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中榆次区经营砖厂的私营企业主李强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和强迫交易罪四个罪名。李长青律师介入后和同所律师多次讨论该案。
该案已于2019年1月上旬历经4天开庭,全案22名被告人,李强排在第5名,30余名辩护律师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均对黑社会罪名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李长青律师对李强的四个罪名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该案庭后迟迟不宣判,公诉机关对李强又追加了寻衅滋事罪的起诉。经过了解该罪名所涉打架斗殴事件发生于8年前,且当年检察院已经做出不起诉决定。
目前等待该案继续开庭或者宣判。
打黑绝不可凑数!
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
审判长、审判员:
李强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贷款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请尽快释放李强!
一、 李强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强是被拉进案中凑数的。
1.公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能用证据证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 号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单独举证、质证。
公诉人在法庭上没有按法庭指引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分别举证,花了两个小时的时间一股脑抛上法庭上百份证据。公诉人的举证杂乱无章,导致法庭、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知发生混乱,并不能确定哪一份证据证明什么特征。因此,公诉方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公诉方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经济特征;公诉方的举证没有证据证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行为特征;公诉方的举证没有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
2.无证据证明李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姑且不论起诉书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李韦等人是不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假定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强是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李强是怎么参加的,什么时间参加的,通过什么人介绍参加的,他跟李韦等有人什么样的组织上的联系,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那么仅仅王某笔录中的的一句话说李强和李韦是一伙的不能据以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但是这个东西仅仅凭这么一句话能认定李强就是这个组织的人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3.李强、王艳玲与李韦仅为投资砖厂的合伙人关系,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领导和控制关系
李韦和李强、王艳玲合开城关砖厂、和平砖厂两个砖厂,他们仅仅是这两个砖厂的合伙人,他们之间是投资上的合伙关系,不存在所谓的组织上的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公诉人的举证当中其实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
在收购和平砖厂这个环节上,王艳玲和李强都说过刚开始王某报价太高,他们接受不了,没有同意。这说明最开始王某找李韦发出收购要约的时候因为两个股东不同意就不能成交。那么这一点也恰恰说明李韦对李强和王艳玲没有控制力,没有绝对的领导力,所有他们合伙的事务是集体商量确定的。
李韦派王铁波到和平砖厂进行管理工作,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李韦对李强、王艳玲没有控制力,没有领导力。李韦之所以派王铁波进来是因为他作为合伙人对李韦、王艳玲并不放心。如果说李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一个参加者,李韦是老大,李强就要直接听命于李韦,李韦还有什么必要派别人来呢?这一点也说明他俩之间不具备组织性的关系。
关于红砖的定价,有人证明是王艳玲自己说了算,还有人证明是他们三个人商量着办。那么无论那一种情形成立,都说明在产品定价这方面李韦没有绝对的领导力和控制力。
3.从经济特征来看,两个砖厂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分
李韦、李强、王艳玲无非就是通过合伙的方式开了两个砖厂,这两个砖厂之所以被起诉到本案,无非就是想证明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实力。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识别“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特征可以简要概括为:取之于违法犯罪,用之于违法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 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在案没有证据证实这两个砖厂用违法犯罪手段牟利(所谓欺行霸市无法查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两个砖厂所获取的经济收入用于支持了组织或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故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无法认定。
仅仅因为李韦和李强、王艳玲这种合伙关系就认定砖厂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部分不符合常理,如果李韦持有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个上市公司也是黑社会性质犯罪当中的一个组织吗?这肯定不是。所以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来认定事实,这两个砖厂到底有没有进行犯罪活动才是认定是否涉案的唯一依据。
4.从行为特征来看,李强未参与或实施任何暴力活动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李强与起诉书所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暴力性质犯罪、黄赌毒犯罪无任何瓜葛,也没有接受过任何这方面的所谓的领导者和组织者的指令,没有。所以从行为特征来讲,李强根本就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5.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强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公诉人试图举证证明李韦、李强、王艳玲等人垄断或者企图垄断红砖市场,其实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该部分所有证人证言全部呈现一个特点,就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大多数人的描述就是我听说什么什么。其实这个听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未能查实的线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赵某说往榆社送红砖被一个后生假装购买,然后再举报,由运管人员来查处。谁去查处的,拦截的人是谁,这些事情并没有落实,连个辨认都没有。
