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注:伍雷即李金星律师
(根据庭审记录整理,稍作文字修改)
张大庆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成员:
张大庆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二审已开庭结束,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非常有价值,也非常有意义的。这个案子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这样一个全国瞩目的案例,能够厘清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边界究竟在什么地方。这也是辩护人参与这个案件,为其辩护的价值和初衷所在。以下为我的辩护词。
一、张大庆处理的民事案件,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民事案件?他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判决?
这个问题是全案的基础。我们判断张大庆是否构成犯罪,离不开对张大庆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回顾。现在我们就要简单回顾一下,这个民事案件到底是怎么回事?
张大庆审理的民事案件案件的基本情况,是原告郭永贵诉被告郭长兴林地转让纠纷一案,案件核心内容是:大约一千多亩的林地从郭永贵名下转移到郭长兴名下。郭永贵原先持有林地产权证书,郭长兴通过转让取得了产权证书,但在转让过程中,同时也是呈现在张大庆法官面前的,却有三份转让合同。
第一份林地转让合同没有价款,第二份林地转让合同价款600万,第三份林地转让合同价款60万。除了价款,三份合同没有其他区别。因为履约纠纷,原告郭永贵起诉到东辽县人民法院,要求郭长兴支付542万元。第一次郭永贵是在2016年10月份起诉。很快,郭永贵以双方和解为名撤诉。原被告双方也就是郭永贵和郭长兴,都来东辽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撤诉裁定书。但不久,同年11月,郭永贵又以郭长兴没有履行和解为由,重新起诉到东辽县人民法院。
这个案件按照东辽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又重新由张大庆进行审理,案件有过两次开庭。张大庆在总结庭审中心,查明重点的时候,所归纳的庭审争议焦点为林地转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的话,价款究竟是多少?
摆在民事法官面前的三份合同,显然无价款合同不能够采用。关于价款60万的合同,被告郭长兴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认为双方根本就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抵押或者是代卖关系,对60万合同进行了明确的否认。本案证据显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告郭长兴当庭表示“另两份对落款日期同样为2015年11月12日,并不是郭长兴本人签字按押,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郭长兴与李笑岩之间不存在林地转让关系,仅仅是委托转让关系”(检察院卷三,p114)。
但是第二次庭审中,郭长兴态度180度大转弯,他认可60万合同也是他签的字,郭长兴当庭表示:“该份备案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为郭长兴亲笔签署”,“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转让关系也应以该林业局备份协议(60万合同)为依据”(检察院卷三,p124)。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民事法官,基于民事审判中“禁止反言”的判断和规则,完全没法采信价款60万的合同。摆在张大庆面前的只有一个600万的合同,该合同原告方是李笑岩代表郭永贵签名的,郭永贵完全认可。被告方是李国辉作为代理人签名的。李国辉明确的说他征得了郭长兴的同意,他只是反复强调签订的是代卖合同或转让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李国辉当庭表示:“李笑岩和郭长兴打过电话后我代替郭长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代卖关系”(检察院卷三,p123)。
在第二次庭审当中,郭长兴也反复强调,其知道并同意李国辉代签600万价款合同。郭长兴当庭说,“需要一个有价格的协议为了过户,我同意李国辉代我签字,签完之后告诉我了价款是600万。”(检察院卷三,p130)。民事案件中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完全可以证明,关于600万的合同,原告是认可李笑岩的签字,而被告也说,我同意李国辉为我签字,我也知道价款600万,我只是没想到他会作为原告起诉我。在这种情况下,张大庆必须做出一个抉择,我们必须理解,民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原告和被告有争议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就是解决争议的地方,不能因为案件复杂,就不去判决,不去处理。但是如果要判决,就必须做出一方胜诉或者一方败诉的判决。怎么办?张大庆根据他自己对合同的认识,他选择了优势证据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到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及我们对一个法官的基本要求,没有任何问题。那么本案到底哪一方证据更优势一点?毫无疑问,原告的证据是优势的。为什么这么说?
