,同时嘱咐王成忠不着急判决,能调解尽量调解。王成忠按其批示意见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能接受的价款相差悬殊,调解失败。

向主管院领导汇报,即是向组织汇报,按组织确定的原则执行,其行为应视为法院行为。《院长监管权力清单》可以证明王成忠如实将民事案件的案情、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向院领导进行了汇报,毫无犯罪故意和枉法裁判的空间。

(三)经合议庭集体合议,“维持一审判决”

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合议庭集体合议的结果。王成忠陈述、合议庭法官证言、合议庭评议记录、未调取的合议录像等证据均证明,案件合议时,合议庭成员未提出不同意见,还发表了支持意见。合议结果也向主管院领导李平进行了汇报。民事案件被定性为敏感案件,庭内庭外,都有录像。整个审判过程公开透明,没有任何违规。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常态,这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而且,二审并非不负责任的维持,恰恰经严格审查,谨慎处理,依据事实和法律,合议庭合议之后作出维持裁判,三位法官均无过错。

二、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判决正确

回看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依据当时的证据情况,仍无不当。民事案件虽已再审改判,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改判理由完全错误,且改判是出现了原审时没有的新证据,原审法官没有责任。

(一)转让合同明显成立

所谓“买卖”应依法认定为“转让合同”,其是否成立是民事案件的焦点之一。郭永贵提供了三份协议和由郭永贵变更为郭长兴的林权证,郭长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四份证据应当采信,足以认定转让合同成立。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均予认定。

1、客观证据证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

三份合同:一份无价款,一份价款600万,一份60万。三份合同签的名字均为“郭永贵”和“郭长兴”,签订600万元价款合同同时,虽李国辉没有郭长兴的书面委托,但其当庭陈述“签字的时候郭长兴知道,电话里同意我代签,打完电话我签的字(卷4p133)”。而郭长兴及其代理律师,对李国辉代签字的事实也无异议。依法应认定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其签订600万元协议对郭长兴具有合同效力。郭永贵自认李笑岩代其签600万元协议。因此,合同成立。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明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林地、林权,存在转让合同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否则就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

2、郭长兴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书面合同

郭长兴提出和郭永贵之间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李笑岩是真实权属人,和李笑岩之间只是代卖关系,出于“代卖”的目的签订的合同,转让林地林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的这一辩解,有民事案件中的第三人李国辉予以证明。

就林地的真实权利人而言,郭长兴的辩解仅有李国辉的证言,依《森林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林权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唯一权利证明。公示登记的林权证载明郭永贵是真实权利人,李笑岩对此权属登记没有表示异议,且和郭永贵一同否定郭长兴的辩解。在此情况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笑岩是林地的真实权利人,二审对此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郭长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官不能仅因郭长兴的辩解就依职权调查,这没有法律依据。王成忠的做法完全符合民事法官消极中立的角色,若去调查反而违背司法中立;而即便去调查,民事诉讼中也不可能查清。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5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林权证为林业局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力更高,基于双向比较和优势证据规则,郭长兴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代卖关系的主张,郭长兴也仅有李国辉的证言予以证明。而郭永贵否认,且代郭永贵签署600万元协议的李笑岩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代卖关系。在此情况下,并无优势证据推翻书面合同的真实性。不可能仅依郭长兴的辩解及关系密切人李国辉的证言就推翻书面合同。且依常理,如郭长兴所言帮助郭永贵代卖林地,完全没有必要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一般的代卖情况。检察员让我帮忙代卖她的房子,难道要先将房子过户给我吗?

郭长兴的主张和陈述从民事案件到刑事案件一直在变化。关于60万协议到底是不是郭长兴签的?开始说不是,后来说是,再后来说不确认,最后又说是杨刚找人帮签的。600万协议,民事案件中开始完全不承认,后来承认让李国辉签字但不知道价款,刑事案件中又说签字是为了骗李笑岩的债权人。郭长兴如此不诚实信用,为什么不采纳他的陈述竟会指控王成忠有罪?主张和陈述的反复变化已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刑事案件中证言的真实性更加无法保证。

3、林权证已过户登记,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郭长兴主张代卖没有证据支持。且林权证早已过户登记至郭长兴名下,民事案件双方对此无争议。这恰恰是转让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不仅证明合同成立,还证明双方依约部分履行了合同。检察员认为林权变动有可能是基于赠予或者顶账,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但林权变动恰好印证了书面合同及郭永贵的主张,且符合生活常识。