还有一些证人是李强的商业竞争对手,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样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王某波说李强垄断了榆社的工程器械以及红砖的供应。王某波属于和李强有竞争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证明力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另外从他证言本身的内容来看,他并没有说李强怎么去垄断市场,没有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之事件、经过、结果在内的事实性的要素,完全就是他自己的一个判断。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他是因为自己做生意不行,出于对李强的嫉妒才这么说的。生意千差万别,有同行没同利,乃是商界常态。
这些道听途说的内容、指向不明的内容怎么就能落到李强的身上呢?这个案件里面没有任何人证实李强、或者李强等三人指使了谁去拦截了送砖的车辆。反而有其他的采购方证明没有受到所谓垄断的干扰,就是他们是自由的采购。在案榆社县物价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2015年以来榆社县的红砖价格是市场调节价。
更为重要的是有一些用来指控所谓垄断红砖市场的证言被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否定掉了。比如说时某云、时某宝说李某文送砖被拦截,而李某文说“我没有被拦截。”
另一个证人闫某说“效某被拦截”,而效某的笔录记载是:问:你给榆社送砖是否被拦过?答:2015年秋天给二孩送砖是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后生问过给哪送的?我说是给二孩送的,他问我哪的,我说是灰窑的,然后就走了。第一,这个情况不能证实是拦截;第二,李强等人城关砖厂是2016年才开始生产,即使是拦截也与李强无关。效某笔录还记载:问:有人反映你说过你是榆社的就能往榆社送砖,别人就送不进去?答:不可能,四卦村和河西的都送过。问:你说下你见过谁往榆社送过?答:今年3、4月份的时候,四卦村的志某往榆社送砖回来时撞了车。
另外,危害性特征里面的损失数额不确定。公诉机关在在补侦说明里要求侦查机关明确强迫交易当中给时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截至开庭,公诉机关未能确定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李强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任何关系,纯粹是被拉来凑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2018年在湖北省检察机关调研的时候强调,严惩黑恶势力犯罪一定要做到实事求是,是黑恶犯罪就要依法从严惩处,不是绝不能迁就凑数,我们的目标就是把每一起涉黑涉恶案件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如果李强、王艳玲定为黑社会犯罪,本案注定不能成为铁案。
二、 李强未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1. 李强已还清所借贷款,信用社无损失,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第21卷第8页信用社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如下图)载明:以上借款已全部结清。这个文件证明李强的150万元贷款没有给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从这一点上来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2.资金用途和流向不是本罪构成要件
关于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的用途仅仅是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只是一个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刑罚具有谦抑性原则,贷款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关系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当采用刑事手段进行介入和干预。
资金流向不决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说李强用这150万去贩毒那么构成贩毒罪,去倒卖军火去构成其他犯罪,如果改变了资金流向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以其他犯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3. 李强申请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银行贷款无任何风险
李强办理150万元的贷款手续提供了真实的担保,李强和田某提供了自己的数套房产、汽车、机械设备等价值490万元的物的担保,这已经不仅仅是足额担保,而且是超额的担保。此种情形之下,信用社的贷款不存在任何风险。
三、 城关砖厂招投标未损害村集体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指控
李强的串通投标罪不成立
本案招投标的结果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定。
1.2013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害村集体利益的依据
2013年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为这个城关砖厂每年可以产生388万余元的利润。城关砖厂因为经营不善在2015年10月份对外公开进行招标的事实本身就是对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否定。如果这个可
研报告具有可行性、具有可实现性,那么城关村也不会对外发包。村干部贾某、村书记孙某、副书记万某、村主任王某和村民代表孙某等各个证人均证实城关砖厂亏损不挣钱,所以才发包。后期的经营实践已经否定了该可研报告,该可研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第37卷晋中方圆的审计报告表明90万元的承包费用是一个合理价格
该审计报告认为城关砖厂2016年的销售收入为746万元、利润为327万元,据此计算应纳增值税额为74.6万元(10%),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的情况下应纳所得税额为63.1万元[(327-74.6)× 25%],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的所谓年度净利润为189.3万元。
这个数字其实也并非最后的净利润,扣除年度承包费90万元,也仅剩区区几十万元。
根据庭审调查,该审计报告是在成本费用资料完整的情况下根据审计人的假设作出的,遗漏包括环保成本、采掘成本等诸多成本项目,审计利润存在夸大的情形。
辩护人假定即使该利润审计属实的话,那么年盈利百万元也属于正常的投资回报。李强他们几个自己出钱出力来操办这个砖厂,当然是为了赚钱,不为赚钱而投资不是神经病吗?