简单来讲,是郭长兴拿到了郭永贵的林地权证后认可了林地转让的结果,没有根本的否认他享有林地所有权这个权利。如果说郭长兴把林地全部退给郭永贵,另行起诉,那另当别论。但郭长兴没有做出任何的把涉案林地退还给郭永贵的意思表示,他享受了合同转让的成果,承认了600万是允许李国辉以其自己的名义签的。李国辉也说曾征求过郭长兴的意见,郭长兴同意了,只是强调当时是为了骗别人。但是原告不知道,李笑岩不认可。一个民事法官是无法透过书面的合同去看到背后的诈骗情况,我们必须要用一个常人的观点来看这个问题。
所谓的自由心证,放在一个正常的角度来讲,即是案件是否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法官更倾向于哪一个方面。所以该案中,张大庆选择了支持原告,做出了这个判决。必须承认这个案子要稍微复杂一点,但是仍然没有超出一个法官的认知。我完全理解张大庆作出的判决,我认为没有错误。
二、为什么说张大庆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第一,张大庆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决,是本案的证据使然。一审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一句话,指责张大庆没有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然而,民事案件的法官,是一个中立的角色,只能根据民事法庭上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判断,绝对不能像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说的“对本案的事实真相负责”。
(张大庆刑事案件一审)这个判决当然是刑事法官写的,但如此认定民事审判原则,却是一个极度危险的先河。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的话,那么任何一个民事法官不忠于事实真相,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我们的民事审判果真是要求这样的吗?我们的民事判决是证据所呈现的一种“法律事实”,有可能和真正的“事实真相”有差别,但是没有办法,这就是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在举证和主张证据,不能要求法官像孙悟空一样,用火眼金睛透过原被告的证据来查证案件证据之外的所谓“真正的事实真相”。所以说,民事法官不可能“对事实真相负责”。 这一点,相信所有法律专业人士都会理解。
第二,也是最核心的一点,张大庆是基于优势证据原则作出的判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对此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举证证明标准同样作了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是任何一名民事法官必须遵守的民事裁判准则,这一准则规定的举证证明标准就是通常所说的优势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审核、认定民事证据的标准。
作为法律人,我们可以想,民事法官该怎样去审案子? 一句话,遵从上述法律规定,遵守优势证据原则,或者说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谁的证据更能够接近让法官相信你是对的,法官就会支持谁。很难说当中有绝对的正确或错误。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判给父亲或母亲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官毕竟要判孩子归一个人,你很难说判给他母亲就错了,或者判给他父亲就错了。法官根据整个案件证据呈现的情况,认为一方证据更合理,更值得采信,这就是优势证据。
第三,我们无法回避一个问题,为什么郭长兴败诉?难道郭长兴败诉了,就要追究张大庆刑事责任吗?首先我们需要思考郭长兴为什么败诉。
郭长兴是一个企业家,是上市企业的副总,显然更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他说想签订一个600万合同是帮助李笑岩欺骗别人的,证明李笑岩有很大的债权。但同时他也应当意识到,李笑岩有可能把合同当真,本案,从郭长兴与李笑岩签订600万的合同开始,就埋下了这样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种子,这是全案的开始。更何况他还同意了李国辉作为代理人签字,知道600万的价款,为了向李笑岩的债权人来证明这个合同真实性,还让李国辉给李笑岩债权人提供了还款计划表。郭长兴证言:“李笑岩还让我帮他骗其他债主,李国辉写了一份签我名字的还款计划”(刑事一审卷宗正卷,p24),本案的证人也证明曾看到李国辉出具的关于600万的还款计划表,譬如证人赵卫国的证言“后我们开车去长春找过李国辉和郭长兴要钱,李国辉还给李笑岩写了还款计划”(刑事一审卷宗正卷,p21)。
这是多么真实的一份合同!虽然当时当事人可能有糊弄李笑岩债权人的想法,但是提笔轻落笔重,当事人已经形成了一个可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的合同!
即便如此,在民事诉讼当中,郭长兴本来有机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个问题。譬如说,到公安机关报案李笑岩诈骗,要求张大庆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这个600万合同,或者提出合同显失公平等等。
张大庆主持的民事法庭一开始就告知了双方诉讼权利,郭长兴可以反诉。但很遗憾,郭长兴以及他的律师什么都没有做,只是在法庭上说,其签订的只是代卖合同(转让合同)而非买卖合同,600万价款合同是是为了骗别人的。但由于李国辉和郭长兴在这个民事案件当中推卸不掉的天然的利害关系,法官自然无法相信他们。就比如你买了一套房,1000万,后来你付不起款说自己是被骗的,当时是想让老婆认为我很有钱的,法官能支持你吗? 显然不能。法官必须采纳这个书面合同,如果不采纳书面合同,他肯定也就构成犯罪了。
所以我的第三个结论是,本案(郭永贵诉郭长兴民事案件)郭长兴的败诉是由于他以及他的代理律师放弃了诉讼权利,他没有行使那些权利导致败诉,他的抗辩远远不能解决或者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的抗辩是无力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更为可笑的是,郭长兴在二审上诉过程竟然说,“如果你们确定成买卖合同,就把60万价款的合同作为我们双方交易的合同”(检察院卷三,p156),他显然将法律当成了玩笑。一开始否定60万,到后来面对一个不利的判决结果时,他竟然要承认60万的买卖合同,这是什么意思呢?他知道打不赢这场官司,所以干脆就用60万,假戏真做,用这种方式来得到原告的林地权。可是,甚至郭长兴自己委托的评估结果涉案林地价值都超过200万啊,民事法官能认可60万所谓合同吗?