4、郭长兴诉求矛盾,主张采信60万合同,进一步让王成忠确信买卖关系存在

郭长兴上诉主张双方是代卖,既不认可60万元的协议,也不认可600万元的协议,但同时又主张采信60万元的协议。这种诉求之间的矛盾和摇摆,意味着放弃了主张代卖关系,改为承认买卖关系。这样的立场不坚定,郭长兴陈述的来回变动,律师错误的诉讼策略,让王成忠进一步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5、一审认定“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明显错误

该事实并非起诉书明确指控的事实,一审未予调查,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属超范围审判。民事案件一、二审均进行了充分调查,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未违背事实,更谈不上故意违背。

李笑岩被辽源中院终审判决犯诈骗罪,认定其欺骗郭长兴签订假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院做出生效裁判进而处分郭长兴的财产。检察员也提出李笑岩因虚假诉讼诈骗被判刑。定罪的核心理由之一是,法院被骗,法官被骗。但依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成忠“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意即王成忠清楚李笑岩的诈骗行为,即法院没有被骗,即李笑岩不构成诈骗罪。可见,李笑岩案判决和王成忠案一审判决存在直接矛盾,如果认定王成忠“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事实”,李笑岩案就应当再审改判无罪;如果认定李笑岩构成诈骗,则王成忠法官就是被骗,不构成犯罪。

(二)价款应为600万

无论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刑事案件一审,价款都是主要争议焦点。但检察员竟反复强调,民事案件焦点不是合同价款。这完全是无视民事一二审案卷中的大量书证,不顾客观事实。王成忠采信600万元协议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1、民事案件一审认定600万元转让价,二审郭长兴没有提交否定该协议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已采信600万元价款,郭长兴不服,上诉主张采信60万元价款,应提供证据,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不应支持。

2、阴阳合同,应采信大合同

郭永贵提出60万的合同是出于避税目的而签订,且双方均承认郭长兴曾支付8万元用于过户交税。虽然后来查明不交税,但林地过户前双方并不知情。因此郭永贵的说法有较大的合理性。这是明显的阴阳合同,买卖双方为避税,用小额合同备案符合常理,应采信600万元的协议。

3、民事案件二审中,郭长兴自行委托评估价格远高于60万

郭长兴提交两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涉案林权林地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林木价值1872615元,林地使用价值513843元;另一份评估林权交易价格为161万元。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是郭长兴避开法院自行鉴定所得。对方对鉴定程序、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王成忠法官也对这一做法存在怀疑,既然可以申请法院鉴定且有专业的代理律师提供专业意见,却多次自行委托鉴定,避开法院,直到案件审理结束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不合常理。王成忠因此依法没有采纳该来源不明、真实性不明的鉴定意见。虽然该证据无效,不应被采纳,但影响到王成忠法官的内心判断。该鉴定表明,郭长兴自认的价值是200万元左右,远高于60万元。60万合同被郭长兴自行否定。

4、依经验法则,60万转让价明显过低,不合常理

王成忠所在的民三庭,自2014年起作为审理土地承包案件的专业合议庭。多年来的审理经验表明,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费每年在300-500元左右,最高能达到1000元。依最低300元/年的标准计算,涉案林地价值也达到690万元。虽林地不同于耕地,但依多年办案经验,1150亩林地,20年使用期限,60万元总价,算下来每年26元/亩,明显过低,显然不合理。出卖方更了解自己财产的价值,“买的没有卖的精”,这些林地不可能60万元低价转让。李笑岩1150亩林地转给郭长兴,郭长兴只给了58万,还让李笑岩坐牢12年,还让民事案件一、二审法官坐牢,太可怕!