3.多项证据显示城关砖厂100万流标之后确定90万标底
多项证据证实城关砖厂的对外发标实际历经三次,标底第一次是200万,第二次是100万,第三次才是90万,100万没有人承包的情况下才获知李强愿意90万承包,然后才确定了90万的标底。
村副书记万某的笔录:后来我们又开会商定将承包价格降低后继续对外承包,降到每年100万的承包费后还是没有人竞标,最后我们两委会将承包费降到90万元一年对外承包。最终李强以90万5千元这个价格竞标成功承包了城关砖厂的。
村民代表孙某的笔录:当时村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开会协商城关砖厂一事,经大家一致协商表决,以200万元对外招标,还上了电视台进行公告,直到报名期满但是无人报名。但是咱们的集体资产也不能空闲,我们还必须讨论一下重新确定一个标底价进行起拍。经过村民代表和两委会议的初步讨论,是以每年100万元向社会公开发标,发标之后也没有人报名。村委会再次召开会议,村长书记在会议上说,如果是90万左右李强他们就进标,看一下大家意见。后来我们说闲着也是闲着,之后我们村委班子和村民代表进行了举手表决,同意了就签字,大部分都同意了,之后以90万元进行起拍,并向社会公开发标。
村书记孙某的笔录:(200万流标之后)我们村委就一直降承包费,当降到每年100万元对外承包时还是没有人投标,(后来)在箕城镇小会议室通过会议将城关砖厂对外承包费降低至每年90万。
会议记录显示,城关村村委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多次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记录上有37名村民代表的签字,集体确定以90万发标,决策过程合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4.以招投标的形式进行协议承包未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辩护人承认本案招投标只是一个形式,而实质是协议承包。因为实质上的投标人只有李强一个人,也没有其他的真正有意向竞标的人。 如果说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以90万发标之后,半路杀出个程咬金,出现了其他真正的竞标人,若李强因此而采取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抬价竞标,那么可以说造成了招标人的损失。在案没有任何此类证据。既然没有真正的竞标人,也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至于王某笔录的一句猜测性的话(因为他们要承包其他人想出大价格承包也不敢说话)根本无法查实,不足为凭。
公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所谓的串通投标整个这个过程是怎么串通的?谁发起的?谁跟谁串通的?怎么表示的?怎么操作的?该事实部分是不清楚的。
四、 和平砖厂的转让交易自主、价格合理,强迫交易罪不成立
所谓强迫交易,第一是看交易自主权是否受到了强迫,第二是看交易价格是否受到了强迫,那么这两点满足其中任何一个点都可以说它构成强迫交易。本案证据恰恰证明这两个点都不能满足,本案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王某主动发出收购要约邀请
王某的笔录:我在2016年期间找过很多人想卖掉砖厂,我也找过一些人让他们帮我推荐一些人买砖厂,包括二楞也谈了,到最后都没有动静了。后来二楞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厂,我也去了他们砖厂找二楞买厂。
张某的笔录:最先想卖厂的时候是2015年下半年,主要是因为王某身体不好。买我们的砖厂。后来因为时某不同意卖,后来没有卖成。
李强2018年5月26日笔录:(和平砖厂经营权)从老王那儿买的,老王应该是和李韦熟悉,应该是老王向李韦表示打算卖掉砖厂。谈过很多次,主要都是在城关砖厂谈的。
李韦2018年6月13日笔录:(谈卖厂的事)王某找过我好几次,是从2015年底开始找我一直到2016年底。王某找我想把砖厂卖给我们,我们说没钱。王某到城关砖厂去了两三次,到我家也去了几次,还有红旗面馆和我们一起吃饭商量卖砖厂的事。最后一次应该是王某到的城关砖厂谈。李韦在2018年6月15日和7月3日的笔录与此基本相同。
王艳玲2018年6月15日笔录:2016年6、7月份的时候,二楞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就去了,二楞和王某在吃晚饭,中间李强也来了。吃饭的时候,王某说你们把我这个砖厂一起买了吧。
从以上这些证据来看,急需要把这个厂子卖出去的人是王某,发出收购要约邀请的人是王某,并不存在李韦、李强或者王艳玲上门去威胁他去把厂子卖掉这个情况。王某之所以卖厂,根本原因是市场不景气导致效益不好,这在城关村委会的会议记录里可以得到印证(楼市乏力,砖价由3毛掉到2毛),和平砖厂的会计资料也能证实年度盈利仅十几万元。卖厂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股东不和,俗话说“买卖好做伙计难搭”。