所以,一审判决指责张大庆“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也是完全不成立的。指责张大庆应当适用合同法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是错误的,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论支持的,是简单、粗暴和无理的有罪推定。对此,我相信二审法院一定会慎重审查和评判。
第四,根据刑法规定,张大庆所涉及的罪名,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今天我们的出庭检察员,以及一审判决置本案的基本证据于不顾所说的“张大庆受到王秉旭的请托,受到了吴洪君的请托,受到李笑岩的请托”,完全不属实。
王秉旭的证言明确说明没有要求张大庆偏袒任何一方,只是要求他认真办理此案,一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
副院长王秉旭证言:
关于审理案件,“案件实体审理是由张大庆负责,我没有授意张大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审理该案”(检察院卷二,p78)。
关于缓交诉讼费,“2016年10月份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们院的副院长吴秀兰找我说:‘有个案子的原告是我家的亲属,来咱们院起诉立案,诉讼费想缓交一下,我和张院长也请示过了’,我说行,之后我电话通知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王秋将这个案子正常立案,诉讼费缓交”(检察院卷二,p73)。
关于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开庭后,2017年元旦放假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张大庆找我说:‘王院长,郭永贵这个案子标的额比较大,案子情况复杂,我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我同意了,当时张大庆提出追加李国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一并同意了”(检察院卷二,p79)。
关于案件提交审委会,“该案合议庭评议后,张大庆找过我说:‘这个案子案情比较复杂,有点拿不准,是不是提交审委会’,我说:‘这个案子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也不能同意上会’”(检察院卷二,p80)。
关于吴洪君请托,吴洪君说“情况是我给李笑岩起草并打印好追加李国辉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李笑岩丘我跟他一起去找东辽县法院的法官张大庆,他担心说不清楚。于是我给张大庆打了个电话,确定张大庆在单位后,我带着李笑岩一起去东辽县法院找了张大庆。”(检察院卷二,p91)
辩护人认为,所谓请托,纯属“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本案如果有一个人想干涉本案,那就是王秉旭副院长。但是,张大庆实际上没有听说过任何人说“金宝岩”副院长的话,为何变成主审法官张大庆受托了呢?吴洪君只是带了一个人去找他,反映了一下问题,也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接受他人请托。
李笑岩在民事案件的第一次起诉时,是代理人身份,只是其没有出庭,这怎么能够构成请托呢?
事实上,张大庆置王秉旭副院长关于本案减免诉讼费的意见于不顾,多次跟原告追要诉讼费,这也说明,张大庆没有任何接受请托的可能。
请托,有请托必有受托,即法官在判决上偏向请托人。但事实上是这样吗?从一个专业角度来看,张大庆办理此案足够谨慎,足够认真,想将案件上报审委会,取得审委会的支持。本来是简易程序,他申请转为普通程序。试问假如他想要枉法裁判,为何变为普通程序?简单程序不是更方便枉法裁判吗?如果连领导要求办案人员要求认真办案,都说成是接受请托的话,我想每个认真负责的法官都可能“枉法裁判”。
张大庆没有任何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是确凿无疑的。
第五,民事枉法裁判罪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要求“情节严重”。本案起诉书指控张大庆“给民事案件的被告人郭长兴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起诉书原话如此)。本案一审判决虽然也否认了控方关于“重大经济损失”的指控,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却认为只是给郭长兴造成了“一定”损失。辩护人不禁要问,一定损失是什么损失?是数额多少的损失?以此判决张大庆有罪,岂能服人?不要忘记,罪刑法定,关于这类犯罪的后果必须是非常严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规定的非常明确,是导致被告人破产、自杀等等各种非常恶劣的情节。反观本案有什么损失?实际上什么损失都没有。我们尤其不能把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都算做法官造成的损失!于情于理,这都无法成立,律师费如果都算做法官造成的损失,岂不是一个笑话。很简单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官还没有判决之前,这些费用就已经发生了,这和法官判决有什么关系?另外,因为本案很快就通过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纠正了,案件判决结果也没有得以执行,实际上根本上没有什么损失和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显然,张大庆案根本就不具备刑事立案标准,根本就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有恶劣影响。从一个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恶劣影响、重大影响也同样需要举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重大、恶劣影响。相反,下列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由于很快得以再审甚至改判,本案确实没有造成任何重大影响:本案民事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2017年9月1日民事案件就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8年5月9日,辽源市中级法院对郭永贵诉郭长兴一案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再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诉讼。
不能说因为徐昕律师和李金星律师来为该案辩护,全国所有的法官都知道该案,因而构成影响了,那不是张大庆一审“犯罪行为”的直接的影响。同样也不能说张大庆不认罪就影响更坏,一审判决书写到本来可以轻判,由于张大庆认识不到恶劣的影响,所以就重判,这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糊涂逻辑。
三、 民事判决被改判,民事法官就构成枉法裁判罪吗?