5、郭长兴调解愿意接受200万转让价

二审合议后,王成忠向主管院领导李平汇报后,按李平的指示,对双方进行调解。王成忠电话进行调解,郭长兴代理人吴迪称与郭长兴沟通,最多可出200万,而郭永贵称最多少收50万,双方能接受的价格相差悬殊,调解失败。但这说明郭长兴至少认可200万元转让价,也否定了60万元的协议。

6、民事诉讼过程中,郭长兴都未提起过反诉、另诉、撤销之诉或者报案

若有民事欺诈行为,即600万元协议是虚构的,郭长兴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但至今没有提起;也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但也未提起。而且,如郭长兴所述属实,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足以认识到李笑岩的行为构成诈骗,但郭长兴一审、二审只是民事应诉,并没有报案。

7、王成忠采信600万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介于主客观之间的一种认知,更倾向于客观,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对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问题的共识。例如根据当地情况,60万元明显过低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如果一个法官违反证明标准违法认定事实,其他与之有共享知识的人(如律师、同事、上级等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甚至所有理性人都能明显感觉该法官违反了证明标准。由此,如果法官的判断不符合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违反证明标准;如果法官的判断符合理性人的共识,则可以认为法官的判断符合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中王成忠对三份合同的判断,并最终认定600万元的协议,符合社会共识,符合理性人常识,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第一,无价款合同,显然不能认定。在民事活动中,买卖合意的最终达成有渐进的过程并不鲜见,无价款合同可以理解为买卖意向书,根本不足以印证郭长兴主张的代卖关系成立,检察员的意见明显不能成立。

第二,60万元协议,虽然在林业站备案,但价格过低,违反社会共识,违反理性人常识,违反经验法则,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避税”理由、双方承认曾以为要交税、鉴定价格200万左右、郭长兴调解愿意接受200万等事实,该60万合同显然是虚假的。

第三,600万合同,参照王成忠法官日常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交易价格基本符合当地当时的价格标准,就算略高,只要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法官的审查范围及应予纠正的内容。

当一个理性人面对60万元与600万元协议时,如果他了解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的一般价格,他会做出何种选择?假如理性人的选择是认定600万元的协议,则王成忠认定600万元协议就符合证明标准。

综上,王成忠在有足够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采信600万元协议,丝毫没有违反自由心证。相反,正常人无法相信,1150亩林地,20年林权,价值60万,郭长兴一方自己都否定60万转让价。这种情况下,如果采信60万元协议,才是明显错误,枉法裁判。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文检)字[2017]005号文检鉴定书,证明60万协议上郭长兴的签名,不是郭长兴的笔迹,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虚假的。王成忠没有采信60万的协议,事后证明,恰恰是对的。这也否定了对王成忠枉法裁判的指控。

三、民事案件再审,王成忠没有任何责任

民事案件启动再审有三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院长发现,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院长发现而决定再审,实践中罕见,法学界多年来呼吁废除,本案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系领导干预的结果。辩护人仅点到为止。

(一)再审不代表原判错误

只有经过再审程序,做出终审判决,才可能认定原判错误。王成忠被起诉、一审判决时,虽然民事案件启动了再审,但再审程序并未终结,不能得出原判为错案的结论。

(二)王成忠行为符合审判行为豁免规定,即便再审改判,也不是王成忠的责任

法官审判行为的豁免权是审判独立的底线要求,因此也是法治的底线。不得因审判行为而追究法官的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民事审判只能基于证据,追求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相和绝对真理,再审改判的原因是出现了“新证据”,即李笑岩的诈骗犯罪被认定,而导致事实认定变化,王成忠不能对案外事实和证据担责。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8条第2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第5项(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即便再审被改判的,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针对第2项,意见的起草者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马渊杰曾撰文指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往往是导致最后裁判结论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从司法规律来看,我们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绝对的客观真实事实上也不可能重现。正因如此,法律制度上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方法供法官遵循和适用。法官既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直接发现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一般而言,法官也不负有主动自行收集证据、调查事实的义务。特别是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成立,另一方提出反证证明该待证事实不成立;或者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官无法形成确定的内心确信又不得拒绝裁判,其根据证据规则必须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就应当得到尊重。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对其采信和不采信的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基于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即使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也不能因此对法官进行追责。(马渊杰:《认真看待审判责任制的新内涵》,《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王成忠认定事实完全依照该规定,运用演绎逻辑推理,根据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的事实认定(见下图)。对于为什么采信600万元协议而非60万元协议,王成忠能够作出完全合乎证据规则的解释、合乎理性人的解释,不应该属于追责的范围。

大前提

(经验法则)
 在当地,土地承包权为300-500元/亩/年,林地略少。
 
小前提

(本案事实)
 本案中,如采信60万元协议,则1150亩林地按20年计算,年均为26元/亩/年;如采信600万元协议,年均为260元/亩/年。
 
结论
 60万元协议不符合事实;600万元协议更符合事实。
 

针对第5项,李笑岩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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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王成忠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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