2.时某未参与和平砖厂的转让,也未明确提出过反对转让的意见,其不具备被害人资格,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和平砖厂的转让自始至终在李韦和王某之间进行,王某是和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属于内部股东,不是转让谈判的对象。在正式交易之前,时某的内部股权问题已经得到处理,股权价格以240万元成交,2016年12月28日股权转让后其已丧失对和平砖厂事务的发言权和处分权。
而且,经当庭询问,时某在和平砖厂转让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向收购方李韦等人提出反对转让的意见,不能证明其被迫转让和平砖厂股份。
公诉人引用时某当庭作证说强迫交易这个事情他不敢去报案,企图来以此证明所谓这个黑社会组织对他们已经压制到了敢怒而不敢言的程度。在案的证据显示时某云的手机被李韦看了之后,时某云和时某宝报案了,派出所也出警了,结果是李韦说我以后不再这样了。既然手机被看都敢报案,抢厂子却不敢报案了?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另,经当庭询问,时某宝以被害人身份出现在本案,并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城关分局主动找时某宝,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时某宝仅为侦查机关的一枚棋子而已,对其被害人身份不予认可。
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时某宝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不是收购方的法定谈判对象,也就是在收购合同当中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时某宝也不能成为被强迫交易的对象。内部清算协议书、承包结算清单等都属于王某和时某宝之间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拘束力,特别是对李韦、李强他们三个人没有拘束力。
3.和平砖厂以530万元人民币转让属于合理价格,定价环节不存在强迫行为
王某他自己去找到李韦,要求李韦收购,他自己的报价是700万。李韦和王艳玲说王某的报价是600万。
王某的笔录:当时我要的最低价是750万元后,最低价格是700万,一直没有谈妥。电话里和见面都谈过,最后一次二楞他们就给600万。我最后综合考虑各方面原因,600万元的价格我也接受了。
张某的笔录:最先想卖厂的时候是2015年下半年,主要是因为王某身体不好。2015年榆社的一个叫杜某的到厂里说要700万买我们的砖厂
李韦2018年6月13日笔录:王某说要六百万,我们说六百万我们不要,王某说在他的股份里给我们便宜40万,当时我们就说好560万谈定。(后来)在汽车站对面我又讲价给我便宜了二三十万,最后的价格也就是五百三四十万。李韦在2018年6月15日和7月3日的笔录与此基本相同。
王艳玲2018年6月15日笔录:吃饭的时候,王某说你们把我这个砖厂一起买了吧。我们就说,多少钱?王某说,600万。我们说,600万我们不可能买。没有再谈。后来到了2016年底的时候,二楞说王某找他,让买他的砖厂了。后来二楞告诉我,价格谈好了,530万元。
时某宝在庭审当中说曾经开玩笑要六七百万卖掉这个厂。实际这不是开玩笑,他自己在笔录里面陈述曾经委托刘某去找王某,要求七百万收购这个厂子。
公诉方提供的山西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132号评估报告显示,和平砖厂的资产评估价值是702万。该评估报告第21页特别注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综合以上信息,和平砖厂的实际价值其实就是值六七百万左右。公诉方企图以时某宝自述的投资1300万作为和平砖厂的价值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论1300万这个数字是否真实,不考虑折旧因素就是不懂会计,不考虑市场变化就是不懂市场。
最后王某和李韦、李强、王艳玲达成一个五六百万的收购价格未超出合理定价的范围,一个急于要出手的资产是不会按照原值卖出去的,打个折扣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这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集市上买件衣服还要讨价还价呢,开市和散集的价格还不同呢,更别说这么大一个砖厂,有点社会经验的人都能理解。
4、李韦派人入住和平砖厂是在首付240万元合同价款之后,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接,不属于强迫交易
第14卷第114页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时三宝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24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完成股份转让。