我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假如张大庆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被二审纠正了,譬如二审作出一个原告不适格,或者原告败诉的判决,原告没有损失,我们今天还会说张大庆构成犯罪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该案中,张大庆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后仍然败诉了,张大庆却因此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个刑法学理论问题,张大庆是否构成犯罪难道要依赖于二审吗?难道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官就构成犯罪;二审改判,就不构成犯罪?我们的法学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它必须是独立的,不能取决于一个其他的行为。所以本案提出的另一个有价值的问题就是,如何厘清一个未生效判决一审法官的责任界限。否则的话,要二审有何用?二审作为我们国家设立的司法资源,不就是来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的吗?
为什么说张大庆无罪?我们还要看本案民事判决的终审结果意味着什么。本案终审结果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本案所有的指控都是基于张大庆必须做出一种实体上的判决,因而本案对于张大庆的指控全部都错了。
侦查,指控和一审判决逻辑都是张大庆应当作出一个实体判决。但终审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应当做任何实际判决,只应当作出一个程序性判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之前包括侦查、检方、一审法官在内所有的人都理解错误,张大庆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基本理由就是一个民事法官的角色应当是消极中立的。依靠证据的优势与否去审判,除非该案件影响了了国家和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本案不影响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国家集体的利益。所以张大庆不应当“帮”任何人,不应去调查,不应主动去做这个事情。而刑事法官,呈现出一种职权主义色彩,通过这个案件,我对民事法官的角色和刑事法官的角色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张大庆完全符合这一轮司法改革对一个民事法官的基本要求:用证据说话,用证据裁判,证据展示在法庭,裁判意见形成在法庭,庭审为中心。如果他跑下审判席来为张家去调取证据,为李家去调取证据,去帮郭长兴或者帮郭永贵,反而会犯很严重的错误。
此外,我们尤其不能用一个刑事侦查的结论来推断张大庆构成犯罪。刑事侦查是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手段把人抓到看守所里所得到的关于本案的真相,或者说可能是所谓的事实真相。但是评价张大庆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今天的眼光,看过李笑岩的判决书,看过李笑岩等等所有人的侦查笔录后作出判断。我们必须时光倒流回张大庆进行民事审判的时候,只能通过张大庆在民事法庭上所能看到的来做出评判。
四、张大庆案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还存在哪些问题?
我认为,张大庆案从刑事立案到侦查到审查起诉到一审,整体质量实事求是来讲是不高的,我非常痛心。具体来讲,是追诉标准的滥用;起诉书莫名其妙,让人去猜张大庆究竟因为什么犯罪;一审公诉词严重失实,竟然把张大庆错列为王成忠,张冠李戴;一审判决严重的遗漏相应的证据,滥造民事审判原则,不具有说理性。而且,张大庆的立案决定书,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以及起诉书,四封法律文书几乎完全相同。这四份法律文书都是“经查明,张大庆在该案中,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背法律事实,就应当调查核实的证据,不予调查,给被告人造成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立案决定书,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都是这样写的。但是刑事诉讼的规律是什么?是从立案到起诉是一点点清晰化,越来越明确,越来越详细的。这四份法律文书给我什么感觉呢?就是“反正领导让办这个案子,我们就按一个模式写吧”。
这个案子还有令人很震惊的一点是,民事再审是2017年9月1号,9月2号就对王成忠立案,把王成忠抓起来了。再审一立案,马上抓人,很快也将张大庆抓起来了,很明显是案外干涉在里面起作用。所以导致起诉书莫名其妙,被告人不知道究竟自己犯了什么错误。王成忠案和张大庆案,在一审庭审中,两个案件出现了同样非常滑稽的一幕:公诉人、辩护人问被告人,你知道你错在什么地方吗?被告人都说我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我什么内容。起诉书是代表国家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必须告诉被告人你犯了什么错,而不是仅仅引用法条,称被告人违背了法律程序,犯了错误。在此,我有必要列明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规定:第三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起诉书应当怎样制作?这不仅是指控问题,指控不明,还关系到被告人辩护的无所适从!从上述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书的基本要求看,本案起诉书完全不合格,是一份让被告人猜自己如何犯罪的起诉书。这导致本案一审被告人只能从公诉人公诉词中去找自己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这是极其荒唐的。
一审判决书罗列了一份非常重要的证据(事实):2018年5月9日,辽源市中级法院对郭永贵诉郭长兴一案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再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诉讼的再审裁定书。但这份非常重要的证据在张大庆一审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一审法庭对于该份证据本应当让张大庆质证,这是刑事诉讼法当中非常明确的。一审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竟然认为民事法官应当对“事实真相”负责,可谓“一语中的”,如前所述,这样的认定,可以直接说明张大庆一审刑事判决究竟错在哪里了。这样的判决思路有多么危险,多么不专业,根本不需要辩护人多说。
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责任制的规定来看,张大庆甚至都不应当按照错案被追责,犯罪一说更是无从谈起
最后一点,我想通过向法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来看张大庆是不是有过错,是不是可能构成了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28.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
(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院如此英明!如此具有前瞻性!本案恰恰就是这样的。张大庆对本案判决的解释非常合理,任何法律人都会得出一个共鸣。民事案件,公允讲,郭长兴的败诉恰恰是他放弃诉讼权利的结果,而郭长兴最终民事再审胜诉,恰恰又是因为有新的证据(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李笑岩刑事判决书)。虽然可能存在争议,天下没有绝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我们能够理解张大庆是在专业范围之内,对自己的判决做出一种合理的说明,他能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优势证据原则进行说明。
张大庆不能因为错案被追责,更不能因此被指控有罪,这是本案铁一般的论断。否则,民事法官必然人人自危,所谓法治建设,信任谁?期待谁?我们无法想象,张大庆案一旦无辜定罪,一夜之间,全国民事法官都会变成犯罪嫌疑人的灾难性局面。
最后,我们希望表达本案能带给我们的一些启示:
第一点就是要善待法官。张大庆第一次见我的时候,我问他侦查情况,他说“他们非要让我承认我收了原告钱,我每次说没收钱,他们说你只要说一次没收一分钱,你就挨一巴掌”。张大庆法官为此挨了很多耳光。对此我印象非常深刻,张大庆说到这里的时候,看守所里,嚎啕大哭,试问一个法官的尊严到哪里去了?他确实没有收钱,但必须让他说收钱。即使挨了那么多耳光,他也没说自己收钱。后来,本案经过刑事侦查也证明,张大庆确实没收一分钱。李笑岩、吴洪君这些所谓的请托人谁请他吃过一顿饭,喝过一口水,送过一分钱?这至少能证明他是一个廉洁的法官。
第二点,法官,追责要慎重。不是不可以追责,但我们呼吁要慎之又慎。法治不是一天建成的,需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所有法律人的努力,而这些法律人同样更需要全社会的尊重、爱护、关心和支持,尤其不能一不高兴就抓法律人,这股歪风邪气必须刹车。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为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迈出实质性步伐。
张大庆在看守所中写了万言书,声泪俱下的万言书,我想以他万言书最后一句话来结束我的辩护词。“事到如今,我迫切希望得到领导的关注和关怀,希望得到同志、同行的支持和鼓励,也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信任,我坚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不信正常审理的一件民事案件,最终被认定为枉法裁判,更不信会成为政治案件,我愿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献身,望组织对我们负责明察。”
最后,请求宣告张大庆无罪,立即无罪释放张大庆法官。
我的辩护词就发表到这里,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张大庆辩护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 李金星律师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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