王某2018年5月31日笔录:2016年年底,说好600万元的价格后,有一天二楞、李强、王艳玲、牛牛等几个人到厂里看设备,当时李志军领着牛牛用手机把砖厂的设备、库存用手机拍摄了一遍,这个时候没有进厂。问:二楞派人进厂里接收厂子是什么时候?答:是2017年1月份的一天。
张某2018年5月30日的笔录:12月25日左右,王艳玲转到王某建设银行卡240万元,后来到2017年1月10日左右,王艳玲又转了70万元。(之后)在1月15日二楞安排人住进厂子。
李某的笔录:看完设备后的五六天的时候,不知道谁安排的两个人“小兵”、“小韩”住进办公室后的第三间宿舍。……当时王某告我配合他们搞交接。李某证实第一次来厂是看设备,第二次才是进驻。
李韦2018年7月3日的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安排什么人住进和平砖厂的?答:是我们买了砖厂,转给王某240万元后。我让王铁波的父亲到砖厂看大门,当时我还安排了两个人到砖厂住,一个是任小兵,另一个想不起来。让他们在砖厂帮忙看着,不要丢东西。6月13日的笔录提到的时间是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
王艳玲2018年6月15日笔录:2017年1月份,给了王某240万以后,我和二楞,李强不记得去了没有,还有牛牛、熊猫去看了看砖厂。
任某的笔录:问:你是什么时间去的榆社县和平砖厂?答:2017年1月份左右。
综合以上言辞证据,王某、张某、李某、任某、李韦、王艳玲等均证实李韦派人入住和平砖厂是在2017年1月份,也就是首付款240万元支付之后。之前进场摄像不过是一次收购谈判阶段的正常的商业考察,谁买东西会看不都不看一眼闭着眼睛付出几百万呢?里面如果有啥都不清楚怎么出价呢?刑事诉讼也要讲最起码的人间道理,也要食人间烟火。
在支付了首付款之后办理交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5、口头合同也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诉方一直纠缠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问题,稍微懂一点合同法的人都知道,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王某和李韦等人达成转让协议本身就是合同关系。
五、 全案存在严重的扩大化和拔高问题
1.纵观全案,存在扩大化和拔高两个问题
本案22名被告人其实是完全不构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很多农民、工人以及李强、王艳玲等小企业主被强行拉入案中凑数,是扩大化的直接表现。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的四个特征必须完全具备,以暴力或者威胁为手段,对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具有控制能力。
本案22名被告人可以分成几个部分:万峰寄卖行、众城搅拌站、砖厂。这几部分都是因为李韦在里面有投资而串联起来的,但是所有他们这些各个系统里边是各自为政,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志,没有统一的领导,也没有统一的行动。李韦在砖厂当中也只是一个投资者而已。
从李强和李韦的关系来讲,他们只是合伙关系,没有其他的组织领导关系,李强和王艳玲两个人完全是拉来凑数的。李强和王艳玲二人必须从本案当中、从黑社会当中择出来,否则对他们是极大的不公平。
2.建议本案降格处理
鉴于本案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暴力性质犯罪,又未形成组织性,建议以恶势力定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以使用“恶势力”等加以表示,为以恶势力定性提供了裁判依据。
如果本案以恶势力定案结案,也算完成了一件党中央部署的扫
黑除恶任务。
六、 放李强回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法〔2018〕297号):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让财产更加安全,让权利更有保障。
李强就是一个老实巴交的经营砖厂的私营企业主,家里边上有年迈的父母、岳父母,他还有三个孩子,最小的孩子现在只有两岁。鉴于李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的犯罪事实,请放李强早日回家,让其作为一个男人承担起家庭和企业的责任。
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李长青律师
201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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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李长青律师:李强涉黑案一审辩护词:打黑绝不可凑数!